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717號
KSDM,93,交聲,717,200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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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受 處分人 甲○○
  即 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決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EA○○
二六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零三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七三三二─G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六十六點 八公里處,因是車道縮減點,且當時是慢速車流,車流壅塞,有貨櫃車、拖車、 大小貨卡車陣中,如欲切入車道並不容易,實非四百公尺所能竟其功,且異議人 已盡其力要切入,而非揚長違規行駛路肩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零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三三二 ─G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六十六點八公里處,因違 規行駛路肩,為警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可參。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國道一號北向三百六十六點八公里路段,位於中正交流道附近,國道一號北向三 百六十七點三公里處為加速車道起點,北向三百六十六點九公里處為加速車道終  點,北向三百六十六點八公里處並未開放行駛路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公局交字第○九三○○二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又高  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工程車、警備車、及救濟車之   用,其他車輛均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進而妨礙執行任務之車輛通行 ,且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於國道一號北向三百六十七公里、三百六十六點四 五○公里處各豎立「禁行路肩、照相取締」明顯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應依標誌、 標線行駛。又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秩序,且經民眾檢舉反映該路段行駛路肩 違規嚴重,籲請加強執法取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為疏導該路段交通, 除於尖峰時段南、北向均派巡邏車在適當地點,執行重點守望勤務及疏導車流, 並督促所屬執行取締違規,係為保障多數用路人權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公警五交訴字第○九三○○○一八一一 號書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周豐田於本院證稱:當時車流量 很大,北上的車子很多,加速車道之後還有一路肩,異議人的車輛已離開加速車



道,且已行駛路肩一段路程,且照相地點係在路肩,並非在加速車道上,當時外 側車道若車輛很多,但走走停停,車速並不快,車子仍須在加速車道循序切入外 側車道,不得行駛路肩後再切入外側車道等語明確。又觀之本件違規舉發照片所 示,異議人之車輛確實行駛在路肩,雖左邊外側車道上確有貨櫃車、大小卡車, 然異議人應可於加速車道上一般速度行駛循序切入外側車道,而不是先行駛路肩 ,再尋求切入外側車道。且證人周豐田所繪現場位置圖所示,異議人車輛確實行 駛在路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圖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車輛進入中正交流 道後,外側車道車流量雖多,在塞車後車輛速度不快之下,已有相當距離足供異 議人車輛慢慢切入外側車道,異議人捨此不為,仍以較高之車速行駛路肩,足認 異議人行駛路肩亦可排除車流量之因素。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於法有據,故異議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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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