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51號
KSHV,93,重上,51,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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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93年5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9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當事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經查,上訴人原依終止信託關係後 返還信託物及和解契約、撤銷有害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9 、10、 11號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乙○○○ 之無償行為(債權行為)撤銷。(二)被上訴人乙○○○應 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予 被上訴人甲○○。(三)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13 筆 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嗣於上訴本院後,除以上揭法律關係外,併以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上揭請求,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甲○ ○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9 、10、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8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乙○○○之物權行為撤銷,上訴人雖 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併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撤銷贈與之物權行為,其主 張與之前起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同一,證據資料共 通,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係兩造之父即 訴外人廖春記於民國25年間向妻妹即訴外人林緊買受後,信 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訴外人廖春記於57 年間交代平均分配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文良、廖正 基3 人。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王映璇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訴訟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終止信託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 於86年間經王映璇之夫吳初鑫調解,被上訴人甲○○同意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予上訴人及廖正基兄弟, 然事後被上訴人拒不履行,91年12月4 日再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林芳壽調解,被上訴人甲○○改稱同意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廖正基之繼承人,仍不願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被上訴人甲○○ 已於88年7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 、9 、10及11之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乙○○○,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上訴人之權利,爰終止 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並依返還信託物及和解契約、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命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 表編號1 、2 、9 、10、11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贈 與被上訴人乙○○○之無償行為撤銷。被上訴人乙○○○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 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乙○○○於88年6 月23日 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2 、9 、10、11共5 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8 分之1 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 月7 日依上開贈與債權 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 訴人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5 筆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 於88年7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上訴 人甲○○應於被上訴人乙○○○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後,將該5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五)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3 、4 、5 、6 、7 、8 、12、13土地8 筆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林緊於25年間將其繼承自訴外人林昆連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甲○○ 名下,係為承繼林昆連之香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 1 並非訴外人廖春記購買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 ○名下,訴外人廖春記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信託或借名 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甲○○未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各24分之1 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或記 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或登記物,及本於和解契約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且上訴人前開主張有害之信託 債權,係以給付特定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標的,依民法 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 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炒林昆連之養女,廖春記為林炒之招婿,林炒及廖春 記育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廖文良、廖正基及廖久 吉等5 子。
(二)系爭土地係由高雄縣路竹鄉路○段第732 地號重測分割登 記而來,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勇、林昆連林識及林景等 4 人共有,林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後,於25年12月15日,將其中之2 分之1 即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三)系爭土地經共有人之一王映璇於81年10月21日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2年5 月24日以82年 度重訴字第213 號及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82年度重上字 第82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賣得之價金再依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台 上字第263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如附表編號1、2、9、10及11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於8 8 年6 月23日贈與予被上訴人乙○○○,並於同年7 月7 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五、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是否訴外人 廖春記向訴外人林緊購買而信託或記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 ○名下?(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86年間是否成立 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甲○○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4 分 之1 予上訴人?(三)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附表所示編號第1 、2 、9 、10、11號土地之贈與債權及物 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4分之1 ,有無理由?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是否訴外人廖春記向訴外人 林緊購買而信託或記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廖春記所有,信託或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廖春記所有,信託或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甲○○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訴外人林緊於2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 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7頁)。證人即兩造之堂舅 林芳壽證稱:「我不清楚土地是何原因登記在甲○○名下 。」等語(原審卷一卷第140 頁),依證人林芳壽之證言 ,其並不知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而 證人即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王映璇之夫吳初鑫證述:「他 們好像有談到他們父親過世時登記在甲○○,但是土地持 分應該要分給4 房兄弟都有,不曉得他們當時為何未說到 分給3 房」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59 頁),是證人吳初 鑫僅證述其聽聞兩造兄弟間,談論土地登記在被上訴甲○ ○名下,應均分給4 兄弟等語,並未能證明兩造所談論者 究係何土地,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係廖 春記向林緊購買,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 。
3、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林怡君證述:「在57年底我即與上 訴人同居,上訴人帶他父親廖春記到我住處..... 他父親 當時有說跟林緊買土地,當時已蓋工廠,地是要給3 兄弟 丙○○廖文良、廖正基,工廠也是要給3 兄弟經營... 這是他親口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惟依 上述證言,無從得知廖春記究係向林緊購買何筆土地?亦 未能證明廖春記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何信託或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是其證言,自無足採。且證人即兩造之胞弟廖 文良證述: 「土地都是我外婆登記給甲○○,與我們無關 ,也不是我父親跟林緊購買借用甲○○名義登記」等語( 原審卷四第399 頁),證人廖文良為兩造之手足,無故為 偏頗任一方之虞,且依上訴人所主張如為事實,則證人廖 文良對系爭土地亦享有權利,與上訴人有利害與共之關係 ,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與自己證言之可能,故其證述廖春 記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情事, 應為客觀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廖春記於57年間口頭交代上訴人重新分配系 爭土地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自製之土地分配明細表1 紙為 證(原審卷四第488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 廖文良證述:「(問:是否知道本件土地為何登記在甲○ ○名下?)因為當時我父親是招婿,甲○○從母姓,當時 我奶奶在世就將本件土地登記在林在大樹大名下,因為林 姓財產要由林姓子孫繼承,當時我母親與我阿姨林緊都是 招贅婚,在我們小時候林家財產產就分管好分,本件土地 跟廖家無關....... ... 。且我父親是因車禍意外過世, 原告(上訴人)根本不在家中,我父親也未交待財產分配 的事,我父親在世時也知道因為甲○○從母姓,所以登記



