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
嗣經撤銷緩起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
緩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占有之懸掛車牌號碼HQ六─
三一七號機車一部(原為陳廷昌所有,車牌號碼NB八─六五一號,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福街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五月間某日,以不知情友人許家順之名義,綽號「阿 牛」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買受購得上開懸掛車牌號碼HQ六─
三一七號之贓車一部(原車牌號碼NB八─六五一號),其時給付價金與「阿牛 」且收受「阿牛」交付之上開贓物完畢。其後,甲○○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陳 陸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居里○○路四七一號之「光興機車行」外拆解該 贓車,拆解後取走上開機車引擎,另留下機車骨架與面板於「光興機車行」門外 。而陳陸村(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 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上開機車骨架與面 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再將該遺留之機車骨架與面板以三千元價格售予江來貴( 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再江來貴亦明知上開骨架與面板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將之拼裝於車牌號碼ZEE─八四二號輕機車,嗣於同年十 一月十六日,在江來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三五號一樓之「進益 機車行」,將車牌號碼ZEE─八四二號機車販賣予不知情之薛雅芳。嗣薛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ZEE─八四二號機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在高雄 市新興區○○○路六號前為警查獲,察知上開機車有重複烙印引擎號碼,而始知 上情,扣得上開機車前大燈、坐墊各一組。
二、本件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故 買贓物不僅係對於被害人損害之延伸,增加回復財產困難,且助長竊盜風氣,危 害社會整體治安,竟故買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