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丁○○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外裝桶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器具,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丁○○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遭查獲 ,現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O九號審理中,仍不知悔悟,意圖牟取暴利 ,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鹽酸麻黃 素原料由「阿南」提供,丁○○則負責採買丙酮等其他化學藥品、製造工具及找 尋工廠地點製造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每十公斤安非他命成品,丁○○分得七 公斤,「阿南」分得三公斤。約定既成,同年七月間,丁○○為準備製造安非他 命之場所,乃向不知情之胞兄蔡棟梁借用坐落在高雄縣梓官鄉○○段地號九二四 、九四六、九四九、九五O、九五一、九五二號土地上之廢鐵工廠,並以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雇用乙○○回收廢鐵作為掩護。同年八月中旬 ,丁○○取得「阿南」所交付之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素一批,並由丁○○ 分別在高雄市○○路上某化學藥品店及不詳電器行購買化學原料、製造工具、脫 水機等物後,丁○○即開始於上址開始製造安非他命,其方法係先將原料鹽酸麻 黃素倒入塑膠桶容器內,添加鹽酸攪拌溶蝕,並以真空馬達自塑膠桶蓋上出口軟 管抽出酸臭氣味後,再倒入混有水及苛性鈉之塑膠桶內中和,並將殘餘之酸臭氣 味由該塑膠桶之另一軟管排出,中和後之液體則再倒入置有濾紙之陶瓷漏斗,以 丙酮洗去因鹽酸溶蝕後遺留之黃色殘餘物質,再置入脫水機內脫去水份,並將之 風乾;風乾後則倒入不銹鋼鍋加水攪拌溶解,再倒入氫化反應器內,加入氯化鈀 催化及注入氫氣,俟完成後則由該氫化反應器下方取出呈黃褐色之滷水,倒入置 有濾紙之陶瓷漏斗過濾後,再倒入不銹鋼鍋並加入食鹽、氫氧化鈉予以烹煮至相 當程度,復載運至丁○○自同年五月間起向不知情之堂兄弟蔡得旗借用位於高雄
市鼓山區○○○○街一一一號二樓住處並放入冰箱進行結晶等步驟以完成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乙○○自丁○○開始製造安非他命時起,因見丁○○製造滷水時發 出臭味,曾詢問丁○○係製造何物,經丁○○告知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明 知丁○○所製造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竟與丁○○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依丁○○指示搬運器具、清洗鍋具、器具及看顧氫化反應器等工作。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丁○○與乙○○在高雄縣梓官鄉 ○○段上址廢鐵廠煮滷水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 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嗣經丁○○同意帶同 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街一一一號二樓住處搜索,並於上開廢鐵工廠、停放 於廢鐵工廠之車號YC─O四八六號自小貨車內及丁○○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丁○○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原料及器材。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 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結晶的都是綽號 叫「克一」的男子所有,我所製造的均尚未結晶即遭查獲,且乙○○沒有參與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安非他命尚在製造當中並未完成前即遭查 獲,應僅成立未遂犯資為被告辯護;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道丁○○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參與製造過 程云云,辯護人則以扣案物均為丁○○所有,顯見被告無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 且被告乙○○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益見被告乙○○並未幫忙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否則一定會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尿液不可能呈陰性反應,又 被告乙○○僅單純受僱於被告丁○○從事收購廢鐵之工作,並不知道被告丁○○ 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縱被告有幫忙 洗鍋子、買便當,亦非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海巡署及警方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 員至廢鐵工廠查獲被告丁○○、乙○○二人,並經由被告丁○○同意帶同至高雄 市○○○○街一一一號二樓搜索,而於上開廢鐵工廠、停放於廢鐵工廠之車號Y C─O四八六號自小貨車內及丁○○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化學原料、製造工具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三份及查獲 當時所攝之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為憑,復有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警方所拍攝被告 