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戊○○ 男 四
己○○
共 同 陳新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旻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一一號、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己○○無罪。
事 實
一、緣戊○○係高雄市苓雅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以下稱輔導中心)主任,甲○○則 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二人均與該輔導中心前主任莊啟旺熟識。詎戊○○、 甲○○明知莊啟旺乃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投票之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第 四選舉區(前金區、苓雅區、新興區)之候選人,意圖為莊啟旺爭取該選區選民 之支持,俾能於選舉時順利當選,且見該輔導中心分布第四選區(苓雅區、新興 區、前金區)之幹部與所屬成員眾多,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間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商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中午 十二時許,假以舉辦輔導中心幹部聯誼之名籌辦餐會,目的在邀集 區之輔導中心幹部、成員暨其眷屬到場,並免費招待參與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 集人氣、拉抬聲勢,並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俟經商定後,渠等即決定將餐會地點設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五 號八樓即莊啟旺先前開設建設公司之辦公室內,並由戊○○委託不知情之莊啟旺 服務處秘書高芳英代為聯絡,向設於高雄市○○區○○街二三六號之老家福餐廳 訂購各式中式自助餐點,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委由不知情之老 家福餐廳成年廚師承辦該次餐會。另戊○○、甲○○則分別透過電話聯絡或直接 拜訪之方式,邀請輔導中心之幹部與成員參加。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受邀 前來之輔導中心幹部翁錫銘、洪慈信、洪啟文、尹瑞龍、丙○○及乙○○等約一 百人陸續到場,市議員補選候選人莊啟旺亦於餐會過程中抵達現場,逐一公開向 在場具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投票支持並協助拉票,而以此方式對在場之輔導中心幹 部、成員及眷屬等有投票權人,交付每人價值約一百二十元之餐飲不正利益,並 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進行蒐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莊啟旺、倪盛湛、翁錫銘、洪慈信、洪啟文、尹瑞龍、高芳英、張振南、 仲單婉珍、蔣美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據傳喚到庭證述,然核其甫於本件案 發後,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傳喚,交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處詢問並製作筆錄;而承辦人員於詢問過程中,已事先針對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所定各項權利詳為告知並令其知悉;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 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所製作詢問筆錄依法 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其此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 衡諸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告戊○○、甲○○及己○○外,該證人等俱為直接見聞 右揭事實之人,從而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渠等於調查局中供 述之必要性。揆諸右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前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證人莊啟旺、倪盛湛 、高芳英、洪啟文、尹瑞龍、張振南、仲單婉珍、蔣美玉等先後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在卷可參。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 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前開證人該等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 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述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坦認共同於右揭時、地舉辦聯誼餐會,邀請高雄市 苓雅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幹部、成員暨家屬前往參加,並由被告戊○○出資 一萬二千元訂購餐點,以自助餐方式招待與會人員享用;及莊啟旺亦於餐會過 程中抵達現場,並與在場之人握手、寒暄,請求大家支持他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辯稱:渠等與莊啟旺原係輔導中心 之長官部屬關係,並無賄選意願;輔導中心原本即經常舉辦活動,案發當日僅 係單純之聚餐聯誼,參與人員包括輔導中心之幹部與眷屬,並非均屬第四選區 之投票權人;且莊啟旺本係該輔導中心之前主任,因為有部分選舉文宣需要折
疊、郵寄,需要幹部支援,渠等遂於聚餐時向在場幹部表示,倘若聯誼後有時 間的話,就留下來幫忙折文宣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甲○○共同商議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以舉辦輔導中 心幹部聯誼之名義,在莊啟旺原設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八樓之建 高芳英代為聯絡,向設於高雄市○○區○○街二三六號之老家福餐廳訂購中 式自助餐點,委請該餐廳承辦該次餐會;嗣被告戊○○、甲○○以電話聯絡 或直接拜訪之方式,邀請輔導中心之幹部、成員暨眷屬參加。