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495號
KSDM,93,訴,2495,200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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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九、十、十一所示偽造之「林」署名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九、十、十一所示偽造之「林」署名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某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甲仙郵局帳戶(局號:○一○一四○—一號,帳號:○一五一 一八—九號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向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利用夾報於自由時報之方式,佯以 刊登大眾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之廣告,並留聯繫電話(○七)0000000號 。嗣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一號住所內 ,閱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隨即撥打上開電話聯絡,欲信用貸款四 十萬元,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自稱「何利螢」者即以應先交付徵信費 、手續費及匯款錯誤為由,要求甲○○匯款至丁○○之上開帳戶內,甲○○因而 陷於錯誤而聽從該成員指示,於同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同年月六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九分許及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分許,至屏東縣崇蘭郵局、屏東市中正 郵局及高雄市建工郵局,各將三千二百元、二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轉帳匯入丁 ○○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經向大眾銀行求證後,始知受騙,而 報警查獲。
二、丁○○復利用其擔任乙○○所經營之仙進餐廳廚師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之時間,至戊○○所經營之「添 進商店」,向戊○○佯稱仙進餐廳欲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且急著用貨,致使 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予丁○○丁○○並於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六、八、九、十、十一號之估價單上,偽冒仙進餐廳負責人乙○○之 名義,在上開估貨單上,偽簽乙○○之姓氏「林」而表示乙○○收受上開貨物之 意後,持之交予戊○○,致生損害於乙○○及戊○○。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賣給別 人,是遺失了,當時我在前鎮的餐廳上班,我將甲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



在機車外掛之置物箱內,置物箱沒有鎖,存摺及提款卡就不見了,密碼是寫在提 款卡上面。我是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小皮包內,小皮包也遺失, 皮包內,小皮包是在九十二年遺失。」云云。惟查:證人甲○○就其如何遭詐騙 集團以電話謊稱核發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繳交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一事,經 其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甲○○匯款執據三紙、及被告甲仙郵局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衡情該集團如以拾得或竊得之被告帳戶使用, 既未獲被告首肯,若被告掛失更改相關印鑑密碼,該集團豈不無從運作帳戶,是 被告所辯帳戶係遺失與常理實有所不容。從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一節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至右揭事實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是你僱用?僱用多久?廚房有缺貨被告是否有權 利叫貨?)答:是,在我餐廳的廚房工作,當廚師。三、四年。廚房有缺貨時有 時會計在叫貨,有時是我叫貨,比較急時被告也可以直接叫貨,但都是對方送貨 來我們簽收。(問:被告自己叫貨時,是否可以簽你的名字?)答:不可以簽我 的名字,一定要我本人點貨後簽收,一個月算結一次帳,如果我不在也有我太太 及會計在,會計小姐可以簽收,但是簽她自己的名字。(問:本案是被告用你的 名義訂貨?)答:被告自己向商店叫貨,貨物沒有進到餐廳,被告直接去戊○○ 店裡面拿,然後拿去賣,根本沒有進到我的店內,十八天用這種方法拿了十幾萬 元的貨物,這與我平時叫貨的方式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 );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所經營商店名稱?)答:我老店名字 叫錦昌,後來申請商店名稱叫添進商店。(問:仙進餐廳時常向你叫貨?)答: 是。(問:叫貨時,是否你親自送貨到餐廳給餐廳簽收?有無餐廳的廚師直接去 店內拿貨情形?)答:是,很少有廚師可以直接到店裡面來拿貨,除非是很急的 情形,被告印象中很少直接來拿貨,這次是被告自己直接來店內拿貨。(問:為 何直接讓被告取貨?有無讓他簽收?)答:被告跟我說餐廳現在急著要用貨,由 他直接拿回去,所以我才相信他。我有讓被告簽收,我相信讓被告簽名,我就可 以收到貨錢。」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相符,復有估價單十三紙 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證據,因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丁○○將其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 ,顯具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嗣該不詳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用以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共計四萬三千二百元,該犯罪集團係基於 一詐欺犯意之數接續舉動而使被害人甲○○接續為三次之匯款行為,僅侵犯一被 害人單一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是該不詳之犯罪集團就此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之右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右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簽收人「林」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 另論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前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九、十



、十一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 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 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致生危害非微;參以被告提供之帳 戶僅有一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共計四萬三千二百元,及被告因缺錢花用 ,竟利用長期為添進餐廳廚師,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機會,詐騙貨物轉賣牟利,詐 騙金額高達十數萬元,且未償還告訴人貨款,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九、十、十一所示偽造之「林」署名九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附表:
┌───┬───────┬──────────────┬────────┐
│ 編號 │  時  間  │   詐得貨物       │  偽冒簽收   │
├───┼───────┼──────────────┼────────┤
│ 一 │九十二年十二月│沙茶一箱          │偽冒仙進餐廳負責│
│   │十日     │醬油一箱          │人乙○○,在估貨│
│   │       │豆乳五罐          │單上,偽簽乙○○│
│   │       │              │之姓氏「林」而表│
│   │       │              │示乙○○收受上開│
│   │       │              │貨物之意    │




