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乙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乙澤因竊盜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趙乙澤因竊盜、重利等6 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6 年6 月29日 執行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