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51號
KSDM,93,易,851,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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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5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二手車業者,於民國91年1 月 間,因告訴人丁○○欠缺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由 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2J─3679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告訴人除將身分資料交付予被告 ,由被告於同年1月23日,代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123萬元外 ,該車亦於同年2月6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嗣告訴人委託被 告出售前開購買之車輛,被告受人委託出售車輛,竟意圖損 害本人之利益,未將車輛出售,復未將車輛交還告訴人,且 將車輛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 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 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購 買系爭汽車融通資金之際,並未告知該汽車業已嚴重毀損, 且嗣後將系爭汽車遷移,未依約履行交付、轉賣汽車任務,



致告訴人遭銀行催討貸款債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等情,資 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受託買賣系爭汽車及辦理貸款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系爭汽車買賣當事 人丙○○、告訴人,係分由戊○○、甲○○介紹而來,當時 因告訴人需要週轉金,而系爭汽車需要大修,故欲以低價購 入再賣出,賺取差價利潤,之後告訴人催其交車,伊就與戊 ○○聯繫,但戊○○一直無法交車,經與丙○○聯絡後,丙 ○○復表示「該車撞得非常嚴重,賣方未交車,故亦無法交 車予告訴人」,嗣伊才持丙○○交付之車籍資料,向聯邦銀 行辦理貸款,當時告訴人亦知悉賣方未交車、系爭汽車需大 修之事實,由於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系爭汽車,故伊無 法將車交予告訴人,或將系爭汽車轉賣等語。經查: ㈠系爭汽車原為賴芬緞所有而於90年2 月23日過戶予丙○○, 另於91年1 月21日,告訴人復向丙○○購買系爭汽車,並於 91 年1月23日,以前開汽車作為動產抵押擔保物,向聯邦銀 行借款123 萬元,嗣於91年2月6日、2月7日,分別完成動產 抵押契約簽訂、汽車過戶事宜等情,除經告訴人、證人丙○ ○各於本院證陳明確外(詳本院卷第169頁以下、第179頁以 下),並有聯邦銀行92年9 月15日聯銀消金第3546號函附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汽車貸 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交易登記 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汽 車原廠相關文件附偵查卷可參(詳92年度發查字第3855號卷 第35頁至第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93年8 月18日嘉監南字第0930019307號函附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附本院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偵查中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相關書證,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 本院卷第144頁第3行以下、第167頁倒數第7行以下),合先 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需要資金33萬元(告訴人原稱30萬元,嗣被告供 陳應為33萬元後,告訴人則改稱有可能為33萬元,詳本院卷 第171頁倒數第1行),為有固定資產,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 ,乃經由甲○○介紹,委託被告買車、辦理貸款,並將汽車 轉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第6 行以 下、第26頁第1 行以下),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 符(詳本院卷第169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170頁第1行以下、 第175頁第8行以下)。再者,丙○○透過戊○○介紹,購買 系爭汽車之初,已知該汽車因車禍而毀損,但因汽車修理後 ,仍有價值,買入後賣出,尚可賺錢,乃決意購買,嗣再經



