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26號、93年度偵字第89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
第8989號、93年度偵字第23622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
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確定,又因 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 6月確定,前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90年 3月9日起算,於9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㈠與成年人吳世分(所犯竊盜罪經公訴人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 理,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27日下午7時,與吳世分共同駕駛車 牌號碼4906-JL號自小貨車,至乙○○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 村公館3巷21之2號籌設中之網咖店,徒手竊取乙○○所有如 附表1所列之物品,得手後,甲○○、吳世分二人於翌日上 午10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不銹鋼炒廚、麵檯各 1 台,至高雄市左營區○○○路581號「南台灣冷凍餐飲設備 廠」銷贓,甲○○、吳世分為順利出脫贓物及避免遭人發覺 彼等竊盜犯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利用甲○○為蔡慶國辦理與大陸女子結婚而保管蔡慶國身 分證之機會,未徵得蔡慶國之同意,由甲○○冒用蔡慶國之 名義,持蔡慶國之
署押一枚,而偽造蔡慶國名義之讓渡書一份,再將偽造之讓 渡書行使交付予劉德興,並以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代 價將前開贓物出售予劉德興,足生損害於蔡慶國。甲○○與 吳世分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許,二次再度前往上址,竊取如附表2所列之物品(附表1及 附表2價值共計約600,000元),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適為 乙○○發現,乃報警當場逮獲甲○○,吳世分則趁隙逃逸, 嗣經警循線在甲○○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95號 備廠」起獲乙○○失竊贓物。
㈡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成年人許忍壽(所犯竊盜 罪,經公訴人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經判處罪刑確定)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30 日上午9時30分許,二人 共同駕駛前開不知情之李珠仲所有車牌號碼4906-JL號自小 貨車,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168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王姿 所有之白鐵水塔一個(價值約400元),共同搬至前開車輛 後離去,經王姿發覺尾隨並報警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工業區圍牆邊查獲。 ㈢甲○○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與成年人高錦泉(所犯竊盜罪 ,經公訴人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0日晚上7時10分許,由甲○ ○駕駛向不知情之「好幫手小貨車出租行」負責人邱朝瑞承 租之車牌號碼XX-445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高錦泉及不知情 之陳麗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 臥牛巷2號廢棄工廠內,由甲○○、高錦泉二人共同徒手竊 取丁○○所有之鐵製水溝蓋十個(價值共約20,000元),合 力搬上前開承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於駕車離開之際,為警 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攔阻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吳世分、許忍壽、高錦泉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 被害人王姿 、丁○○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復據證人邱朝瑞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讓渡書1份、照片10幀(附於 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168號卷)、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領 據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2幀(附於林警刑 移字第556號卷)、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領結1紙、扣押 物品目錄表1紙、貨車出租契約書1份、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照片4幀(附於岡警刑移 字第1764號卷)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與成年人吳世分、許忍 壽、高錦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竊盜行為,被告與成年 人吳世分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犯罪事實一、㈠於92年12月27日下午7時竊取附表1所列 之物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讓渡書上偽造蔡慶國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讓渡書後持 以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於92年12月27日下午7 時竊取附表1所列之物品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確定,又因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6月 確定,前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90年3月 9日起算,於9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 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惟公訴人已當庭追加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 ,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竊盜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 ,連續多次竊盜,並為順利銷贓且避免被追緝,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偽造之讓渡書,並非違禁物,且 已行使交付予劉德興,已非被告及共犯甲○○所有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蔡慶國」署押一枚,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210條 、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3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