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64號
KSHM,106,毒抗,6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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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瑞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齊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16時40分許經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得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依 上開規定,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㈢本案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用大麻,伊是一直跟他們(應 指同行友人陳世雄李婉琳葉桔佑)一起在新莊美麗海的 汽車旅館,應該是他們施用時伊在旁邊才受到影響云云。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於106 年1 月20日16 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 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偵卷 第44、45、92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葉桔佑亦於警詢證稱被告在美 麗海汽車旅館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吸入大麻之二手煙,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 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大麻,應不致在尿液中



檢驗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 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 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 被告張瑞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瑞齊雖否認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用大麻,伊是一直跟他們(應指同行友 人陳世雄李婉琳葉桔佑)一起在新莊美麗海的汽車旅館 ,應該是他們施用時伊在旁邊才受到影響云云。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於106 年1 月20日16時40分許 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愷他 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偵卷第44、45 、92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證人葉桔佑亦於警詢證稱被告在美麗海汽車旅 館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吸入大麻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 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大麻,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 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 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 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 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 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 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 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換言之,檢 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 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且此為檢察官之裁量範圍, 在不違反一般之情理下,法院自不得過度干預。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該條例第24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 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無從以任何理由 免除。亦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為之,警 方在無從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更何況依本案情節觀之 ,被告在所住宿之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被告張瑞齊陳世雄李婉琳葉桔佑共處一室,且在該房內查獲葉桔 佑之搖頭丸、K 他命毒品咖啡包、大麻、神仙水、電子磅秤 ,並在陳世雄小提袋內查獲K 他命、安非他命膠囊,另在該 房間地上查獲安非他命膠囊、搖頭丸等物。足見被告與施用 毒品之人混在一處,互為影響。且被告復否認施用毒品,態



度不佳,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於法有據,原審因而裁定 被告張瑞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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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