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
年6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水利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需貨金週轉,乃請安 水利公司股東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之負 責人即上訴人向他人調現,經上訴人同意,安水利公司乃與 其餘被上訴人乙○○、丙○○依上訴人要求,於90年10月22 日簽發以被上訴人三人為共發票人,到期日為90年10月26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各為1000萬元、1000萬元及647 萬元 ,票號依序為459842、459843及459844號之本票三張(下稱 系爭本票),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未依約交付現金。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在。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9年間起,陸續向伊經營之華榮公 司借款週轉,嗣經雙方結算,被上訴人尚積欠華榮公司2647 萬元,華榮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給伊,故由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以伊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 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法院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㈠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 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 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
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 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92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自承華榮公司與 安水利公司「資金互為往來」,結算後安水利公司帳面上尚 積欠華榮公司約2700多萬元(本院卷一七九頁),故安水利 公司積欠華榮公司款項之原因,乃安水利公司向華榮公司調 借資金(按:上訴人發現安水利公司有大鵬灣工程之工程款 尚未收取,乃與安水利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於90年12月 7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協商,確 定安水利公司確有積欠2647萬元債務未還,約定不經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以該工程款清償部分債務,詳後述)。而証人 即代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本票裁定之律師楊昌禧結証稱:「 (提示系爭三張本票,丁○○拿三張本票來事務所請求楊律 師代為聲請本票裁定,當時的日期為何?)來的時間應在發 票日後的二、三天,約在90年10月24、5 日左右,當時發票 日是90年10月22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0日」、「(當時本 票是否已經記載完成,為有效之本票?)已經記載完成,從 形式上看,為有效之本票」、「(楊律師有無告訴丁○○當 時尚未屆到期日,因此要請發票人更改到期日,始能聲請本 票裁定?)有的,丁○○拿回去改了,於90年10月26日晚上 拿給我的。日期有改,且蓋了發票人的章」(本院卷八六至 八七頁),兩造對証人楊昌禧之証詞亦無意見(本院卷八七 頁),且對系爭本票金額係經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書寫金 額,到期日原為90年12月30日,經楊昌禧建議才更正為90年 10 月26 日,且系爭本票係要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以供 強制執行之用並不爭執(本院卷六二頁、一二六頁、一七七 頁、一三一頁),則上訴人於到期日後,未獲清償,乃聲請 本票裁定,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茲應予審究者,乃安水利公 司積欠華榮公司2647萬元,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其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均係兩造協商後而為 ,故兩造明知2647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華榮公司與安 水利公司之間,卻合意將華榮公司對安水利公司之2647萬元 債權,由被上訴人以簽發本票方式清償,並以上訴人為受款 人,且兩造當時均知上訴人非債權人,足見當時華榮公司、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合意將華榮公司對安水利公司之債權債 務,為債權讓與及加入債務人為承擔。亦即債權方面,由上 訴人承受,債務方面,除原債務人安水利公司外,另加入乙 ○○及丙○○為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華榮公司對安水利公 司之債權,已對被上訴人生效,乙○○及丙○○加入為債務 人,亦已對被上訴人生效。至於上訴人兼華榮公司之法代定
