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鄧志璜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7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志璜(下稱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予以 定刑。另附表編號2 至11之罪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再與附表編號1 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有失公 允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復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 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 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 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受刑人附表編號 5 之罪之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14日,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第29413 號提起 公訴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該院審理期間因傳拘無 著,經該法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後之10 2 年3 月26日以102 年雄院高刑智緝字第200 號發布通緝, 嗣於103 年12月4 日自行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依首揭說明,受刑人即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合於上開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
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 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共82 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得減刑 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 、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
四、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惟參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82罪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82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以前揭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為基礎,與其餘未定應執行刑之各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 之罪 縱已執行易科罰金,然既與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並不影響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裁定。
五、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82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此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揭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惟受刑人附表 編號5 之罪業已減為有期徒刑1 月,以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 ,得以有期徒刑9 月作為此部分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基礎) ,加計其餘未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 年)。
六、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該罪與附表其餘編號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 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之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 尚無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