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42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男 3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
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所課處之罰鍰,行為人 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 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 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 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 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交通 違規案件之裁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到案訊 問調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 行裁決。又裁決前應通知違規行為人到案陳述意見之程序, 乃人民依法享有之程序保障權,係法律明定之行政程序,非 可任意剝奪,故裁決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知悉實際行為人而「另 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程序,亦應遵循前揭法 定程序,給予實際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或繳納最低金額罰鍰 之期限,逾期不到者方可逕行裁決。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XV—四四五三號自小客車,因「不 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 之車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遭國道岡山分隊隊員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原經 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車號XV—四四五三號 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于智強為裁決處分,經異議人甲○○向 裁決所申訴伊為實際之駕駛人並經本院查明後,以九十一 年度交聲字第四十二號撤銷裁決所對車主于智強之裁決處 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一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十二號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卷宗核 閱無訛。
(二)又上開處分經撤銷後,經處罰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對
異議人甲○○為裁決,然處罰機關於為該次裁決前,並未 另行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即將受處分人由車主于智 強更改為異議人甲○○,逕以原單號重行開立裁決書而裁 處最高額罰鍰,並於逕行裁決後,始函知異議人到案辦理 結案事宜,此經本院查明後,以九十一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裁定將該處分撤銷,發交原處分機關為適法處理,有該裁 定一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交聲字 第二一三號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確實。
(三)嗣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復對本件異議人以高市 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為裁決處分,惟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調閱本件裁決處分之 全卷資料,卷內所附之舉發違規單(ZE0000000 號)與原對于智強所開立之舉發違規單為同一,僅於駕駛 人欄位加記本件異議人甲○○姓名,且卷內亦未見任何原 處分機關於裁決前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之通知函或相 關回證資料,是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有於為 本件裁決前通知違規人即本件異議人到案訊問調查,顯見 裁決所於本次更行裁決前,亦並未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意 見即將舉發違規單之駕駛人欄位加註甲○○,即逕以原單 號重行開立裁決書而裁處最高額罰鍰,未通知異議人到案 陳述意見即逕行裁決,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及自動繳清罰 鍰結案之權利,與前揭法定程序保障規定不符,至為明確 。綜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 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