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號),嗣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晚 間九時餘許,前往「台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慶誠營造聯合公司」位於高雄 市○○○路六十三號八樓之十、十一辦公室(八樓之十、十一係相通),持其所 有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一支(未扣案),撬開上址八樓之十處大門喇叭鎖與門縫處(門及門鎖均未 遭破壞),開啟該大門進入上址,竊取「台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慶誠營造 聯合公司」所有之語音電腦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康柏電腦 主機八台、雷射印表機三台、傳真機三台、液晶螢幕四台、票據二十張及印章一 枚得手。其後,甲○○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予以變賣,得款二萬餘元花用殆盡。嗣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因「台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慶誠營造 聯合公司」員工乙○○上班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竊案現場採獲指紋一枚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與該局存檔之甲○○指紋卡左環 指指紋相符,始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 處刑者,不適用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前述;且證人即被害人「台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 慶誠營造聯合公司」員工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到庭應訊,但其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五、十六日警詢證述明確,製有筆錄二份在卷可憑,業經其親閱認為無訛
後始簽名捺印,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可佐,復經本院提示 被告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適當為證據,故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應屬可信,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及「慶誠營造聯合公司」員工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亦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且自上址採集得之指紋一枚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 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八○二五○號函附鑑驗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復有自上址所在大樓即亞太投資廣場大樓監視錄影系統攝 得之照片一幀(見警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基此,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 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 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被告所持行 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端,足認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係以一字型螺絲 起子撬開上址大門喇叭鎖與門縫(門及門鎖均未遭破壞),開啟大門入內行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同 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竊取「台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慶誠營造聯合公司」 所有之上開物品之罪,侵害上開二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財,竟以此竊取財務 之方式獲取小利,且攜帶兇器入內行竊,增益竊盜時之危險性,使社會治安益形 敗壞,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持自己所有自備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如前 所述,則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①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在高雄大社鄉觀音山附近土雞店,持尖 嘴鉗一支,打開被害人洪敏芳所有之車牌號碼J九—五九五九號自小客車車門, 竊取車內之皮夾一只、洪敏芳
在高雄縣橋頭鄉○○○路二四○巷九弄三四號前,以同前尖嘴鉗一支破壞被害人 陸順俊所有之車牌號碼GJ—八○○八號自小客車門鎖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車; ③又將前開竊得之洪敏芳之駕照變造,換貼自己之照片,於同年月十六日五時四 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七十號為警盤查時,出示變造之洪敏芳駕照,為警識 破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罪嫌,而認被告上開①②二次竊盜犯行與起訴犯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③之犯行與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按連續犯之成立,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 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又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 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 之。經查,上開①②二次竊盜犯行固為被告坦承在卷,惟觀諸①②二次失竊時間 ,相距本件犯罪時間分別有十一月、一年之久;且被告自承:九十二年九月十四 日該次竊盜之後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在新竹從事間抓雞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 ,後來因工作沒了又回高雄,因缺錢才又為①②二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九十 四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此情,是被告上開①②所犯者,與本件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雖均係竊盜罪,但尚難認其間犯意無間斷,故尚無以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而為概括犯意,故尚非連續犯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二件移送併案 部分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亦不發生訴訟繫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宜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至被告所犯上開③部分,即便與①②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但既上開①②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又查無其與本件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