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董靜雯」之署押(簽名拾叁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凱旋四號七七0號之高爾 夫練習場內,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恐警發現其係八十 六年間,因涉嫌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執更字第二二五八號案件執行殘刑通緝中之受 刑人,為掩飾其通緝身份,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 一犯意,並冒用其兄長女友「董靜雯」之姓名年籍應訊,且 於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接受調查 時及隨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先後接 續於附表所載之警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 利告知單及夜間訊問同意書、口卡片、偵查筆錄、指認照片 之文件上分別偽造「董靜雯」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 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董靜雯權益。迨董靜雯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收到上開竊盜案件判決書而查覺有異,嗣經報 警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董靜雯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單及夜間訊問同意書、口卡片、偵查筆錄、 指認照片之文件在卷可稽,且經將前開筆錄被告所留之指紋 與被告本身之指紋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二者係屬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鑑驗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函及其 檢附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冒董靜雯之名,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
載之警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及 夜間訊問同意書、口卡片、偵查筆錄、指認照片上分別偽造 「董靜雯」簽名及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按警卷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董 靜雯」簽名,應為依習慣所為表示一定意思之準私文書(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一三0號判決意旨), 而其在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董靜雯」署押、 指印部分,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 偽造文書罪。再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警詢 筆錄中(偽造署押罪)、董靜雯口卡片、偵查筆錄、照片上 與其分別在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偽造「董靜雯」署押、 、指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舉動,均為被告本於一 個冒名應訊而得以掩飾身分之計劃,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實施之一部,其均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單一罪,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他人 姓名應訊而偽造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 險境地,且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十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指合計簽名十三枚及指印十四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書送達收受之翌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筆錄位置出處及其偽造署押類型、數量
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上偽造之「董靜雯」簽 名三枚及指印四枚。
【詳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五三號卷第二頁至 第三頁反面】
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上偽造之「董靜雯」簽 名二枚及指印四枚。
【詳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五三號卷第四頁至 第五頁】
三、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扣押筆錄上偽造之「董靜雯」簽名二枚 及指印二枚。
【詳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五三號卷第十二頁 】
四、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之「 董靜雯」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詳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五三號卷第十八頁 】
五、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之告知權利書上偽造之「董靜 雯」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詳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五三號卷第二十頁 】
六、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逕行逮捕通知上偽造之「董靜雯」簽名 及指印各一枚。
【詳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五三號卷第二十一 頁】
七、董靜雯口卡片上偽造之「董靜雯」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詳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五三號卷第二十二 頁】
八、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偵查筆錄上偽造之「董靜 雯」簽名一枚。【詳九十二偵一九一二一卷第五頁反面】九、照片上偽造之「董靜雯」簽名一枚。
【詳九十二偵一九一二一卷第八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