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843號
KSDM,93,易,1843,200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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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九九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六備註欄所示之鑰匙共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十 月二十六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定上開三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四年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 六月一日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或所監督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 乙○○、甲○○、丙○○、丁○○、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二份、車輛車牌 失竊證明單二份、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查獲照片二十四張及被告所有 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 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又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附表編號一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既得以拆 卸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且長約十五公分為被告自承在卷,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 核被告辛○○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之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三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攜帶兇 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 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 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定上開三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 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 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九十三 年六月、七月間行竊時(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並未計畫為本件之竊盜犯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另行起意 所為(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是本件與該案即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故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三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竟仍不思悔改,而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 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 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育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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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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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十一│高雄縣岡山鎮│己○○│以自備鑰匙插入汽車電門發│扣得錀匙一│
│ │月二十六日凌│岡燕路三一巷│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支。 │
│ │晨四時許 │旁空地 │ │所有車牌號碼為VY─0七│ │
│ │ │ │ │五九號之自用小貨車一輛。│ │
├──┼──────┼──────┼───┼────────────┼─────┤
│二 │九十三年十一│高雄縣岡山鎮│戊○○│以自備鑰匙插入汽車電門發│ │
│ │月二十三日凌│岡燕路一巷二│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
│ │晨一時許 │十八號前 │ │所有車牌號碼為WN─五一│ │
│ │ │ │ │二九號之自小客車一輛。 │ │
├──┼──────┼──────┼───┼────────────┼─────┤
│三 │九十三年十一│高雄縣岡山鎮│乙○○│持其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螺│ │
│ │月二十三日凌│劉厝路旁 │ │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所有車│ │
│ │晨二、三時許│ │ │牌號碼為SA─七三三0號│ │
│ │ │ │ │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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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十一│高雄縣永安鄉│甲○○│以自備鑰匙插入汽車電門發│扣得錀匙一│
│ │月十九日凌晨│維新路一四三│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支。 │
│ │四時許 │之二號前 │ │所有車牌號碼為XV─一五│ │
│ │ │ │ │二八號之自小貨車一輛。 │ │
├──┼──────┼──────┼───┼────────────┼─────┤
│五 │九十三年十二│高雄市楠梓區│承燁工│以石頭破壞駕駛座玻璃(毀│ │
│ │月十二日凌晨│青農路與監理│程有限│損部分未告訴),並以接線│ │
│ │零時許 │南街口(大都│公司 │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 │
│ │ │會公園附近)│ │人所有車牌號碼為ZX─四│ │
│ │ │ │ │0八號之自用大貨車一輛。│ │
├──┼──────┼──────┼───┼────────────┼─────┤




│六 │九十三年十二│高雄市楠梓區│丁○○│以自備鑰匙插入汽車電門發│扣得錀匙一│
│ │月十三日凌晨│土庫五街四十│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支。 │
│ │零時許 │八號前 │ │所有車牌號碼為WN─八六│ │
│ │ │ │ │九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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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四年一月│高雄縣燕巢鄉│庚○○│騎乘UQO─八一三號機車│ │
│ │十四日凌晨一│安招村安招路│ │後方附掛手推車,至前開地│ │
│ │時十五分許 │一七五號前 │ │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 │
│ │ │ │ │取庚○○所有之白鐵廚具一│ │
│ │ │ │ │座,並將其置於附掛之手推│ │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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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