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7歲
七
共 同 黃勇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丙○○ 男 46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33
號、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免訴。
事 實
一、丙○○與甲○○(另為免訴之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二人並無資力,竟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三六六號十六樓之一設立「神州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並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 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旗下並設有豐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鎬公司)為幌子,以招攬他人投資,二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三、四月間,在神州公司內,向戊○○謊稱該公司準 備成立製罐廠,有外資新台幣(下同)數億要投資該公司, 並提出「豐鼎金屬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之 公司預查資料以取信戊○○,並邀戊○○投資該公司一百萬 元,戊○○不疑有詐,如數投資該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 七日,在上開公司內,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甲○○收受, 並經甲○○提示付款;丙○○、甲○○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 ,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內,向戊○○佯稱,該 公司外國資金未能銜接為由,向戊○○借貸四十萬元,戊○ ○不疑有詐,應其所請,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丙○○、甲 ○○,如數貸與並經其等提示付款;丙○○、甲○○復承上 開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前往戊○○家中向戊 ○○佯稱,該公司外國資金仍未能銜接為由,再向戊○○借 貸一百萬元,戊○○不疑有詐,應其所請,於高雄市○○路 臺灣銀行大順分行,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丙○○收受,並 經其提示付款。嗣戊○○發現公司並未如丙○○、甲○○所 稱有外資投資經營,亦未見公司有何營業情事,於向其等請 求返還投資額及欠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戊○○邀約投資製 罐廠一百萬元(依其等陳述係先借款嗣公司成立後轉作為投 資入股款項)及借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等固不諱言,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神州集團確有計劃成立製罐廠 ,並向國外募集資金,惟因國外之資金募集不順利,始先向 告訴人借款支付成立公司先期作業之行政作業相關費用,而 製罐廠迄今仍因國外資金未能順利募集到位而未能成立,並 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並舉證人丁○○、乙○○及提出神 州公司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二片式食品用空罐投資設廠計劃 書、籌組二片式製罐公司發起人(股東)會議、豐鼎金屬製 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製罐機具相關型錄及向國外募集資金 之相關往來書信為證。惟查,(一)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證人 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三三號卷第 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甲○○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及被告丙○○出 具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 第二六九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二)又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對於神州公司及豐鎬公司之實際營 運情形並不瞭解,至於製罐廠之計劃進行過程及為何未完成 建廠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乙○○(原名林洋介)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 友人楊保雄有二片式罐頭立製罐技術,其本身有罐頭表面彩 色製版之專利技術,因其與被告甲○○認識,所以去找被告 甲○○投資設製罐廠,被告甲○○有意願,其乃要楊保雄與 被告甲○○配合進行前期之建廠作業,而其僅提供建廠後生 產時之專利技術並以此作為入股投資,其對於募款之過程及 來源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核之上開證人丁○○、乙○○所證述之內容,所謂設立製 罐廠之計劃,係由證人乙○○其友人楊保雄有意成立製罐廠 ,因而找上被告甲○○募集資金,並非被告二人主動發起, 而雙方雖有論及籌設製罐廠一事,惟被告二人實際上是否有 意募集資金進行該項製罐廠之投資案,仍須待其他之證據加 以證明,尚難以上開證人二人所述之內容,即認被告二人確 有籌募資金投資製罐廠之計劃;(三)又被告二人雖提出神 州公司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二片式食品用空罐投資設廠計劃 書、營業計劃、調整後營業計劃書、五年年度營業目標、預 估五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估現金流量表、財務分析資料、籌 組二片式製罐公司發起人(股東)會議、豐鼎金屬製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製罐機具相關型錄等資料在卷,惟各該評估 計劃及財務規劃資料,均無相關評估、規劃之專業機構以供 查證,亦無任何評估及規劃之依據可供參酌,各該資料之數 據及結論更不知從何而來,且依上開營運評估及財務規劃內 容觀之,此項投資規劃甚為複雜,非專業機構難以為之,則 規劃費用金額應不小,此項支出應有相關單據可供查證,被 告二人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之支出憑證顯與常情不合,而被告 二人既稱向告訴人所募集及借貸之資金係用於投資設立製罐 廠之先期作業費用,則此項資金之運用應係用於籌備建廠事 宜,並作為公司設立後之資金支出之項目,被告二人自應留 存有相關之支出憑證並建立帳目明細,以便公司正式設立後 作為報帳核銷之用,惟被告二人迄未能提出向告訴人所募集 及借得之資金流向及使用方式等相關資料及憑證以供查核, 其二人所言自難信為真實,上開投資製罐廠等有關資料顯係 被告二人為掩飾其等為順利遂行詐騙行為所製作,用以取信 告訴人,並非真正有意進行製罐廠之投資;(四)至於國外 募集資金之相關往來書信資料,核其內容均係神州機構與海 外之交易及資金住來情形,惟各該國外書信,並無我國駐外 單位或國內政府機關之確認,是否有各該外國人士已非無疑 ,且依其中Ledgeburn Limited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八日致被 告甲○○之信函內容,該外國機構係提供投資計劃,希望神 州集團提供資金協助,非如被告二人所稱由國外資金投資本 件製罐廠計劃甚明(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卷第五八、六一頁 ),再者依該書信之內容所討論者為「生物─農業投資計劃 」及「葡萄牙農業計劃」之相關融資及尋求資金事項,被告 二人之神州集團係該等計劃尋求資金之對象而非該等機構或 人士提供資金投資本件之製罐廠計劃,被告丙○○以該等書 信往來作為確有向國外募集資金並無足採,此外本件亦未見 及有在國內設立製罐廠等相關之資金募集計劃資料,自亦難 以此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向國外募集資金以進行製罐廠建廠事 宜。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與被告甲○○確有建製罐 廠之計劃,因國外資金迄未募集到位始未能成立,並非以此 為由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等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甲○○、 丙○○二人係趁證人乙○○及其友人楊保雄有投資製罐廠計 劃,對外以可募集數億資金建廠為由,詐騙告訴人出資及出 借款項等情,罪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詐欺之犯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甲○○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
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所犯為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丙○○利用人性弱點,藉由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 人詐騙金錢,金額達二百四十萬元,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 輕,且迄今僅在告訴人催促下陸續返還告訴人約六萬元(此 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惟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平日 素行尚可,又本件犯後未見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乙、被告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無資力,竟以設立高雄 市三民區○○○路三六六號十六樓之一「神州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幌子,以招來他人投資,並分別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及副總經理,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上開公司,向 告訴人戊○○謊稱該公司成立製罐廠,有外資數億要投資該 公司,邀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一百萬元,告訴人不疑有詐,允 其所請,如數投資該公司,又被告二人復於同年間十一月、 十二月間分別向告訴人佯稱,該公司外國資金未能銜接為由 ,而向告訴人分別借貸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告訴人不疑有 詐,應其所請如數貸與被告二人,嗣告訴人發現公司並未如 被告二人所稱外資投資經營,亦未見公司有何營業情事,於 向其等請求返還投資額及欠款遭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涉有共同詐財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台北市區等處,向被害人李清文、鍾秋英佯稱其 具有財經企管雙博士學歷,曾為美國國務卿貝克之助理,並 設立豐鎬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三六六號十六 樓之一,以下簡稱豐鎬公司),專門從事外幣及滾動基金之 買賣投資,邀被害人二人投資,使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被 害人鍾秋英即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止,陸續匯款予甲○○指定之豐鎬公司帳戶共八百二十四 萬三千元,被害人李清文亦分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三百七十 三萬元,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業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三二九號),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及被告甲○○之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 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 犯罪事實,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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