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868號
KSDM,93,簡上,868,200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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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
年度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吳先生」及「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對 價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雖對其提供帳戶 無引發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前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號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高雄公園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先生」轉交「吳先生」 抵償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借款。「吳先生」及「劉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同月上旬某日起,以四海幫寶哥之 名義,藉由電話聯繫或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接續向乙○○恫稱:「如不匯 款就殺你全家」或「不用處理了,準備幫你家人收屍吧」云云,致乙○○心生畏 懼,而於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持提款卡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烏日郵局之自 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存款一千五百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嗣於同 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前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九三號之寶華銀 行苓雅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止付手續時,為該行職員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吳先生」及「劉先生」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其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無力 清償而遭人強押至銀行開戶並取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抵債,其並非自願提 出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抵償一千元借款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吳先生」及「劉先生」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害人乙○○曾遭人以四海幫寶哥之名義,藉由電話聯繫 或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恫稱:「如不匯款就殺你全家」或「不用處理了, 準備幫你家人收屍吧」云云,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一千五百元至被告之上 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並未就被害人乙○○之上開陳述表示異議,依法自得為證據。此外, 復有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三)高雄發字第二三0號



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一份及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將上 開帳戶提供「吳先生」及「劉先生」使用,且被害人乙○○曾遭人恐嚇而匯款一 千五百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因地下錢莊之人前往家中索款未成而出手毆打其與幼子,再連續自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將其強押至銀行開戶云云,惟如上開 辯詞屬實,被告自應於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以確保其與幼子之人身安全,方符常理 ,乃其竟未能提出任何報案或偕子前往醫院就診之資料以供查證,已有可疑。又 被告既然連續八日前往銀行開戶,自有向銀行職員求援之適當時機,竟捨此不為 ,反而於辦畢開戶手續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持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 高雄公園內交予「劉先生」等人使用,亦與常情有悖。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其夫龔學良就其提供帳戶予地下錢莊之人一情毫無所悉等語,核與龔學良於另案 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苓雅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警詢筆錄參照),是如被告 確曾遭地下錢莊之人前往家中毆打其與幼子,並強取帳戶存摺等物,則其夫龔學 良豈會渾然不知?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向地下錢莊借款之資料以供佐證, 則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足認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具有極高之專屬性,顯無任令私 人之存摺或提款卡供人流通使用之理,縱因特殊情況偶爾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然 深究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而該等物品係專供存款、提款或匯款使用,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實屬一般社會常識 ,是若有人以對價取得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 後再行提領使用,且其間隱含防止存入、提領之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甚 明。尤以近年犯罪集團藉用人頭帳戶以防止警方循線追查之犯罪手法,屢見不鮮 ,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自難諉稱不知。是其以抵償一千元借款之代價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來路不明之「吳先生」及「劉先生」等人使用,即難認其 主觀上對使用者係供財產犯罪使用一節毫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不知「吳先 生」及「劉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供不法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㈣依被害人乙○○之指訴,並未述及其於被恐嚇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 一般使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 而為其成員,衡情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恐嚇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不得遽認被告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性質上僅係接近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㈤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恐嚇財物之故意,亦非自願提供帳戶予「劉先生」等 人使用云云,均難採信。其確有本於縱然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無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協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為從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恐嚇取財罪 ,本院即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事實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卻於理由中論以被告有 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顯有矛盾;又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既經被告交予「劉先生」等人以供抵債之用,復未約 定返還之時間、地點,足見該存摺業經轉讓予「劉先生」等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是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上訴意旨 認被告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提供 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造成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所得尚微 ,且被害人乙○○損失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意 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連續出售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先生」等人抵債,嗣有㈠ 被害人丁○○依報載色情廣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經營色情行業之業者取得聯繫後 ,該色情業者佯稱須先確認消費者之身分,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月六 日將其存款二十萬元匯入被告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㈡被害人甲○ ○接獲不詳之人通知其子遭人暴力討債而須交付贖款之電話,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月七日將其存款十萬元匯入被告之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併辦等語。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一五二號解釋亦有明文,足見連續犯之成立應限於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方足當之。然本案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顯與併案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犯罪要件不同。尤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然幫助 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重,則如僅因被告提供各該帳戶之犯罪手法相同,遽認 所犯之上開二罪得以成立連續犯而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將導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依法定刑度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論處之結果,自有未當。從而,併案部分應與本案之犯行間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權審理,爰將此併案部分退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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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