由戊○○之介紹,被告曾與丙○○談論買賣系爭汽車事宜, 丙○○除交付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外,並告知該汽車毀損等情 ,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詳本院卷第21頁第6 行以下),亦 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79 頁第10行以 下、第179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80頁第1行以下、第181 頁 第2行以下、第181頁第10行以下、第183頁倒數第5行以下、 第184頁第4行以下及倒數第9 行以下、第185頁第10行以下) ;此外,系爭汽車因車況損毀嚴重,於90年2 月14日經由拖 車拖至豐德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463 號) 文心路維修廠,但未維修,於該公司業務人員林見融刷卡付 拖車費用3800元後,該車即離廠,嗣後未再入廠維修之事實 ,有系爭汽車車歷資料卡、豐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0日 函附刷卡資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2 頁),因依卷內資料,可知系爭汽車最初發現車損之日期( 即90年2 月14日),係在原車主賴芬緞過戶予丙○○(即90 年2 月23日)之後,是證人丙○○證陳:購買系爭汽車之初 ,已知該汽車因車禍而毀損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茲審酌系爭汽車買入、辦理貸款時,被告是否有背信犯行? 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買入系爭汽車後,告訴人、丙○○確於91 年1月21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且於91年1月23日間,告訴 人復以前開汽車作為動產抵押擔保物,向聯邦銀行借款 123 萬元,復於91年2月6日、2月7日,分別完成動產抵押契約簽 訂、汽車過戶事宜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因被告既已依 約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告訴人名下,並於申辦貸款後,將該金 額中之33萬元交付告訴人(詳告訴人之證詞,本院卷第 171 頁倒數第4 行以下),供告訴人融通資金之用,是被告所為 均已符合告訴人之要求,應無違背受託任務之情事。至被告 於接洽系爭汽車買賣之際,經由丙○○告知,得悉系爭汽車 因車禍而受損嚴重等情,固詳如前述,惟由於告訴人於本院 證陳略以:被告表示車子有問題要維修,伊未問原因,只是 車子不怎麼好,要等過年後整理好再賣出去;(問:買這部 車時,就知道這部車要大修?)有,他說要整理以後,再幫 我們賣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75頁第3行以下、第188 頁 倒數第4行 以下),可知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汽車時,經由被 告告知,應已知悉該車車況不良,買入後仍需大修之事實, 足徵被告於介紹買入系爭汽車時,已善盡告知車輛毀損之義 務,告訴人明知於此,仍願購買申請貸款,乃基於本身自由 之選擇,尚難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㈣茲審酌被告未將系爭汽車交付告訴人,亦未依告訴人指示轉



賣,是否有背信犯行?
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由戊 ○○、甲○○之介紹,而居中促成告訴人向丙○○購買系爭 汽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負有交付系爭汽車予買受人 義務之人應係出賣人即丙○○,而非被告,如丙○○未交付 汽車,且未交付汽車之原因無法歸究於被告,尚難因出賣人 給付遲延,即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情形,合先敘明。 ②況證人丙○○於本院證陳略以:自透過戊○○購買系爭汽車 時,該車就已發生車禍,除取得該車車籍資料外,伊從未見 過、使用該車,亦一直未修理車輛,車行均表示該車在修車 廠內,被告來接洽購車時,伊即表示現在沒有該部車,當時 伊僅交付車籍資料,並未交車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81 頁 倒數第10行以下、第182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183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184頁第4行以下、第8行以下及倒數第5行以下) ,顯見丙○○購入系爭汽車後,並未直接占有該車,且該車 仍置放於不詳修車廠內,尚未修理,故無法將系爭汽車交付 被告轉交告訴人甚明,則出賣人丙○○既未履行交車義務在 先,實難認被告就未交付系爭汽車予告訴人之事實,有違背 任務之情事。
③再者,證人丙○○固復於本院證陳:被告與其接洽時,並未 詢問車輛在何處,因為被告、戊○○均已知道該車所在等語 (詳本院卷第185 頁第1行至第9行)。惟因本件被告係分別 透過戊○○、甲○○之介紹,而居中介紹告訴人向丙○○購 車,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僅係單純介紹人,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戊○○有共謀損害告訴人利益,而故意不交車之情事 ,則縱使戊○○知悉系爭汽車所在,如戊○○無意替丙○○ 履行交車義務,被告雖知車輛所在,亦無法擅自取車交付告 訴人。此外,復參以戊○○現已搬離原居住之臺南市○○路 583巷8 弄43號地址(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3年2月27日 南市警六刑字第11024 號函,詳92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卷第 36頁至第37頁);及被告、證人丙○○目前均無法與戊○○ 聯繫(詳本院卷第186頁第1行以下、第199頁第3行以下), 被告實無法向戊○○請求交付系爭汽車等情,本院認本件未 交付汽車之原因實無法歸究於被告,尚難認有違背交車任務 之情形。
④末查,本件被告無法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告訴人之原因,係出 賣人丙○○及介紹人戊○○未履行交車義務,並非被告將之 遷移不明,故意不交付該車,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取得系 爭汽車,自無法將該車轉賣,亦難認有違背轉賣系爭汽車任



務之情事。
㈤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 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本件被告既無 違背任務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 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戊○○,資以證明戊○○未交付系爭汽 車之事實,惟戊○○目下落不明,已如前述,且本院雖調取 戊○○之戶役政資料,但全國同名同姓之人眾多,而被告復 不能提供戊○○之年籍、特徵,以供本院縮小傳訊範圍,致 無法傳訊戊○○到庭作證,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 1 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該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素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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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