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44號
KSHM,106,毒抗,44,2017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4月2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志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0 5 年10月31日在大寮搭鐵厝不慎從屋頂摔下致雙側跟骨粉碎 性骨折,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於105 年11月19日出院,期間曾口 服及注射止痛劑,均含有管制藥品,故凱旋醫院自被告尿液 檢出安非他命,惟被告確未施用毒品,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二、原裁定略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 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 衛福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 登記許可之藥水或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 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 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法(EIA )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法(GC/MS )、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 G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0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34,025ng/ml ,有該醫院105 年12月7 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航警高105033)及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麻藥煙毒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 :航警高分偵字第105033號)各1 紙在卷可考。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提出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手 術紀錄單等為證。據被告所提之出院病歷摘要及醫囑單所示 ,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出院前,醫囑固曾開立Ultracet t ab(Tramadol 37.5mg+Acetaminophen 325mg ),惟經本院 檢送上開病歷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認依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資訊,藥物「Ultracet」主成分略述



為ACETAMINOPHEN 、TRAMADOL HCL,並未發現服用會導致尿 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後,其 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此有該所106 年7 月5 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2390 號函在 卷可查,被告所為辯解,即屬無據,仍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至本院前函詢高雄長庚 醫院,被告住院期間是否曾開立任何於人體可代謝成安非他 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供其服用,該院106 年6 月15日( 106 )長庚院高字第G53891號函固謂:被告確曾因雙側跟骨 粉碎性骨折,於105 年10月31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 而處方Ultracet錠劑,該藥物內含tramadol,此曾有案例報 告指出,服用該錠藥物有造成尿液檢測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性等語;且經本院再次函詢其依據,該院以106 年7 月11日 (106 )長庚院高字第G71898函檢送三總藥訊104 年5 月號 「非法濫用藥物之尿液篩檢及可能干擾檢測造成偽陽性的藥 物」一文所載,謂tramadol可能導致尿液篩檢出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結果等語。惟本院觀之該文亦載「濫 用藥物目前最常用的篩檢方法是UDS 免疫測定,因UDS 檢驗 過程快速且較便宜,但相較於GC-MS ,免疫測定常有偽陽性 反應,雖然有此缺點,但我們仍可利用此結果作為案件初步 篩選步驟,對可疑案件再進行昂貴但是更確實精密的試驗, 如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以避免對受檢者有不 適當的評判」等語,則本案既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法(GC/M S )、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 )確認檢驗結果,自 無上開偽陽性結果之可能,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 原審以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案係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