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106年度,8號
CYEV,106,朴簡聲,8,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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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陳永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 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委託第三 人聚信法律事務所以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惟該信函經郵局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投遞後,遭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 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之1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信函予相對人後 ,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乙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函 及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 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 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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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