├───┼───────┼──────────────┼────────┤
│ 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干貝四斤          │偽冒仙進餐廳負責│
│   │十三日    │香菇二斤半         │人乙○○,在估貨│
│   │       │味素一箱          │單上,偽簽乙○○│
│   │       │              │之姓氏「林」而表│
│   │       │              │示乙○○收受上開│
│   │       │              │貨物之意    │
├───┼───────┼──────────────┼────────┤
│ 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蝦仁三斤半         │偽冒仙進餐廳負責│
│   │十三日    │扁魚四斤          │人乙○○,在估貨│
│   │       │蔭醬三箱          │單上,偽簽乙○○│
│   │       │              │之姓氏「林」而表│
│   │       │              │示乙○○收受上開│
│   │       │              │貨物之意    │
├───┼───────┼──────────────┼────────┤
│ 四 │九十二年十二月│沙茶一箱          │        │
│   │十五日    │雙美油膏二箱        │        │
├───┼───────┼──────────────┼────────┤
│ 五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糖油一箱         │偽冒仙進餐廳負責│
│   │十八日    │穩潔一箱          │人乙○○,在估貨│
│   │       │              │單上,偽簽乙○○│
│   │       │              │之姓氏「林」而表│
│   │       │              │示乙○○收受上開│
│   │       │              │貨物之意    │
├───┼───────┼──────────────┼────────┤
│ 六 │九十二年十二月│花生粉三斤         │偽冒仙進餐廳負責│
│   │十八日    │牛頭牌沙茶醬三箱      │人乙○○,在估貨│
│   │       │              │單上,偽簽乙○○│
│   │       │              │之姓氏「林」而表│
│   │       │              │示乙○○收受上開│
│   │       │              │貨物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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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二年十二月│香油四罐          │        │
│   │十八日    │胡麻油六罐         │        │
│   │       │味全醬油二箱        │        │
│   │       │魔術靈一箱         │        │
│   │       │除油三罐          │        │
│   │       │蔥頭酥十包         │        │
│   │       │洗衣刷一個         │        │
│   │       │浴廁刷一個         │        │




│   │       │白米五十斤         │        │
│   │       │沙拉油六桶         │        │
│   │       │香油二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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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二年十二月│花生五斤          │偽冒仙進餐廳負責│
│   │十九日    │花瓜二箱          │人乙○○,在估貨│
│   │       │麵筋二箱          │單上,偽簽乙○○│
│   │       │肉醬二箱          │之姓氏「林」而表│
│   │       │豆棗二箱          │示乙○○收受上開│
│   │       │              │貨物之意    │
├───┼───────┼──────────────┼────────┤
│ 九 │九十二年十二月│味素二箱          │偽冒仙進餐廳負責│
│   │十九日    │沙茶一箱          │人乙○○,在估貨│
│   │       │              │單上,偽簽乙○○│
│   │       │              │之姓氏「林」而表│
│   │       │              │示乙○○收受上開│
│   │       │              │貨物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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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二年十二月│恐龍殺蟲劑二十瓶      │偽冒仙進餐廳負責│
│   │二十一日   │工研醋二箱         │人乙○○,在估貨│
│   │       │可果美蕃茄醬二箱      │單上,偽簽乙○○│
│   │       │              │之姓氏「林」而表│
│   │       │              │示乙○○收受上開│
│   │       │              │貨物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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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九十二年十二月│殺蟲劑二十四罐       │偽冒仙進餐廳負責│
│   │二十三日   │油蔥酥十包         │人乙○○,在估貨│
│   │       │              │單上,偽簽乙○○│
│   │       │              │之姓氏「林」而表│
│   │       │              │示乙○○收受上開│
│   │       │              │貨物之意    │
├───┼───────┼──────────────┼────────┤
│ 十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味素二箱          │        │
│   │二十三日   │味全醬油二箱        │        │
│   │       │味全花瓜一箱        │        │
├───┼───────┼──────────────┼────────┤
│ 十三│九十二年十二月│統一AEC油九二罐       │        │
│   │二十八日   │牛頭牌沙茶醬十二罐     │        │
│   │       │牛頭牌沙茶醬二箱      │        │
│   │       │味全醬油二箱        │        │




│   │       │散鹽二袋          │        │
│   │       │魔術靈一箱         │        │
│   │       │蔥頭酥二十包        │        │
│   │       │毛巾二打          │        │
│   │       │手套一打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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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