屆時有受邀前 來之輔導中心幹部翁錫銘、洪慈信、洪啟文、尹瑞龍、丙○○及乙○○等約 一百人陸續到場,並由被告戊○○免費提供在場之人享用餐點,而莊啟旺於 餐會過程中亦抵達現場,逐一公開向在場之人寒暄、致意等情,業據被告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倪盛湛、高芳英、翁錫銘、 洪慈信、洪啟文及尹瑞龍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及老家福餐 廳訂餐記錄便條紙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甲○○二人此部分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諸證人洪啟文於偵查中證稱:「莊啟旺約 於當天十二時四十分許才到達會場,並在現場表明他選情緊張,並說親民黨 的李志宏揚言說『莊啟旺的聲勢很高,希望選民分一些票給李志宏』,這是 不對的,籲請我等後備軍人幹部協助拉票並投票支持莊啟旺」(九十三年度 選偵字第一一號第六十二頁)、與證人洪慈信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莊啟旺在 場表示這次選情很冷,投票率可能很低,希望大家出來投票(九十三年度選 偵字第一一號第三十二頁),及丙○○、乙○○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莊啟 旺確有於餐會現場請求大家幫忙支持等語,從而莊啟旺於前開被告戊○○、 甲○○舉辦之餐會中,除陸續與參加之人寒暄、致意外,並在現場表示請求 支持、希望大家要出來投票,更籲請在場幹部協助拉票之情,亦堪採信。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次按,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 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 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 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 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
。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 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 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 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 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 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三)被告戊○○、甲○○雖辯稱輔導中心向來經常舉辦活動、此次餐會僅係輔導 中心單純聚餐聯誼云云。然查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前訂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七日辦理選舉投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被告戊○○、甲○○均自承渠 等與莊啟旺均相識已久、交誼匪淺,從而對莊啟旺參加此次市議員補選,且 為第四選舉區(前金區、苓雅區、新興區)之候選人,而前開餐會舉辦時間 適逢選舉期間等情,理當知之甚稔。此外,觀乎卷附被告戊○○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該次餐會原訂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一日,嗣經莊啟旺要求後方始改為同年月十日舉辦;又佐以被告戊 ○○、甲○○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餐會除討論輔導中心舉辦自強活動等 內容外,另擬拜託到場之幹部幫莊啟旺折疊競選文宣等語,而飲食費用亦係 全數由被告戊○○個人支付,縱事後或有少數與會人員應邀留下為莊啟旺折 疊競選文宣,然此乃被告戊○○、甲○○私下所為之請託,且係同意者出於 個人意願所為,被告戊○○、甲○○既未事前告稱欲以此作為舉辦餐會之事 由,要難逕認此等委託輔導中心幹部協助莊啟旺折疊競選文宣之舉即為被告 二人舉辦餐會之目的。是以前開餐會固係被告戊○○、甲○○以輔導中心聯 誼餐會名義為之,要仍無礙於其主觀上確有專為莊啟旺參加該次選舉、且因 投票日將屆而設宴邀請前述人員故意之認定。渠等前揭所辯云云,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茲據被告戊○○、甲○○於高雄市調處詢問中親自書寫該次餐會參加人員名 單之記載,扣除被告二人外,可知確有林海波、王金冬、郭玉保、尹瑞龍、 翁錫銘、潘平德、鄒清風、蔡天送、陳萬龍、蔣明哲、林誠賜、謝振參、黃 暐順、陳益山、許少宗、曾新福、王建榮、孫寶明、洪啟文、吳春明、洪慈 信、方煥昇、曾國鋒、張祖怡、林正杰、蘇榮豐及林偉人等二十七人參加前 開餐會(參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一號第十二頁、第四十二頁),其中除 孫寶明、洪啟文及曾國鋒三人外,餘均分別
係前述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第四選區之投票權人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十七份在卷可證。且前開餐會乃被告戊○○聯絡、 配合莊啟旺個人行程方始決定舉辦時間,復由莊啟旺提供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六十五號八樓之建設公司辦公室作為餐會場地,而會中亦由莊啟旺 到場逐一向在場之人寒暄、致意,並於現場公開表示請求支持、希望大家要
出來投票,更籲請在場幹部協助拉票等節,業如前述,綜此堪認被告戊○○ 、甲○○確係利用該次聯誼餐會,藉以對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第四選區 之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此等 餐會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 事實,至為明灼。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 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 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 該條所定「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 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 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 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本件被告戊○○、甲○○假借舉辦聯誼 餐會之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令其享有接受飲食招待之不正利益,進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舉係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 戊○○、甲○○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戊○○、甲○○二人就上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 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 ,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 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使彼等所 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共同謀議以招待餐飲之 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 選舉制度之公正性,雖交付之利益價值非鉅,然犯後仍不知反省,猶一再飾詞 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高雄市鎖匠業職業工會(下稱鎖匠工會)理事長 (起訴書誤載為秘書),為替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第四選區候選人莊啟旺 爭取該選區選民之支持,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投票之該屆市議員選舉順利 當選,又見渠居住之苓雅區林德里之里民眾多,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假藉苓雅區里民聯誼之名籌 辦餐會,主要邀集