二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蒐證錄影帶一卷,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嗣將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 命成品及液態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 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為佐,是被告丁○○之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至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器具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克一」之成年男 子去買的,丙酮是我買的,克一將原料、器材交給我,叫我幫他弄,表示會給我 好處,安毒製造技術是克一教我的,本件於美術館東八街查獲之結晶安非他命及 大部分的液態安非他命均是「克一」製造交給我冰存,我自己製造的尚未成功, 僅是液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扣押物品全部是我的,製造器具及原料都是在高雄市 ○○路上化學藥品店購買的,其中鹽酸麻黃素總計將近六十公斤是由「南仔」( 即被告所稱之「阿南」或「陳福南」)到台中地區不知名藥廠購得,然後交給我 製造,製造安非他命流程我是自己看書研究等語(參警卷第三、四頁),及於偵 查時供稱:工具是我自己去買的,化學原料在十全路的藥品店買的,脫水機在電 器行買的,原料是「福南」所提供的,他叫我試試看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九三O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為一致 之供述,如被告丁○○所辯原料及器材係「克一」所提供、結晶安非他安命及大 部分之液態安非他命均為「克一」所有乙情屬實,何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於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之訊問時,對此有利之事項均隻字未提?衡情 如真有「克一」此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立即供出唯恐不及,以釐清責任,惟 觀諸上開筆錄均無此記載,何以被告丁○○遲至四個月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辯 解;且本件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復為政 府嚴予查緝之物,苟非被告丁○○所有,何以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大 量甲基安非他命冰存在自己住處,處處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丁○○始終無法提 供「克一」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丁○○辯解僅有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為其所製造云云,無非為事後編撰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一般所謂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係指以麻黃為原料,經化學反應 後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換言之,若將其成分及分子結構經送驗結果,業已 自原料麻黃合成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分子結構時, 即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行為之既遂。反面言之,若僅將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或品質不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加工為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品質較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分子結構並無二樣 ,即難以製造視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係以麻黃為原料,經前述之化學製 造過程,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且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此均如前述。其既已透過化學合成反應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物質,即達到製造既遂之程度,並不因該物質即黑色水溶液尚未純化結晶以供 人體直接施用,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丁○○辯稱其僅製造未遂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乙○○固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丁○○在製造安非他命,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 命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八月中旬時我告訴被告乙○○我是在 製造安非他命,那時他說他不想來了,他知道我在製造安非他命之後,就不常來 上班,在我加熱過程,乙○○沒有參與,製造過程均是我一個人處理,他在旁邊 撿廢鐵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知悉被告丁○○在製造安非他命並且參與搬 運化學器材等工具,其於警詢時供稱:專案小組在右述地點鐵工廠內查扣如扣押 目錄所示之物,丁○○說是要研究作安非他命用,我於九十三年七月初左右丁○ ○叫我幫他搬運廢鐵,每天要給我薪資新臺幣一千元,之後丁○○在製造安非他 命時,就叫我幫他搬運化學器材及清洗鍋子。