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560號
KSDM,94,交簡,560,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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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635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G C ─922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惠德街與華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道路乾燥無缺陷、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適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甲○ ○○騎乘車牌號碼ZJG ─821 號輕型機車,沿華德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率然向前 行駛,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及甲○○○所騎乘機 車之左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高台 骨折之傷害。乙○○○、甲○○○於本件肇事後,均經送醫 ,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處理之員警陳 泰龍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主動接受裁判。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向前行駛,以 致肇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 規定:2、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且考領有重型機車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執照資料 一份在卷可證,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



、道路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上述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殊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以致肇事,其有過 失甚明。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931103 1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右脛骨高台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 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 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 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告訴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殊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 備,以致肇事,業如前述,則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而 上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乙○○○駕駛輕型機車左方車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證,然參 以前揭說明,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次因,仍無 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陳泰龍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 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及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此舉當認合 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惟參以告訴人所受傷 害非微,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雙方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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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