民享用,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決定餐會地點設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八 樓,由己○○委託市議員莊啟旺服務處秘書高芳英向老家福餐廳訂購中式自助
餐點,己○○再支付餐會費用八千元,嗣透過電話或直接拜訪之方式邀請苓雅 區林德里之里民參加。同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受邀前來之林德里里民張 振南、仲單婉珍、蔣美玉等約五十人陸續到場,市議員候選人莊啟旺於當日亦 到場,並公開向在場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林德里里民之 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自承於九 十三年七月九日中午,在莊啟旺位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八樓建設公 司辦公室內舉辦餐會,且證人張振南、仲單婉珍及蔣美玉均證稱莊啟旺確有到 達現場向在場之人問好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 行賄之犯行,辯以:伊與莊啟旺是朋友;伊原本即計畫籌組媽媽會,邀集各界 人士參加;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當天係伊向莊啟旺洽借場地籌辦餐會,目的在討 論媽媽會相關籌辦事宜,並非賄選等語。經查:(一)被告己○○前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八 樓舉辦餐會,過程中乃討論媽媽會之籌辦事宜,並由被告己○○出資八千元, 委託高芳英代為聯絡,向老家福餐廳訂購各式中式自助餐點,委請該餐廳承辦 該次餐會;嗣被告己○○以電話聯絡或直接拜訪之方式,邀請各界人士參加; 是日有受邀前來之張振南、仲單婉珍、蔣美玉及丁○○等約五十餘人陸續到場 參加,由被告己○○免費提供在場之人享用餐點,而莊啟旺亦於該餐會過程中 抵達現場,並先後向在場之人握手寒暄、致意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莊啟旺、高芳英、倪盛湛、張振南、仲單婉珍、蔣美 玉及丁○○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另有老家福餐廳訂餐記錄便 條紙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 參以證人丁○○到庭證稱莊啟旺當日並有表示請求幫忙等語,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二)按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已如前述 ;該條之規範意旨雖係禁止以任何手段不當地干預選舉人之投票意向、影響其 選舉自由,然非以此箝制候選人不得參與各種形式之競選活動,否則無異係過 度限制候選人參與選舉之自由,侵害其被選舉之基本權利。因此,倘於選舉期 間舉辦相關社交聯誼活動,過程中遇有候選人到場出席,並藉此機會宣傳個人 政見、尋求他人之認識與支持(例如候選人於他人婚宴到場拜票),蓋因活動 目的並非專為候選人所舉辦,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故意,而參與之人亦無從認識該活動與選舉確有相當之關連性,自未可
遽以投票行賄罪責相繩之。本院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己 ○○之前即陸續在談媽媽會之相關事宜,且餐會當天就是純粹要討論媽媽會的 事,之後亦曾陸續在被告己○○之辦公室或與朋友聊天中或有談及此事;而證 人仲單婉珍、蔣美玉亦於偵查中證述先前亦曾因籌辦媽媽會而舉辦類似活動, 只是規模較小,約僅十人左右,被告己○○雖有介紹莊啟旺到場,但向大家問 好後隨即離去,並未刻意拉票,而渠等事前均不知莊啟旺會到現場;另據證人 張振南於高雄市調處詢問中陳稱現場參加之人員有的只顧著聊天、還有的在照 顧小孩,並不像一般造勢場合,如此熱鬧等語,且該次餐會所需費用亦均由被 告己○○個人全數支付,綜此堪認被告己○○確然僅係借用莊啟旺所有之辦公 室、並委託高芳英代為訂購餐點而舉辦該次餐會,尚難徒以餐會舉辦場地乃莊 啟旺所提供者一節,即率爾認定被告己○○主觀上果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三)再者,茲依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詢問中親自書寫之餐會參加人員名單,可 知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中午確有丁○○、庚○○、李新益、仲單婉珍、蔣美玉、 胡榕茱、曾錦超、蔡民雄、謝榮宗、張振南、謝啟道及朱敏章等十二人參加前 開餐會(參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三號第四頁),其中僅仲單婉珍、蔣美玉 、張振南及謝啟道係分別
市議員補選第四選區之投票權人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十二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己○○宴請對象多數並非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第四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且被告己○○既非專為莊啟旺參與此次選舉而舉辦前開 餐會,而與會人員於事前、事中亦均無從知悉該次餐會與莊啟旺參選有何關連 ,顯見莊啟旺僅係利用被告己○○舉辦餐會之機會,前往現場尋求不特定人之 支持,參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己○○係以招待餐會之方式,而為投票行 賄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己○○涉有本件投票 行賄之犯行。職是,被告己○○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揆諸右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己○○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麗珠
法官 林勇如
法官 陳明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明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