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
原侵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10號、104 年度
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9 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 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甲○性交之犯意,分 別於104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許、同日晚間8 時許、同年10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 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而以性器插入甲○性器 之方式,分別與甲○性交共3 次。嗣因甲○之母即代號0000 000000A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審酌乙○為被害人甲○之母,故本判決書若記載甲○、乙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仁醫院10
5 年1 月4 日國仁醫字第10500003號函附甲○之病歷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252 47號鑑定書(甲○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染色體DNA-STR 型別 與被告相符)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係89年8 月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復 坦認知悉甲○於其為本件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後3 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 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 身情慾衝動,與甲○發生性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全、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於106 年3 月21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現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給付應賠償告訴 人之金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完全給付 ,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51頁)在卷可稽,是原判決關於本件所量之 刑,固有稍輕之嫌,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完全賠償損 害,是被告犯後態度尚有不同,經綜合考量,認被告本件所 應量之刑,仍與原判決所量之刑一致,因認原判決關於本件 所量之刑核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關於 量刑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因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 而於106 年3 月24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爰不另論列,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