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秀玉駕駛被上訴人二人之子鄭光閔( 已殁)所有車牌號碼YXQ -559 號機車附載被害人陳月瑛, 於民國92年4 月23日19時5 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水 寮分19-2 電線桿往九曲堂下坡處,失控摔倒,致陳月瑛受 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惟鄭光閔 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就上開機車投保汽車 強制責任險,陳月瑛家屬已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向上訴人請領補償並受領新台幣(以下同)140 萬元,依 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得向機車所有人即鄭光閔求 償上開補償金額,又鄭光閔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行為,亦屬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亦得據此 請求賠償損害。然鄭光閔業於92年11月9 日死亡,未婚且無 子女,被上訴人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丁○○並已辦理限定 繼承,戊○○○依法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均應於繼承鄭光閔 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9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鄭光閔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上開聲明相同。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鄭光閔並不認識謝秀玉,亦未允許謝
秀玉使用上開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5 項規 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謝 秀玉騎車不慎所致,鄭光閔並無不法及侵害他人之權利之客 觀行為,故縱鄭光閔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亦不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開機車係鄭光閔所有,鄭光閔未就該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 險。
㈡謝秀玉駕駛上開機車附載被害人陳月瑛,於92年4 月23日19 時5 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水寮分19-2 電線桿往九 曲堂下坡處,失控摔倒,致陳月瑛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 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㈢上訴人已補償陳月瑛之家屬140萬元。
㈣被上訴人二人係鄭光閔之父、母,鄭光閔未婚且無子女,其 等為鄭光閔之法定繼承人,丁○○並已辦理限定繼承,戊○ ○○依法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
㈠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及繼承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 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 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 所有人求償,惟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 ,不適用之,並為同法第39條第2 項、第5 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開機車為鄭光閔所有,因鄭光閔之弟鄭光琦北上當 兵,鄭光琦未告知鄭光閔情况下,將該機車騎至其女朋友陳 月瑛家中寄放,準備於放假後使用,寄放期間,陳月瑛擅自 使用該機車,並將之私下借予謝秀玉,鄭光閔並未同意謝秀 玉使用其機車等情,業經證人謝秀玉證稱:「是鄭光閔的機 車,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才知道這輛車是鄭光閔的。」「問 :(車禍當天鄭光閔是否有把上開機車借給你?)答:沒有 。」「問:(是誰借妳騎上開機車?)答:陳月瑛。」「問 :(你認不認識鄭光閔?)答:不認識。」「因為鄭光琦在 當兵,鄭光琦就把這輛機車寄放在陳月瑛家,車禍當天陳月
瑛就騎上開機車跟我一起去上班,結果那天要下班,陳月瑛 要買飲料,我跟陳月瑛說你有近視眼睛不好,就提議由我騎 上開機車。」「鄭光琦不知道我騎乘上開機車,事前也沒有 經過鄭光琦同意。」等語,另證人鄭光琦亦證稱:「這輛機 車不是我的,是我哥哥鄭光閔的。」「因為我當兵,而且我 中。」「我沒有將機車借給陳月瑛使用。」「我亦沒有將機 車借給謝秀玉使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4至60頁),足 徵謝秀玉使用系爭機車並未經鄭光閔允許,上訴人主張鄭光 閔有概括同意將機車交給謝秀玉使用云云,並無可採。上訴 人又主張:謝秀玉使用系爭機車,係獲得有使用權之陳月瑛 之同意云云,縱令屬實,惟亦不能執此推論鄭光閔有同意謝 秀玉使用系爭機車。是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 第2 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依強制汽責任保 險法第39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 定,同法第2 項所定求償權之性質乃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 事代位求償,此觀同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代 位求償」所得,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之一而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 208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陳月瑛因本件車禍死亡,係由於謝秀玉騎乘機 車過失不慎失控摔倒所致,已如前述,鄭光閔為系爭機車所 有人,就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險,雖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惟鄭光閔未投保並不會致陳月瑛發生車禍死亡, 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 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 連帶給付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