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13號
KSHM,106,聲,101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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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名勝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上
訴字第781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紀名勝之母杜文豊大腸癌末期 ,在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診斷治療,請 基於人道精神,將本案移轉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以利被告就 近照料癌末之母云云。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 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 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然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所謂該管法 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 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的共同上級審法院而言,例如管 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 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 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81 號 毒品危害防制例條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被告聲請移轉至臺 灣高等法院,兩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從而,本 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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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