我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我問丁○○ 煮化學藥品是何用途,他告訴我是要作安非他命用。因為丁○○是我朋友,要我 幫忙,我又沒有其他工作,為了生活所以我才繼續在該處工作。當時我有勸丁○ ○不要作,但他說別人叫他要有個交代,他叫我幫他做到一個段落等語(參警卷 第十至十三頁);又供稱:我去到上述梓官鄉鐵工廠後,都是在幫忙他運輸及清 理廢鐵,原本我不清楚他在現場作何事,直到八月中旬,我看他在製造東西都會 冒煙,我才問他在製造什麼,他才回答說在製造安非他命(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九三O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八月中旬才知道他 在作安非他命,因現場有化學藥品,味道很臭,我問他作何事,他說在做研究安 非他命(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O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嗣在本院聲請 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丁○○有作(安非他命),但我沒幫忙,我幫忙洗 桶子,我有問過他在煮什麼,他說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 四八六號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中旬開始作安非他命,不超過八月十五日。我有告訴乙○○是製作安非他命,我 請他幫忙洗鍋具、器具,且警方查獲當時我正在煮滷水,被告乙○○亦知悉等語 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丁○○在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過程之前階段將原料鹽酸麻黃素添加鹽酸攪拌時即會發出酸臭氣味,而被告乙 ○○又供稱於聞到臭味時即已詢問丁○○是要作何用途,且被告乙○○亦自承有 參與搬運化學器材及清洗鍋子之工作,是以被告丁○○自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時,被告乙○○即已知情,並於被告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從事搬運 化學器材及清洗鍋具之行為,被告丁○○為乙○○迴護辯稱被告乙○○不知情, 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被告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僅從事與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無涉之廢鐵回收工作云云,均不足採。
⒉再經勘驗被告二人為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播 放勘驗結果為:當日下午在梓官鄉廢鐵工廠之空地上,丁○○查看氫化反應器後 ,乙○○戴手套與丁○○數次共同查看氫化反應器並交談,隨後丁○○即騎乘機 車離去。稍後乙○○復查看氫化反應器,約隔四分鐘後丁○○騎車回到工廠,並 操作氫化反應器。乙○○查看爐具後又清洗鍋具乙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丁○○在製造安非他命氫化反應階段,被告乙○○確有查看氫化反應 器、查看加熱安非他命之爐具及鍋具等行為。此由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 ○○過去看氫化反應器,是因為交代我作安毒的人要我注意氫氣是否有吃進入, 我離開工廠出去買東西,我交代乙○○幫我看氫氣是否有吃進入等語,及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錄影帶中我去查看氫化反應器,是因為被告丁○○出去 買東西,他交代我注意反應器碼錶不能超過一百,如果超過,將插頭拔起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顯見當時被告乙○○確實在現場看顧氫化 反應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至為灼然。被告乙○○既已知悉被告丁○○在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竟與被告丁○○在現場共同查看製造過程,復於被告丁○○不 在時看顧氫化反應器,顯然已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實 施該構成要件「製造」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乙○○嗣辯稱:我知道丁○○在作安非他命,我就說我不要工作了,我查 獲那天會在場,是因為我要回去要我的薪水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 和其詞辯稱:查獲當天被告乙○○之所以出現在梓官鄉鐵工廠內,是因為早上我 應該拿工錢去給他,我沒有拿去,結果晚上他過來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既然有告訴乙○○你是在製作安非他命,他為何還要一直 在該處幫你作這些搬運、關大門等工作?)我請他幫忙洗鍋具、器具;及警察查 獲當時,我在煮滷水,我叫乙○○去關大門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理 筆錄)明確,是被告乙○○確有於知悉被告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繼續在上 址廢鐵工廠內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工作。況且經本院勘驗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八日查獲被告二人之現場錄影帶,當日專案小組進入上開廢鐵工廠時,係 先逮獲被告丁○○後,再逮獲躲藏之被告乙○○,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在鐵屋 裡被查獲一節相符,衡情被告乙○○如非事跡敗露、畏罪情虛,何需藏匿於鐵屋 內?