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14號
KSHM,106,聲,101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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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榕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榕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榕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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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