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103號
KSHV,93,重上,103,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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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上 訴 人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先後於屏東縣屏東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二信)擔任襄理,其2 人擔 任襄理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甲○○擔任總務之職務。其3 人 於任職期間,均受屏東二信之委任辦理社員退社及退股事宜 ,且均明知依合作社法第27條及屏東二信章程第9 條之規定 ,社員退社或退股,應於年度終了3 個月前先向理事會提出 申請,經理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丙○○甲○○竟於民國 87年5 月8 日受理社員林鑑長申請退社退股,及於87年6 月 20 日 受理社員陳銘樞申請退社退股案中,未於申請書及支 付憑證上加註申請不符規定之意見而逕予用印,致林鑑長及 陳銘樞於程序不備下,仍完成退社手續,分別領得股金新台 幣(下同)285 萬元及270 萬元。丁○○甲○○則於87年 10月24日受理社員歐文定申請退社退股,及於89年2 月17日 社員陳寅臨申請退社退股案中,未於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加 註申請不符規定之意見而逕予用印,致歐文定及陳寅臨於程 序不備下,仍完成退社手續,分別領得股金100 萬元及10萬 元。丁○○則於88年11月1 日社員陳錦梅申請退社退股案中 ,未於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加註申請不符規定之意見而逕予 用印,致陳錦梅於程序不備下,仍完成退社手續,領得股金 75000 元。又依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社員退社股金之計 算,應以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 。而林鑑長、陳銘樞、歐文定、陳錦梅陳寅臨退社當年度 營業終了時,屏東二信之每股淨值均已呈負值,本不得退還 股金,被上訴人3 人逕予用印退還,已致使屏東二信之資產 受有如退股金同額之損害。嗣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委託,於90年9 月14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及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 ,並依前開賠付契約賠付屏東二信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 ,屏東二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 、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如認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取得 ,則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 4 項之規定,得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丙○○及甲○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5 萬元,被上訴人丁○○甲○○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 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丙○ ○及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55 萬元,被上 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10 萬 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5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屏東二信辦理申請退社退 股事宜,與屏東二信間並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辦理退社退 股事宜,係依照屏東二信自58年以來長期形成之規範,於社 員申請退社時隨到隨辦將原股金全數退還。且是否核准退社 其權限在理事主席,被上訴人受理退股退社事件,僅須審核 該社員有無積欠二信款項?是否確為社員?股款憑證是否確 實?及其他基本資料之核對等事項,核對後在申請書上用印 ,再依相關流程向上呈報,呈報後再由有決定權之理事主席 為准駁。經理事主席核准者,被上訴人再另外辦理支付憑證 ,支付憑證須會同會計室,最後呈給理事主席核准後退還股 金。被上訴人辦理之退股案件,並於每月報理事會同意,再 於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經提請決議追認。且合作社社員入社金 與其他資產互不相干,社員入社金依總分類帳方式單獨記載 ,無法動用,資產則來自存放款等營業行為。社員股金之退 還本應與其入社之股金相同,渠等處理退社退股之事務並無 過失。再者,屏東二信於被上訴人退還股金後之年度營業終 了資產淨值亦非負值,87年度營業終了淨值為000000000 元 ,88年度營業終了淨值為673 萬元。另歐文定完成退股手續 領得股金100 萬元之日期為87年11月24日,非上訴人所主張 之87年10月24日。陳寅臨完成退股手續領回之股金為1 萬元 ,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萬元。且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委託賠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屏東二信負債 大於資產之差額後,原屏東二信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應移轉予 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而非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先後於屏東二信擔任襄 理,其2 人擔任襄理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甲○○擔任總務之 職務。被上訴人丙○○甲○○於受理社員林鑑長及陳銘樞 申請退股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但未加註意見,林 鑑長嗣於87年5 月8 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285 萬元,陳 銘樞則於87年6 月20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270 萬元。又 被上訴人丁○○甲○○受理社員歐文定及陳寅臨申請退股 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但未加註意見,歐文定嗣於 87年11月24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100 萬元,陳寅臨則 於89年2 月17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1 萬元。