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
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李楠」署名參枚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 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4年1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丁○○任職於高雄市○○區○○街2巷12號 「川億報關行」,兼以幫他人代辦漁筏買賣過戶業務,丁○ ○竟與己○○(未據起訴)及其弟丙○○(另案由檢察官偵 查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甲○○○之夫李楠( 已於84年2月7日死亡)所有之漁筏執照(號碼CTR─KC0184 )、戶口名簿影本及李楠印章之機會,由丁○○於85年5月 8日在附表編號三所示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於85年5、6間 某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之代表者欄,丙 ○○於85年5月13日在附表編號二所示讓渡書之讓渡書人欄 ,分別偽造「李楠」之署名及盜用其印文各一枚,偽造李楠 將漁筏及其執照出賣予己○○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漁業 註銷登記申請書,擅自將前開漁筏執照出售予己○○,並由 丙○○(起訴書誤載為丁○○)於85年6月5日持之向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龍靜申請辦理船筏過 戶,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李楠漁筏執照移轉予己○○不實之事 ,登載於其執掌之高雄市膠管漁筏登記卡證及登錄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將李楠之漁業執照註銷, 改核發漁業執照予己○○,致生損害於李楠之繼承人及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漁筏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查詢始知漁筏證已遭盜賣情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製作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買賣契約書、 附表編號一所示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另由丙○○製作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讓渡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告訴人甲○○○欲將船筏及執照出售,乃委託伊辦 理,伊並未偽造文書及盜賣李楠之船筏執照云云。辯護意旨 另以:⑴漁筏進出港需查驗漁筏執照,倘李楠將執照置於被 告處,如何能進出港;⑵高雄市政府在辦畢漁筏過戶後,均 會通知執照所有人或買賣雙方,本件告訴人既已收受通知, 倘被告盜賣系爭漁筏執照,告訴人豈可能於收受通知後並無 異議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 李楠之前有幾艘船?)1艘,是船型的(按與本院卷二第30 頁照片同型船筏)」、「(檢察官問:李楠去世前,有關申 請執照事宜委託何人處理?)我先生委託被告處理,我不曾 與被告接觸」、「(檢察官問:78年申請執照後,平時由何 人保管?)釣魚的人都放在被告處交由被告處理」、「(檢 察官問:85年有無委託被告辦理執照註銷?)沒有,86年依 我先生之意要將執照過戶給我兒子,我打電話給被告委託他 辦理,被告說好要幫我辦理,但卻沒有處理,89年我打電話 找不到被告,我就去找那些釣魚的人,釣魚的人教我去漁業 處查詢,發現船已被賣掉」、「(檢察官問:後來船如何處 理?)本停在布袋港,我先生過世後一、二年,乙○○要求 讓他使用,他包7萬元給我,我答應讓他使用」、「(檢察 官問:船如何交付?)把鑰匙交付,乙○○與一位姓施的男 子(按指施天富)一起在釣魚,後來施姓男子去世了」、「 (檢察官問:執照有無出售給乙○○?)沒有,他們自己有 執照」、「(辯護人問:你的船材質如何?)玻璃纖維(船 型),18尺,不是竹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6 頁),告訴人證述其未委託被告將漁筏及其執照出售予己○ ○,而係於李楠過世約2年後,將18尺玻璃纖維船舶交由乙 ○○及施天富使用等情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施天富說要紀念李楠,要買李楠之纖維型快艇,施天 富以8萬元買入後,找伊一起購買,施天富向伊拿了4萬元, 伊不知道李楠有其它船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倘告訴人確曾 委託被告將系爭船筏出售予己○○,衡情告訴人應無為索回 漁筏執照,而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涉犯本案之 理,是其證述應屬可採。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楠於70幾年間曾向伊購買 一艘玻璃纖維船舶,並非購買「6吋8根膠管竹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李楠有一艘玻璃纖維船筏(外型如本院卷二第30頁), 於81、82年間在布袋港撞到蚵棚,船撞壞了,李楠乃委請伊 幫忙修理船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縱觀證 人甲○○○、乙○○、戊○○及辛○○前開證述觀之,李楠 確實僅擁有「玻璃纖維船筏」1艘,並無「6吋8根膠管竹筏 」,且告訴人係於李楠過世約2年後,將前開「玻璃纖維船 筏」出售予施天富及乙○○,是李楠既無「6吋8根膠管竹筏 」,則告訴人豈可能於85年間將「6吋8根膠管竹筏」出售予 己○○,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委託伊將「6吋8根膠管竹筏」 出售予己○○乙節,顯屬無據。至告訴人雖證述其以7萬元 將「18尺玻璃纖維船筏」出售予施天富及乙○○,核與乙○ ○證述施天富係以8萬元向告訴人購買「18尺玻璃纖維船筏 」乙節稍有不符,惟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證人乙○○於本院證 述時均年逾70歲,且其等係證述5、6年前買賣之事,則上開 證述縱稍有不符之處,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尚與常情相符, 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己○○向伊表示要買1艘漁船當 船主,委請伊幫忙找1艘船筏,如果有的話再通知己○○, 另告訴人亦打電話向伊表示,如果有人欲購買船筏即幫忙出 售,係伊介紹本件買賣,本件買賣價金3萬元,己○○錢交 給伊後,伊再將之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 245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與李楠因釣魚而認識,因李楠很久沒有來釣魚, 竹筏閒置著,伊朋友「井仔」乃提供告訴人經營之華一飯店 電話,伊乃打電話到華一飯店,問告訴人是否出售系爭船筏 ,伊打電話過去得知李楠住院,告訴人說要問李楠,伊隔天 再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李楠同意賣給伊,雙方以四萬 元成交,伊將錢拿去華一飯店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6頁至第47頁),經比對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己○○上開證 述,其等2人就⑴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過程,究係因證人己 ○○欲購買船筏及告訴人欲出售船筏,而分別委託被告買入 或賣出,而透過被告之仲介?