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929號
KSDM,93,訴,1929,2005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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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1167號、949號、958號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與被告甲○○間之婚姻欠 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於民國90年7月6日,持大陸 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等證件,至高 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以其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 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 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又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甲○○以配偶名義 來台探親,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藉謄本等,致使入出境管理 局該管公務員於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 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甲○○以合法探親名義作掩飾,於90年9月5日搭機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丙○○甲○○涉嫌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與第15條第1款及刑法 第216條、214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喻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庚○○、陳崇棋之證述、甲○○丙○○之結婚公證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點 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紀錄表等作為所憑論據。惟訊據被告 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偽 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渠等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90年來台至94年3 月本案審理期間,除定期 往返大陸及取得工作證後至北部地區打工外,均與被告丙○ ○實際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57號6 樓及高雄縣鳳 山市○○○路157巷31號租處,而被告甲○○尚未取得工作證 前,渠等共同生活之生活費用或由被告丙○○之母親幫忙支 付或由被告甲○○自大陸帶錢回來,而被告甲○○期間並曾 數次往返台灣與大陸,且被告丙○○於93年7月間受胎,預 產期94年5月2日,係被告甲○○之小孩等情,業據被告即證 人甲○○與被告即證人丙○○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本院94年 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互核其證述情節亦均相符,並有 欣欣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小港安生婦產科之孕婦健 康手冊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2至259頁)。則衡諸常 情,若係假結婚,人頭妻子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擔任人頭之對 價,則人頭妻子當僅會向該大陸人士收取代價,斷無提供居 所與生活費供其生活之理,更遑論與其共同居住,甚至履行 夫妻同居之義務及發生性關係,進而懷孕之可能。是由上開 被告丙○○及其母親於被告甲○○未取得工作證前尚還提供 被告甲○○生活費、提供居所供其居住,甚至還發生性關係 ,進而懷孕等觀之,顯與一般大陸人士假結婚真打工之犯罪 情節不符,是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容非假結婚。其等 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㈡被告甲○○於取得工作證後至94年3月間本案審理時,雖透 過親友介紹至北部或屏東四處打工而常不在家,但每1、2個 月都會抽空回家並親手拿10,000多元的生活費給被告丙○○ ,且迄今仍同住一起。另本院傳票並送達同址,被告二人並 可收受通知按時到庭,有卷附庭期通知及報到單等在卷可憑 。此與一般假結婚真打工或真賣淫案件,大陸人士於來台期 間,於取得工作證前,雖仍按月支付一定代價給人頭老公或 妻子,然於取得工作證而得合法在台打工後,雙方已經無須 再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申言之,於被告甲○○來台兩年( 即92年)後,雙方即可合法辦理離婚,而使被告甲○○無須 再支付任何人頭代價或生活費給被告丙○○,而被告丙○○ 亦可於離婚後,再與其他台灣人士結婚,或再充當其他大陸 地區人士之人頭妻子,繼續賺取擔任人頭之代價,本無繼續 維持形式之婚姻關係的必要,然由被告甲○○於取得工作證



後至本案審理之94年3月間(距離雙方結婚日已經逾三年) 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按月給付被告丙○○生活費,如雙 方若無結婚之實,被告甲○○於取得工作證後,焉會繼續將 在台辛苦打工賺來的錢,交給人頭太太供作生活費呢?準此 ,益徵雙方非屬假結婚至明。
㈢公訴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期間已經表明如果被告等認罪,均請 求法院宣告緩刑二年;而上開共同生活、共同發生性關係與 懷孕生子等事實,則係經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身分 為證人後所具結證述明確。衡諸偽證罪係屬應科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二人實無捨棄緩刑之輕刑而干犯偽 證重責之必要。復觀察被告二人於法庭審理期間之言談舉止 ,與之一般共同生活之夫妻無異,絕非陌生人刻意裝假而來 等節觀之,更彰顯被告丙○○與被告甲○○辯稱渠等有共同 生活,係屬真結婚等情事,尚非無據。
㈣又檢察官認被告丙○○甲○○涉有前開罪嫌所憑甲○○丙○○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點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紀錄表等,應僅 足證明被告二人有結婚登記及被告甲○○有進入台灣等事實 ,而不足證明被告二人係假結婚。至檢察官另舉證人庚○○ 之證述,雖庚○○證稱係透過外甥女即被告丙○○之介紹而 認識乙○○(本案被告,另經認罪協商判決),且庚○○確 屬假結婚,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認庚○○ 與乙○○共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與第15條第1款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 年(判決書參本院卷第202至206頁)。惟查,被告丙○ ○僅係介紹庚○○認識乙○○,係乙○○告訴庚○○到大陸 充當大陸人士假結婚人頭,庚○○自己○○(本案被告,前 已判決有罪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出境)入境後從未與己○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且從未見過己○○家屬之事實及丙○ ○係己○○來台後始知庚○○與己○○為假結婚乙情,分據 證人庚○○、被告丙○○證稱或辯稱在卷(見警卷第11、19 、26頁),是庚○○與己○○間之婚姻確為假結婚,固屬灼 然,然相較上述庚○○與己○○間上開假婚姻之情(未同居 及未發生性行為等情),本件被告丙○○及其母親於被告甲 ○○未取得工作證前尚還提供被告甲○○生活費、提供居所 供其居住,甚至還發生性關係,進而懷孕等情以觀,與上述 假結婚情狀,顯有天壤之別,更足認被告二人辯稱:警局筆 錄是配合警員所述,伊等是一開始就有結婚之意,伊等之婚 姻確屬真實等語,非無可採。是自不應僅憑庚○○證稱其與 己○○間為假結婚等情,即推定被告二人婚姻亦同為假婚姻



。另證人陳崇棋(為被告丙○○之友,住於丙○○前戶籍地 高雄市○鎮區○○路72巷6弄18號)雖證稱未見過丙○○大 陸配偶,也未在此居住等語。惟查,被告丙○○僅向陳崇棋 自90年7月間起承租約半年即未再續租,陳崇棋並請被告丙 ○○將戶籍遷移,沒想到被告丙○○仍未辦理戶籍遷移等情 ,業據證人陳崇棋證述在卷(參92核退偵106號偵卷影卷第6 頁),另參被告丙○○於92年3月3日之警局調查筆錄所載亦 係籍設上址,然實住於高雄市○○區○○街57號6樓(參警 卷第2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進到臺灣後 ,以前是住小港,後來搬到海洋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228 頁),是證人陳崇棋上開證述,亦難認定被告二人間係 假婚姻之事實。
㈤被告二人間之婚姻並非假婚姻,被告二人有結婚之真意,渠 等婚姻確屬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於90年7月6日, 持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等證件 ,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持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入出境管理 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 被告甲○○以配偶名義來台探親,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 於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及 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行為,自無成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與行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證人庚○○、陳崇棋之證述、甲○○丙○○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點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紀錄表等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二人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真實程度,而有所懷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被告甲○○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部分前已審結,被告乙○○、戊○○部分另行審 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祥銘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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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