另丁○○ 受理社員陳錦梅申請退社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但 未加註意見,嗣陳錦梅於88年11月1 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 股金7500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 年度易字第250 號背信案件歷審卷證所附陳錦梅陳寅臨陳銘樞、歐文定及林鑑長等5 人辦理退社退股申請及審核相 關資料一份可證(上開刑事案件91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5 至18頁),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歐文定係於87年10 月24日完成退股手續領得股金,陳寅臨領得退股金10萬元云 云,有關歐文定領得股金之日期顯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日期 即87年11月24日不符,陳寅臨領得股金之數額,亦與前開證 據所記載之數額不符,其中日期不符及超出之數額部分,自 不可採,見他字卷第13、14頁、本件原審卷第131 、132 頁 )。又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於90年9 月14 日與陽信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及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 ,並依前開賠付契約賠付屏東二信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 ,屏東二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有上訴人提出之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 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11至19頁),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加註 上述社員退社退股不符合作社法與該社章則之意見,即分別 率爾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致前述社員在程序不備下 ,仍能完成退社退股手續,使屏東二信受有重大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應負賠償責任情事?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陽信商業銀



行有限公司有關屏東二信資產負債之差額後,原屏東二信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債權已移轉予上訴人或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等情。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 該資產」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已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彌補其損害,並納入重建基金賠付範圍 一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7 月27日銀 局㈢字第093002341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10 頁),揆諸上 開規定,屏東二信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其資產,自應 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承受,堪以認定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屏東二信委任處理退社、退股事 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渠等與屏東二信為僱傭 關係等語。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 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 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 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丙○○於原審陳稱,其 在屏東二信之職責為人事、社員入退社、股金、股務之處理 。如有申請退社,其應調查退社之人有無積欠貸款,支票有 無拒絕往來情形,股票是否真正,是否原來發放之股票等語 ,被上訴人甲○○則陳稱,其工作內容為社員辦理退社時, 其彙整退社社員所提出之文件,包括股票、印章,並查明退 社社員在屏東二信有無債務關係及甲存情形等語(原審卷第 135 、13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辦理退 社退股事宜,係依據既存之規定或慣例,就申請人提出之申 請書,依屏東二信已制定之工作流程,審核是否符合退社要 件,並於用印後上呈總經理、理事主席核准,核准後另須製 作支付憑證,再上呈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核准,始得完成退社 退股手續一節,亦為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足見被上訴人辦理社員退社退股事務,均為其職務範圍,且 係依循既定之成規,尚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並非受屏東二 信之委任處理事務,僅為單純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就處理 退社退股之事務,與屏東二信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關係。 至被上訴人丙○○丁○○於原審陳稱:申請人如有文件不



備之情形,伊會退件,申請人不來領取就放著不辦理,伊等 有退件之決定權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被上訴人甲○○ 亦於原審陳述:社員辦理退社,如文件不齊備,伊會請申請 人補齊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惟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亦 僅就社員退社不符既定之常規時予以退件,並無得否退件之 自由決定權。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屏東二信間就處 理退社退股事務為委任之關係,並非可採。是上訴人或其代 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遭成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云云,即非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⑴依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 但應於3 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又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 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另依屏東二信章程第9 條亦規定,本 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3 個月前向理事 會提出請求書,經理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原審卷第248 頁 )。本件被上訴人未在申請書上加註申請人之申請退社退股 不符合作社法第27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文字,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受理退股退社事件,僅須審核 該社員有無積欠二信款項?是否確為社員?股款憑證是否確 實?及其他基本資料之核對等事項一節,為上訴人表示不爭 執(本院卷第54頁)。