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98號
KSDM,94,交易,98,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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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強制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190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93年7 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9S-0775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崇德路口,理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燈 號指示行進,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適逢燈號變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致撞擊由李薛 阿娥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MAY-511 號重型機車,致李薛阿娥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 2 乘以2 公分擦傷、右膝6 乘以6 公分擦傷、左膝3 乘以3 公分擦傷,詎甲○○明知肇事後,非但未將李薛阿娥送醫急 救,反而在李薛阿娥將機車牽至機車修理行修繕時,未留下 姓名、聯絡電話而駕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結),嗣經李 薛阿娥記下上開汽車車牌號碼,經警循線而查獲等語,因認 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薛阿娥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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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