在他所名下的財產是屬林家的,與他無關」、「(問:提 示卷附的原告(上訴人)製作土地分配明細表,你是否有 看過?)我沒有你看過,與我無關,且土地都是我外婆登 記給甲○○,與我們無關,也不是我父親跟林緊購買借用 甲○○名義登記」、「(問:有無聽原告提過本件、土地 是信託登記被告(被上訴人甲○○)名下,你們有權分得 ?)沒有,且根本沒有這一回有事」等語觀之(原審卷四 第399 頁以下),亦難認定上揭土地分配明細表為真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信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
5、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中即重測前高雄縣路竹段第732-7 號土地,即重測後文南段第407 號土地,於55年間由廖春 記交予上訴人成立豐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益公 司)之工廠,且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分管文南段第304 號土 地,蓋屋居住,被上訴人甲○○卻未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足見廖春益與被上訴人甲○○間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甲○○及 訴外人洪罔市同意豐益公司之工廠設立於上揭土地上,有 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60 、162 頁) ,經核與證人廖文良證述:「(問:文南段407 號土問地 上建廠房,該土地是甲○○所有,由你們使是用?)是的 ,因為甲○○說是兄弟要使用,所以他沒有意見,實際上 土地不是廖春記的,工廠當時因為我們4 兄弟還未分戶, 所以是4 兄弟一齊經營」、「(問:是你們兄弟4 人向林 緊購買土地,與本件登記在甲○○名下土地有無關係?) 沒有關係。因為甲○○在台北,沒有與我們4 兄弟同居, 且他台北有房子,文南段第304 號土地也是甲○○的,所 以當時甲○○沒有與我們4 兄弟合建房屋」等語(原審卷 四第399 頁)相符,足見豐益公司之廠房設立於上揭土地 上,係徵得被上訴人甲○○之同意,自難以被上訴人甲○ ○未請求拆屋還地,即遽認上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廖春 記,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 6、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廖春記與被上訴人甲○○間就 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是其上揭主張,不足採 信。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86年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甲○○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經查,證人吳初鑫證述:「86年因土地分割方案要協調, 所以我找了土地的共有人到我左營家中協調,..... 甲○ ○夫妻、丙○○及我,甲○○有當場說說將來407 土地分



割後要一份給丙○○,一份給廖正基」等語(原審卷一第 15 9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同意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廖文良、廖正基之繼承人,各 為3 分之1 情節不盡相符,不足採信,且證人林芳壽證述 :「我是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至於應有部份多少我現在 不記得,之前在高分院開庭(91年12月4 日)是本件土地 分割共有物涉訟,當時我跟被告(被上訴人)說大家都是 親屬關係,要以和為貴,甲○○當時有同意要將部份應有 部份移轉登記給廖正基之繼承人,因廖正基已死亡,廖正 基是丙○○的弟弟」等語(原審卷一第140 頁),則證人 林芳壽之證詞,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甲○○曾經同意願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予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成立和解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甲○○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 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編號第1、2、9、 10、11號土地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及被 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廖春記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信託或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或被上訴人甲○○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既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 上訴人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9 、10、11號所 示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贈與予被上訴人乙○○○ ,係屬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上訴人主張應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後,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乙○○○應將前 項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上訴 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和解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 表編號第1 、2 、9 、10、1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 1 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被上訴人甲○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就如附表編號1 、2 、9 、 10 、1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乙○○



○之物權行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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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