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603號
KSDM,94,交簡,603,200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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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巫端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在鳳山市某處,飲用酒類啤酒三 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 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 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 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即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 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巫端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 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被害人李清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自屬可議;惟念其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且 被害人李清誥表示不予提出告訴,有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警詢筆錄可憑,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瓊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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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