又被告乙○○另辯稱其尿液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是其並無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方查獲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他 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惟此尿液報告僅能證明被告乙○○並無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被告二人製造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工廠外空曠空地 而非密閉空間,亦有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之蒐證錄影帶一卷足資佐證,衡情如非 於密閉廠房內長時間存心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應不致在尿液中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被告乙○○另辯稱專案小組所查獲之工具均為被告丁○○所有, 故被告並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乙○○乃受僱於被告丁○○,上 開工具均為被告丁○○購買,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而被告乙○○確有參與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上開所辯並不足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被告乙○○就本件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云云,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從而被告 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丁○○與綽號「阿南」之人及被告丁○○與乙○○間,就上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於廢鐵工廠內製造安非他 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而與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之數 量龐大,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之健康至鉅,且被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 ,而被告乙○○雖僅係受僱於被告丁○○,惟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 意及其均有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依被告二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八年、被告 乙○○褫奪公權五年。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丁○○無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罰金,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二百萬元罰金,惟審酌 上開情節及念及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 烔戒,附此敘明。另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請求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
本件被告犯行已如前述,其等貪圖暴利,所為危害國人健康至鉅,衡情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爰不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扣案如附表一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固態甲 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裝桶具,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器具等 物,均為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係供被告二人共 同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則,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摩託羅拉手機 、易利信手機及西門子手機各一支,因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起,以分工合作方式,分 別採購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及製造工具,聚集在高雄縣梓官鄉○○段九二四、九四 六、九四九、九五O、九五一、九五二地號上之空地,以廢鐵工廠及用廢鐵圍繞 作為掩飾,充作製作工廠,共同開始製造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二人自九十三年七 月初起即已共同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為其論據,故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七月初 起即開始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 論據,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八月中旬,開始製造安非他命, 不超過八月十五,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七月初起至八月中旬前即開始 製造安非他命,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林芳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廿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查獲之毒品)
