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891號
KSDM,93,簡上,891,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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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男 39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
簡字第478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自民國93年1月間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33號 開設「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在上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 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自93年6月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甲○○為店員,與甲○○共同基 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看管機台、兌換代幣 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等參與賭博之工作。其賭博之方式為 :參與賭博之顧客每投入10元代幣得按各種電子遊戲機台所 訂之不同比例開啟分數(如係10比1則得開1分;1比1則開10 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 ,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分數,再將所累積之分數,向甲○ ○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歸丙○○獲得。嗣於 同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適有賭客乙○○(業經本院93年 度簡字第4789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基於賭博犯意,在上 開遊藝場打玩電動玩具而賭博財物,獲得積分1000分,於向 店員甲○○兌換現金10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兌 換之現金1000元、辦公桌內賭資20350元、電動賭博機具23 台(含IC板23塊)、機具內代幣4407枚、辦公桌上代幣 1056 枚、寄分卡80張、洗分紀錄表1張、洗分紀錄表9份、 電腦主機1台、歷期各班洗分紀錄表116份、監視鏡頭4粒等 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有明文,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被告以外之



人」,查同條項92年1月14修正理由第3段,不僅指證人,亦 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 當事人於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人之供述在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法條,本件共同被告甲○○ 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及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偵查 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丙○○則坦 承「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內於右述時地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 台,機台並插電營業及以月薪2000元代價僱用甲○○擔任遊 藝場店員等事實,惟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 稱:客人於遊藝場打玩後,分數只能兌換計分卡,不能兌換 現金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現場執行查察員警朱文正到庭證稱:當日2時許偕同 事一人喬裝顧客進入店內,店內機台分靠牆壁二側排列, 均有插電營業,伊向店員以現金兌換代幣,嗣即鎖定分數 較高的顧客伺機取締,約4時許顧客乙○○把玩機台後向 店員甲○○招手示意要洗分,甲○○即到該機台前看洗分 分數,回櫃台拿千元紙鈔一張,走到乙○○面前交給乙○ ○,伊即表明身分加以取締(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 筆錄第五頁以下),已就顧客乙○○把玩機台洗分後兌換 現金乙節供證明確。
(二)又據查獲當日在把玩之顧客乙○○於警詢時承稱:伊查獲 當日下午4時許進入店內向櫃台更換代幣,用500元更換 500枚代幣,把玩3種機台,查獲當時是把玩金象王機台後 ,已累積達1000分,即向店員甲○○要求洗分,起初以為 她要拿積分卡,但她親手交付1000元紙鈔給伊等語,與上 開證人供述情節相符。
(三)另查本件共同被告甲○○在警詢中就查獲經過供稱:「伊 在店內服務生,擔任兌換代幣、洗分工作,查獲時賭客乙 ○○玩完金象王電玩,正向我要求洗1000分(螢幕剩餘分 數),我就看他所玩機台螢幕累積剩餘分數共1000分,即 依原開分比例(1比1)兌換現金1000元交給乙○○,洗分 紀錄表內1000就是我登記洗分1000元給乙○○的紀錄」, 且於查獲當日經檢察官複訊時,就上述洗分兌換現金予乙 ○○乙節仍供認不諱(93年度偵字第15103號偵查卷,93 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另就遊藝場內顧客把玩機台的方 式於警詢中亦供稱:顧客先以現金向服務人員兌換代幣開 分,然後賭客以代幣投入機台內把玩,不玩時再向服務人



員要求洗分,洗分則看機台螢幕累積剩餘分數,依原開分 比例兌換現金給賭客,店內所有機台都同此開洗分玩法, 有分1比1及1比10的機台等語綦詳及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上 開犯行,足見共同被告甲○○於賭客洗分時兌換現金交予 賭客之賭博犯行已明,雖其事後一度辯稱:伊當時係代班 之人,通常客人洗分後只拿計分卡,因伊上班不久,交班 紊亂,誤將置於同一抽屜內之計分卡錯拿成現金1000元, 交給客人乙○○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認。(四)此外,復有扣案之前揭兌換之現金1000元、辦公桌內賭資 20350元、電動賭博機具23台、IC板23塊、機具內代幣 4407枚、辦公桌上代幣1056枚、寄分卡80張、洗分紀錄表 1張、洗分紀錄表9份、電腦主機1台、歷期各班洗分紀錄 表116份、監視鏡頭4粒等物可證。又查,被告丙○○既為 金銀島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甲○○之雇主,負 責事業之經營,衡情若非被告丙○○之授意,甲○○豈敢 私自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且計分卡與現金在外形及碰觸 質感迥異,應無誤認錯拿之可能,故被告丙○○事後所辯 未洗分兌換現金一節,顯係脫罪之詞,均無足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丙○○甲○○賭博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丙○○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有23台,且至 案發時經營約7月有餘,顯係藉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而被 告甲○○以月薪20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自亦藉 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與被告甲○○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審酌被告丙○○領有合法電子遊戲機執照,而甲○○受 僱於被告丙○○於上開場所工作,竟不思正當經營,反供掩 飾賭博犯行,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活動,期間長達7個月,賭博性電玩規模多達23台,惟念其 等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 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本件扣案機台、現金及帳冊資料、攝 影監視鏡頭等物,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洵為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遽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惟念被告甲○○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常業賭博犯行,如前



所述,尚具悔意,而查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於本件行為時 未滿20歲,且受僱於他人聽命行事,諒係因一時思慮未周,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 號│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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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皇冠列車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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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 │三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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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A900二代 │三台(含IC板) │
│ │皇冠金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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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飛艇 │二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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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象王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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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 │二台(含IC板) │
├───┼───────────────┼───────────────┤
│ 七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動物柏青樂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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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龍鳳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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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劍龍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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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珍珠船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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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超世紀賓果 │二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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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東方之珠 │一台(含IC板) │
├───┼───────────────┼───────────────┤
│ 十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鐘獎賓果 │三台(含IC板) │
│ │連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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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王牌對決 │一台(含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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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