或證人己○○先詢問告訴人後 ,告訴人告知相關證件置於被告處,證人己○○應與被告接 洽,被告僅代為辦理過戶手續?⑵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係 由證人己○○交給被告後,被告再轉交予告訴人?或證人己 ○○直接交付予告訴人?⑶本件買賣價金係3萬元或4萬元等 節,證人己○○證述與被告供述均相齟齬。倘告訴人確有委 託被告出售系爭船筏及其執照予證人己○○,被告豈可能與 證人己○○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過程、買賣價金金額及其
給付方式,供述如此歧異之理。至被告辯稱因承辦案件過多 ,且因時間久遠,致遺忘本件買賣細節,故於偵訊時以通常 受託代辦船舶過戶之情節陳述云云,惟被告受託代辦船舶過 戶,通常均由買賣雙方自己交付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倘被告於偵訊時 係依通常受託代辦船舶過戶之情節陳述,被告豈可能於偵訊 時供稱:由伊代證人己○○轉交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並明確 指出買賣價金3萬元,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李楠係於84年2月7日死亡,嗣告訴人於84年4月11日向戶政 機關申報李楠死亡,並由告訴人繼任為戶長,有高雄市政府 至第75頁),又告訴人係於84年12月18日換領電腦列印之戶 口名簿,復有該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同前卷第79頁 );而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於85年5月8日,嗣於同年6月間向 主管機關辦理船筏執照過戶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及漁業執照 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19頁), 則倘告訴人確有於85年5月間將船筏及其執照出售予己○○ ,而當時告訴人之夫李楠既已死亡逾1年,告訴人豈可能甘 冒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提供 不實之
。再告訴人既已於84年12月18日換領電腦列印之戶口名簿, 倘告訴人確於85年5月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船筏及執照,告 訴人豈可能預先保留78年5月25日補發之舊式手抄戶口名簿 (該戶口名簿顯示李楠仍生存),再於85年5月間提供予被 告以李楠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亦與常情有違。顯見,前開手 抄戶口名簿應係原由被告保管,被告再乘機持之辦理漁筏過 戶登記,至為明確。
㈤證人己○○先於本院93年2月5日審理時證述:其向告訴人購 人之船筏,於使用1年多以後損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頁),嗣於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時證述:買入之漁筏使用1 年多後,該漁筏被颱風打壞掉,伊用執照再聲請一艘新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證人己○○曾於86年4月22 日 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申報前開漁筏於86年3月12日遺失 ,有切結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 頁),倘證人己 ○○確有遺失系爭船筏之事,為何其於本院二次證述,均僅 明確證述購入之船筏於使用1年多以後損壞,均無隻字片語 提及失竊之事。再倘告訴人確於85年5月間將系爭船筏出售 予己○○,而該船筏既於86年3月間遺失,則己○○自85 年 5月間購得系爭船筏至86年3月遺失,相距僅十月,證人己○
○豈可能於使用系爭船筏1年多以後損壞。又觀以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調取之該府85年6月10日建漁字12175號函所附之船 筏照片原本所示(照片影本見91偵續字第245號卷第126頁) ,該漁筏膠管上固漆寫「高市漁筏0152CTR─KC0184」,惟 該部分字跡異常新穎,核與其老舊之船身不相吻合,顯見該 字跡係為應付主管機關之查驗,而臨時以其他船筏代替。再 參以告訴人自50幾歲即已染頭髮,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證人己○○竟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無法當庭指認李楠之妻,李太太以前頭髮是白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亦不相符。是以,證人己○ ○並未與告訴人接洽購買系爭船筏,自始均未取得系爭船筏 ,其證述向告訴人購買船筏及交付價金乙節,均係迴護及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丙○○於91年5月1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告訴人委託伊辦理漁筏證買賣,並無書面委託資料,本 件係伊與己○○接洽買賣的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641卷第 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本件買主己○○ ,亦沒有任何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證人丙○ ○就其有無與己○○接洽買賣船筏之事宜乙節,前後供述相 齟齬,倘告訴人確曾委託被告或證人丙○○出售系爭船筏及 執照,證人丙○○豈可能證述就此供述前後不一。是證人丙 ○○證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船筏及執照之過戶等節 ,應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辯護意旨另以:⑴船舶進出港需查驗漁筏執照,倘李楠將執 照置於被告處,如何能進出港?⑵高雄市政府於辦畢漁筏過 戶後,均會通知執照所有人或買賣雙方,本件告訴人已收受 通知,倘被告盜賣系爭漁筏執照,告訴人豈可能於收受市府 通知後並無異議等語。惟查:
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89年間以前負責執行漁筏進出港口查 驗作業,而漁筏進出港口時,需檢附漁業執照影本、船籍 證影本、檢查證書影本、幹部執照證書影本、漁筏進出港 檢查紀錄簿正本及船員手冊正本乙節,有該局93年6月7日 高縣警陸字第09300243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至第199頁),足見,船筏進出港口僅需漁筏執照影 本,並不需要漁筏執照正本。是辯護意旨稱:倘李楠將漁 筏執照置於被告處,如何能進出港云云,顯屬無據。 ⑵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於八十五年間漁筏過戶登記核准 函文之寄送方式,並無明確規範,大致情形為核准函得由 代辦人或受委託人先行領取,無領取者,再以平信郵寄, 至於本件系爭漁筏買賣是否曾寄送李楠?寄送之地址為何
?李楠有無收受該函等節,經調閱原卷查閱,並無相關資 訊可供查考,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3年3月22日高市海三 字第0930002696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則本件漁筏過戶函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已送達告訴人, 是以,辯護意旨稱:高雄市政府於辦畢漁筏過戶後,均會 通知執照所有人或買賣雙方,本件告訴人已收受通知,倘 被告盜賣漁筏執照,告訴人豈可能於收到市府通知後並無 異議等語,亦屬無據。
㈧再被告既否認犯罪,且被告既保管李楠之漁筏執照及戶口名 簿,業如前述,則被告一併保管李楠之印章,亦符合一般之 經驗法則,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李楠」印章之 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前開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 、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上「李楠」之印章,係被告藉由其保 管該印章之機會加以盜用。
㈨又本件既由被告製作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買賣契約書、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另由丙○○製作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讓渡書,並由丙○○提出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聲 請將系爭漁筏過戶登記予己○○名下,倘己○○與被告及丙 ○○間無犯意聯絡,被告如何順利取得己○○之戶口名簿, 辦理漁筏過戶手續,將系爭船筏登記於己○○名下?又己○ ○豈可能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證述其與告訴人確有買賣 契約存在?是以,被告與己○○、丙○○就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委託伊將「6吋8根膠管竹筏」出 售予己○○乙節,顯屬無據。本件被告與己○○、丙○○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甲○○○之夫李楠之漁筏執照 、戶口名簿及印章之機會,侵占系爭漁筏執照,偽造李楠之 署名及盜蓋其印文於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買賣契 約書後,以偽造李楠將漁筏及其執照出賣予己○○之買賣契 約書、讓渡書及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將該漁筏執照過戶予 己○○等節,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高雄市政府漁業處辦理漁筏漁業執照過戶之申請,承辦人 員係依當事人檢送之漁業執照申請書、漁業人
,漁業執照註銷登記申請書、原領漁業執照,漁業登記證、 小型漁船營業稅免稅證明及註銷原因證明書等文件即以受理 ,並僅作書面審查,而准予變更登記,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93 年3月22日高市海3字第09300026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準此,上開公務員對前揭所申 請之事項,並未為實質之審查,至為明確。核被告係以代辦 漁筏買賣過戶為業務,其利用保管李楠所有漁筏執照、戶口 名簿影本及李楠印章之機會,擅自將所持有之系爭漁筏執照 過戶予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其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漁業註銷登記申請 書、讓渡書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申請辦理船筏過戶,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李楠漁筏執照 移轉予己○○不實之事,登載於其執掌之高雄市膠管漁筏登 記卡證及登錄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將 李楠之漁業執照註銷,改核發漁業執照予己○○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又盜用李楠印章及偽造「李楠」署 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己○○、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再公訴人 雖未引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 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 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偽造文 書之前科,素行欠佳,其為貪圖私利,於李楠死亡後,竟藉 保管系爭漁筏執照之便,將漁筏執照予以侵占入己,致公務 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楠之 繼承人及公務機關對船舶登記管理、漁業執照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犯罪情節非輕,且於犯罪後卸責飾詞,矢口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所侵占漁筏執照之價值尚非 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李楠」署名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能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小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盜用之印文 │
├───┼──────────┼──────────────────────┤
│ 1 │ 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 │代表者欄上偽造李楠署名及盜用李楠印文各1枚 │
├───┼──────────┼──────────────────────┤
│ 2 │ 讓渡書 │讓渡書人欄上偽造李楠署名及盜用李楠印文各1枚 │
├───┼──────────┼──────────────────────┤
│ 3 │ 買賣契約書 │賣主欄上偽造李楠署名及盜用李楠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