┌──┬──────┬──┬─────────┬─────────┬──┐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查 獲 地 │備註│
├──┼──────┼──┼─────────┼─────────┼──┤
│一 │固態甲基安非│ │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 │
│ │他命 │ │重一千二百四十一‧│八街111號之二樓│ │
│ │ │ │五六公克,純度七十│ │ │
│ │ │ │八‧九% │ │ │
├──┼──────┼──┼─────────┼─────────┼──┤
│二 │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二十八公斤(其│鐵工廠內 │ │
│ │他命 │ │中採樣毛重二九點六│ │ │
│ │ │ │六公克,淨重十三點│ │ │
│ │ │ │六五公克,取一公克│ │ │
│ │ │ │鑑驗用罄,餘十二點│ │ │
│ │ │ │六五公克) │ │ │
├──┼──────┼──┼─────────┼─────────┼──┤
│三 │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十公斤(其中採│車號YC-0486│ │
│ │他命 │ │樣毛重二九點五五公│號箱型車內 │ │
│ │ │ │克,淨重十三點五五│ │ │
│ │ │ │公克,取一公克鑑驗│ │ │
│ │ │ │用罄,餘十二點五五│ │ │
│ │ │ │公克) │ │ │
├──┼──────┼──┼─────────┼─────────┼──┤
│四 │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十三公斤(其中│同右 │ │
│ │他命 │ │採樣毛重二五點二六│ │ │
│ │ │ │公克,淨重九點二六│ │ │
│ │ │ │公克,取一公克鑑驗│ │ │
│ │ │ │用罄,餘八點二六公│ │ │
│ │ │ │克) │ │ │
├──┼──────┼──┼─────────┼─────────┼──┤
│五 │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二十公斤(其中│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 │
│ │他命 │ │採樣毛重二八點五公│八街111號之2樓│ │
│ │ │ │克,淨重十二點五公│ │ │
│ │ │ │克,取一公克鑑驗用│ │ │
│ │ │ │罄,餘十一點五公克│ │ │
│ │ │ │) │ │ │
├──┼──────┼──┼─────────┼─────────┼──┤
│六 │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二十公斤(其中│同右 │ │
│ │他命 │ │採樣毛重二十九點零│ │ │
│ │ │ │四公克,淨重十三點│ │ │
│ │ │ │零四公克,取一公克│ │ │
│ │ │ │鑑驗用罄,餘十二點│ │ │
│ │ │ │零四公克) │ │ │
├──┼──────┼──┼─────────┼─────────┼──┤
│七 │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二十公斤(其中│同右 │ │
│ │他命 │ │採樣毛重二十七點九│ │ │
│ │ │ │六公克,淨重十一點│ │ │
│ │ │ │九六公克,取一公克│ │ │
│ │ │ │鑑驗用罄,餘十點九│ │ │
│ │ │ │六公克) │ │ │
├──┼──────┼──┼─────────┼─────────┼──┤
│八 │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二十二公斤(其│同右 │ │
│ │他命 │ │中採樣毛重三十點六│ │ │
│ │ │ │六公克,淨重十四點│ │ │
│ │ │ │六六公克,取一公克│ │ │
│ │ │ │鑑驗用罄,餘十三點│ │ │
│ │ │ │六六公克) │ │ │
├──┼──────┼──┼─────────┼─────────┼──┤
│九 │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十五公斤(其中│同右 │ │
│ │他命 │ │採樣毛重二八點六八│ │ │
│ │ │ │公克,淨重十二點六│ │ │
│ │ │ │八公克,取一公克鑑│ │ │
│ │ │ │驗用罄,餘十一點六│ │ │
│ │ │ │八公克) │ │ │
├──┼──────┼──┼─────────┼─────────┼──┤
│十 │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十五公斤(其中│同右 │ │
│ │他命 │ │採樣毛重二七點七八│ │ │
│ │ │ │公克,淨重十一點七│ │ │
│ │ │ │八公克,取一公克鑑│ │ │
│ │ │ │驗用罄,餘十點七八│ │ │
│ │ │ │公克) │ │ │
├──┼──────┼──┼─────────┼─────────┼──┤
│十一│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九公斤(其中採│同右 │ │
│ │他命 │ │樣毛重二五點九八公│ │ │
│ │ │ │克,淨重九點九八公│ │ │
│ │ │ │克,取一公克鑑驗用│ │ │
│ │ │ │罄,餘八點九八公克│ │ │
│ │ │ │) │ │ │
├──┼──────┼──┼─────────┼─────────┼──┤
│十二│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十三公斤(其中│同右 │ │
│ │他命 │ │採樣毛重三十點六公│ │ │
│ │ │ │克,淨重十四點六公│ │ │
│ │ │ │克,取一公克鑑驗用│ │ │
│ │ │ │罄,餘十三點六公克│ │ │
│ │ │ │) │ │ │
├──┼──────┼──┼─────────┼─────────┼──┤
│十三│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二十公斤(其中│鐵工廠內 │ │
│ │他命 │ │採樣毛重三十點一四│ │ │
│ │ │ │公克,淨重十四點一│ │ │
│ │ │ │四公克,取一公克鑑│ │ │
│ │ │ │驗用罄,餘十三點一│ │ │
│ │ │ │四公克) │ │ │
├──┼──────┼──┼─────────┼─────────┼──┤
│十四│液態甲基安非│一桶│毛重五公斤(其中採│同右 │ │
│ │他命 │ │樣二九點一九公克,│ │ │
│ │ │ │淨重十三點一九公克│ │ │
│ │ │ │,取一公克鑑驗用罄│ │ │
