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英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31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英和(下稱抗告人) ㈠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新法實施以來,就販毒、強盜、詐欺等案 件之定執行刑均大幅減輕。玆引用各級法院有關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如下: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 原判決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 刑1 年10月,獲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二分之一。⒉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原裁定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經抗 告後,更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獲減刑期1 年 10月。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5 號,原判決 共計為有期徒刑30年2 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 10年,獲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⒋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訴字第5195號,原判決共計為有期徒刑132 年8 月,經 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8 年,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 壤之別。
㈡本案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8月(計3 年2 月),聲請合併執行獲更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2月(計2 年8 月)。抗告人認為原審上開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8 月稍嫌過苛,懇請從新從輕為最有利裁定,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
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 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 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 、679 號解釋參照)。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及該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 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罪 亦曾經橋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為憑」,因而 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6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 年2 月;而附表編號3 、4 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8 月、5 月,加計附表編號1 至2 所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5 至6 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計亦達3 年。經核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 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 益。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比附援引其 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主張均從輕,據以指摘原裁定所 定執行刑過重,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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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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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104年8月│104年12 │業經臺灣│
│ │防制條例│刑7月 │ │法院104年度 │10日 │月8日 │高雄地方│
│ │ │ │ │審訴字第690 │ │ │法院105 │
│ │ │ │ │號 │ │ │年度聲字│
│ │ │ │ │ │ │ │第2087號│
├──┼────┼───┼──────┼──────┼────┼────┤裁定定應│
│2 │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104年8月│104年12 │執行有期│
│ │防制條例│刑3月 │ │法院104年度 │10日 │月8日 │徒刑9月 │
│ │ │ │ │審訴字第690 │ │ │ │
│ │ │ │ │號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6月│105年6月│ │
│ │防制條例│刑8月 │ │法院104年度 │2日 │2日 │ │
│ │ │ │ │審訴字第2056│ │ │ │
│ │ │ │ │號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6月│105年6月│ │
│ │防制條例│刑5月 │ │法院104年度 │2日 │2日 │ │
│ │ │ │ │審訴字第2056│ │ │ │
│ │ │ │ │號 │ │ │ │
├──┼────┼───┼──────┼──────┼────┼────┼────┤
│5 │竊盜 │有期徒│104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0 │106年2月│業經台灣│
│ │ │刑8月 │凌晨3時許至 │法院105年度 │月26日 │9日 │橋頭地方│
│ │ │ │同年月30日凌│易字第479號 │ │ │法院定應│
│ │ │ │晨2時16分許 │ │ │ │執行有期│
│ │ │ │間某時 │ │ │ │徒刑1 年│
├──┼────┼───┼──────┼──────┼────┼────┤2 月 │
│6 │竊盜 │有期徒│104年3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0 │105年11 │ │
│ │ │刑7月 │ │法院105年度 │月26日 │月22日 │ │
│ │ │ │ │易字第47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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