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204號
KSHM,106,抗,20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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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郭冠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17日裁定( 106 年度撤緩字第73號) ,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受刑人郭冠傑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宣 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 給付被害人李天養(新台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 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5000元」,作 為緩刑之負擔。惟受刑人於受上述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 ,僅給付被害人李天養3 期合計1 萬5000元後,迄未再給 付分文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天養到庭指述歷歷,復有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刑事確定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李天養歷次 書狀暨所附收據為證,並經本院查閱本案執行卷宗屬實, 足見受刑人已違反原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
(二)參諸受刑人對於原宣告緩刑所命分期(20期)給付10萬元 之負擔,僅給付其中3 期合計1 萬5000元,佔全部應給付 總額之比例極低,且自最後1 次給付(106 年2 月)迄今 已近半年之久,不僅未再給付分文,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 說明原因;另被害人則到庭指稱:「我先透過旗津區中興 里里長郭貿盛向郭冠傑要錢,但被告不給,後來我自己去 要,被告也不付,還秀出身上刺青,跟我說他已服完義務 勞務,再付我錢就是浪費」等語,足證受刑人拒不履行分 期給付,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對於所犯傷害 案件,並無賠償意願與反省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於法有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冠傑自今年3 月間起工作不順,在 4 月間又因胃食道逆流在家養病近兩個月,期間也積極找適 合工作但都無下落,又在7 月間發生嚴重車禍,導致手掌骨 折,因此對緩刑所附條件中,應按月支付被害人5000元部分 ,實在有困難。抗告人並無閃避或不理會法院之通知,確實 是因在家疏忽而未接到法院電話,因此對此深感抱歉,抗告



人也因這些日子的病情,已回報觀護人請求暫緩勞務,絕非 如被害人所言故意不按期支付應給付5000元之款項云云。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冠傑(下稱抗告人)因對被害 人李天養於104 年2 月19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 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復經同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 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上訴駁回,郭冠傑緩刑3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李天養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 ,有該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 ,僅105 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17日、2 月15日各給付 5000元後,迄未再給付,業據被害人李天養於原審供明在卷 ,並供稱:該3 次都是透過旗津區中興里里長郭貿盛拿來給 我的,第4 次里長再去拿,被告就不再給錢,後來我自己去 向他要,他也不給,還秀出身上刺青,跟我說他已服完義務 勞務,再付我錢就是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審酌 抗告人對於原宣告緩刑附條件中所命抗告人應分期(20期) 給付10萬元之負擔,抗告人竟僅給付其中前3 期,合計1 萬 5000元佔全部應給付金額之比例甚低,且自最後1 次給付( 106 年2 月)迄今已逾6 月之久,不但未再按期給付分期款 ,亦未曾向被害人或執行檢察官聲請延展履行期限,顯見抗 告人已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故抗告人違反緩刑附條件負擔之 情節,應屬重大。抗告意旨雖另以其於106 年7 月4 日曾因 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受傷、左第一掌骨骨折,雙膝擦挫傷, 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而作為 無法續付被害人分期款之依據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106 年 7 月4 日始受有上開之傷害,惟其自106 年3 月間起即拒付 被害人每月之分期款5000元,業如前述,故抗告人上開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仍難作為未能按期給付之有利依據。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210 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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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