且財政部曾於85年1 月5 日函請中華 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切實依合作法第27條及第30條及各社 章程規定辦理,不得有隨時申請即允退還股金之情事,此有 上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85年1 月8 日(85)全信聯 字第10號函、財政部85年1 月5 日台財融第84793032號函可 稽(刑事案件易字卷,原審卷第229 頁)。然證人即前屏東 二信總經理曾洲陽證稱:在85年1 月至90年5 月任職於屏東 二信擔任總經理,主管機關的公文來時,財政部的公文伊會 看,看完後由主席批示如何處理,主席會批傳閱或供參考,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85年1 月8 日(85)全信聯字第 10 號 函收文時,伊看了之後批「擬遵辦」,再送主席黃慶 安,該文主席批「存查」,可能就沒有給主辦看等語(刑事 案件易字卷93年4 月13日筆錄),此與上開中華民國信用合 作社聯合社函文批示互核一致,是尚難認有交付被上訴人指 示其遵守,自不得認被上訴人負有審核上開事項之義務。至 上訴人提出財政部89年5 月18日台財融第89712986號函,及 89年8 月5 日台財融第89743106號函之意旨:「依『合作社



法』第27條規定,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 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又依同法第30條規定,出社社員,得 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其股金計算 ,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故信用合作社社員 自請退社者,其應於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前提出聲請書,且 每股退還股金之計算,應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 準。至於調整後淨值之計算,係指帳面淨值加計各項準備並 扣除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後之 餘額」(原審卷第4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信用合 作社聯合社89年12月18日全信聯字第891045號函(原審卷第 290 頁),雖有註記「擬請甲○○小姐依函示辦理」字樣, 為均係本件退社退股後之事,尚不得遽認被上訴人辦理本件 退社退股事務,即負有該注意義務。
⑵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迄至89年仍繼續就合作社社員 退社退股是否得隨到隨辦,並按原繳股金退還之問題,建請 財政部修正或暫緩執行其上開函示,仍依照過去之慣例准許 隨到隨辦,並全數退還社員原繳之股金,此有財政部89年12 月13日台財融㈢第89773440號函、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 社89年6 月9 日全信聯字第890467號函、89年9 月21日全信 聯字第890780號函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87 至288 、293 至 296 頁),足見我國合作社關於社員退社退股所得領回股金 早期形成之慣例,確係得隨到隨辦,並依社員入社時之原繳 股金全數退還。而前屏東二信至88年11月間辦理社員退社退 股事務,亦依循前開信用合作社慣例,均係隨到隨辦,且每 位社員申請退社退股後所領得之股金與其所提出之股票面額 相符,即均全數退還其入社時原所繳納之股金等情,此有陽 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2年9 月30 日 陽信屏東字第920159號 函:「退股金額係如何計算,按前屏二信章程第十一條規定 :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股金,其股金計算依本社營業年度終 了時之財產定之(即淨值除以當年度社股總數),但最高以 已繳股款為限,唯實務上受理社員退股均以其所繳股金金額 退回。」可稽(刑事案件易字卷)。是被上訴人受理社員申 請退社退股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乃基於屏東二 信及我國信用合作社之上開慣例,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之範 圍。
⑶況被上訴人於用印後,仍將申請書再往上呈至總經理及理事 主席,經理事主席用印核准後,再於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提出 後經社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此為上訴人所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54頁),並有屏東二信第11屆第2 次、第3 次、第12 屆第1 次「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16 至130 頁),觀之紀錄內容社員代表大會於88年、89年 確實有對於87、88年度社員退社予以追認,顯見前屏東二信 之理事主席及社員代表大會均認被上訴人依慣例辦理社員退 社退股之事,以隨到隨辦及按原繳股金全數退還方式並無違 誤。是以,本件社員退社退股是否准許,最後決定權在於理 事主席及社員代表大會,並非被上訴人,理事主席及社員代 表大會既未考量社員退社或退股是否符合作社法第27條、第 30 條 第1 項、及前屏東二信章程第9 條之規定,自難認被 上訴人應有此注意義務,而認其處理事務有何故意過失,或 可歸責事由存在。
⑷準此,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縱客觀上 不符合作社法第27條、第30條第1 項、及前屏東二信章程第 9 條之規定,惟被上訴人辦理退社退股事務,乃循前屏東二 信與其社員間之慣例而辦理,尚難以渠等未在社員之申請書 上加註違反上開規定之意見,即逕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 印,遽認渠等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被上 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之規定負連 帶責任之餘地,上訴人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亦無從承受屏 東二信是項請求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僱於屏東二信辦理退股事宜,而在申 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未在申請書上加註申請之時期及退 還金額與合作社法及章程之相關規定不符之意見等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亦非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 人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甲○○ 應連帶給付555 萬元,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 110 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無論先位之訴 或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惟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漏未裁判,上訴 人於本院未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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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