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宋建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93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 人一個公平及從新、從輕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 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能痛改前非云云。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宋建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 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 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 ,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年3 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6年2 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曾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 、5 、 6 之有期徒刑7 月、4 月、1 年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5 月 )之內部界限,難認與法未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抗告人所犯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行為時間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有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 濫,危害國民健康,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抗告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3 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為1 次,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其所為非僅戕害自身,並助長毒品流通而戕害他人身心 ,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 罪,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 ,雖有微瑕,然抗告人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 刑26年2 月,原裁定囿於內部界限,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2 月,已不及抗告人受宣告總刑期二分之一,是經本院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仍認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 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所舉之挽回家庭、痛改 前非等,均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