│ │ │ │,餘十二點一九公克│ │ │
│ │ │ │) │ │ │
└──┴──────┴──┴─────────┴─────────┴──┘
附表二(製造器具、原料)
┌───┬──────────┬────┬─────────┐
│編號 │ 名 稱 │數 量│ 查 獲 地 │
├───┼──────────┼────┼─────────┤
│一 │脫水機 │一台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
│ │ │ │八街111號之2樓│
├───┼──────────┼────┼─────────┤
│二 │冰箱 │三台 │同右 │
├───┼──────────┼────┼─────────┤
│三 │磅秤 │一台 │同右 │
├───┼──────────┼────┼─────────┤
│四 │蒸餾器 │一個 │同右 │
├───┼──────────┼────┼─────────┤
│五 │瓷器漏斗 │一個 │同右 │
├───┼──────────┼────┼─────────┤
│六 │壓縮機 │一台 │同右 │
├───┼──────────┼────┼─────────┤
│七 │透明塑膠容器 │八個 │同右 │
├───┼──────────┼────┼─────────┤
│八 │鐵桶 │三個 │同右 │
├───┼──────────┼────┼─────────┤
│九 │氫氧化鈉 │六瓶 │同右 │
├───┼──────────┼────┼─────────┤
│十 │鹽酸 │二瓶 │同右 │
├───┼──────────┼────┼─────────┤
│十一 │碳酸 │一瓶 │同右 │
├───┼──────────┼────┼─────────┤
│十二 │夾鏈袋 │二包 │同右 │
├───┼──────────┼────┼─────────┤
│十三 │高級精鹽 │一包 │同右 │
├───┼──────────┼────┼─────────┤
│十四 │濾紙 │一捆 │同右 │
├───┼──────────┼────┼─────────┤
│十五 │水瓢 │二個 │同右 │
├───┼──────────┼────┼─────────┤
│十六 │塑膠鏟 │二個 │同右 │
├───┼──────────┼────┼─────────┤
│十七 │漏斗 │一個 │同右 │
├───┼──────────┼────┼─────────┤
│十八 │塑膠盒 │七個 │同右 │
├───┼──────────┼────┼─────────┤
│十九 │塑膠桶 │一個 │同右 │
├───┼──────────┼────┼─────────┤
│二十 │丙酮 │十八桶 │車號YC-0486│
│ │ │ │號箱型車 │
├───┼──────────┼────┼─────────┤
│二十一│Riedel-de │二瓶 │同右 │
│ │Haen │ │ │
├───┼──────────┼────┼─────────┤
│二十二│Trichloro │二瓶 │同右 │
│ │methane │ │ │
├───┼──────────┼────┼─────────┤
│二十三│Nihon Shiy│二瓶 │同右 │
│ │aku Reagen│ │ │
│ │t │ │ │
├───┼──────────┼────┼─────────┤
│二十四│氫氧化鈉 │二瓶 │同右 │
├───┼──────────┼────┼─────────┤
│二十五│酢酸(結晶) │五瓶 │同右 │
├───┼──────────┼────┼─────────┤
│二十六│水酢酸 │一瓶 │同右 │
├───┼──────────┼────┼─────────┤
│二十七│鹽酸 │一瓶 │同右 │
├───┼──────────┼────┼─────────┤
│二十八│碳粉 │二包 │同右 │
├───┼──────────┼────┼─────────┤
│二十九│秤 │一台 │同右 │
├───┼──────────┼────┼─────────┤
│三十 │瓷器漏斗 │三個 │同右 │
├───┼──────────┼────┼─────────┤
│三十一│濾紙 │一捆 │同右 │
├───┼──────────┼────┼─────────┤
│三十二│塑膠濾網 │一個 │同右 │
├───┼──────────┼────┼─────────┤
│三十三│塑膠水瓢 │三個 │同右 │
├───┼──────────┼────┼─────────┤
│三十四│研磨器 │一台 │同右 │
├───┼──────────┼────┼─────────┤
│三十五│鐵桶 │一個 │同右 │
├───┼──────────┼────┼─────────┤
│三十六│鹽酸麻黃素殘渣袋 │十二個 │同右 │
├───┼──────────┼────┼─────────┤
│三十七│氫化反應器 │一台 │鐵工廠內 │
├───┼──────────┼────┼─────────┤
│三十八│氫氣鋼瓶 │七隻 │同右 │
├───┼──────────┼────┼─────────┤
│三十九│空氣壓縮機 │三台 │同右 │
├───┼──────────┼────┼─────────┤
│四十 │快速爐 │一組 │同右 │
├───┼──────────┼────┼─────────┤
│四十一│瓦斯桶 │一隻 │同右 │
├───┼──────────┼────┼─────────┤
│四十二│塑膠圓桶 │四個 │同右 │
├───┼──────────┼────┼─────────┤
│四十三│鐵桶 │六個 │同右 │
├───┼──────────┼────┼─────────┤
│四十四│漏斗 │七個 │同右 │
├───┼──────────┼────┼─────────┤
│四十五│塑膠量杯 │一個 │同右 │
├───┼──────────┼────┼─────────┤
│四十六│水瓢 │一個 │同右 │
├───┼──────────┼────┼─────────┤
│四十七│塑膠水桶 │一個 │同右 │
├───┼──────────┼────┼─────────┤
│四十八│Riedel-de │八瓶 │同右 │
│ │Haen │ │ │
├───┼──────────┼────┼─────────┤
│四十九│丙酮 │六桶 │同右 │
├───┼──────────┼────┼─────────┤
│五十 │空鐵桶 │一個 │同右 │
├───┼──────────┼────┼─────────┤
│五十一│太陽傘 │一隻 │同右 │
├───┼──────────┼────┼─────────┤
│五十二│秤 │二台 │同右 │
├───┼──────────┼────┼─────────┤
│五十三│活性碳粉 │一包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