代理人,華榮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以公司代理人身分 ,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個人,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而 有該條之適用,惟該條並非效力規定,即使華榮公司將對安 水利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經由華榮公司之 同意,依上開說明,亦屬華榮公司與上訴人間內部之權利義 務關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係請上訴人代為向 他人調現供安水利公司週轉之用而簽發交予上訴人(原審卷 五頁),及於本院主張:約定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向外借款, 本票只是作為証明安水利公司委託上訴人借款的証據(本院 卷一二五頁),或上訴人非安水利公司之債權人,華榮公司 持有安水利公司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本票到期日 ,填載本票金額,以利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故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本院卷一七八至一七九頁),或上訴人發現被上 訴人已陸續接獲其他債權人之支付命令,為確保已投資安水 利公司之資金,兩造遂協議將本票發票日提前,由上訴人填 寫金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立即聲請強制 執行,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卷一四四頁)云云,就 簽發本票之原因多次先後主張不同,非但已悖於訴訟誠信原 則,且被上訴人未舉証証明其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至於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本票如係清償安水利公司積欠華榮公司債務,並 由上訴人受讓債權,則只須簽發一紙即可,尚無簽發三紙之 必要乙節。惟清償債務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只須當事意 思表示一致即可,兩造既合意簽發三張本票為清償方法,既 未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乃事後圖卸清償責任 之詞,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發現安水利公司有大鵬灣工程之工 程款尚未收取,乙○○與上訴人夫婦發生爭執,乙○○與上 訴人夫婦於90年12月7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協商(乙○○之配偶丙○○嗣後亦持傷單至派出 所要求處理),處理警員賈豫德証稱:「(90年12月7 日你 是否有處理在庭上丁○○與丙○○之間的糾紛?)有的」、 「當天我值晚上九點至十一點備差勤務,丁○○與他先生黃 政隆還有丙○○先生共三人到派出所來,說彼此互毆,有受 傷,我問互毆的原因,黃政隆說丙○○夫婦向他們借錢不還 ,我問丙○○先生為何欠錢不還,丙○○的先生說他雖然有 借錢,但他會還,我問如何還,丙○○先生說他沒有這麼多 錢,他要慢慢還,我就問要怎要慢慢還,丙○○先生他寫切 結書給丁○○夫婦,在我陽明派出所辦公室裡面的警員的辦 公桌寫的,寫切結書時,丙○○尚未到場」、「(丙○○先
生所寫的切結書是否就是原審卷三十頁的內容?)是的,紙 張是他們另外去買的」、「(切結書內容的金額是何人決定 的?丙○○先生是否有與丁○○夫婦協商內容?)我記得切 結書是丙○○先生寫的,他在寫切結書之前是否有和丁○○ 夫婦討論內容,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記得切結書是 一式二份,他們各人一份」、「(寫切結書時,是在雙方吵 架時寫的,或吵架結束後寫的?吵架結束時寫的,他們剛到 派出所時還有吵架,我說這是派出所,請他們安靜一點」、 「(寫切結書時,你有無在旁邊看?)我有在旁邊,但我沒 有看內容,當時丁○○夫妻也在旁邊」、「(是否知道里長 為何來?)我記得他也是為了解決紛爭來的,我忘了他是哪 個里的里長,我當時也忘了問他姓名,我也不知道他是哪一 方請過來的」、「(丙○○先生寫切結書是否係遭丁○○夫 婦脅迫才寫的?)絕對沒有,是丙○○先生心甘情願寫的, 而且他當時有說他願意還錢。當時在場的里長沒有脅迫」、 「(雙方在派出所討論過程中,丁○○有無拿出支票、本票 來討論?)有的,我只記得丁○○有拿出票,但什麼票,我 不清楚」、「(乙○○也就是丙○○的先生,有無同意還錢 的對象是將錢還給丁○○?)有的」、「(寫完切結書,雙 方是否就離開派出所?)是的,丙○○先生寫完切結書後, 丙○○拿驗傷單來派出所,說要告丁○○夫妻傷害,當時三 人尚未離開,結果丙○○拿的
所以我告訴李說我無法處理,請李將驗傷單上的名字改和身 分證相同,我才能處理,丙○○拿
丙○○當時知道他先生還在派出所裡面,我還跟丙○○先生 及丁○○夫妻說有驗傷單,六個月以內都可以告。後來切結 書寫好後,他們就同時離開派出所,里長也離開」、「(丙 ○○到派出所時,有無看切結書的內容,並同意切結書內容 ?)有看,但是我看到他臉上是不高興,但我沒有聽到她有 說她有同意切結書內容」、「(剛才陳述還錢對象是還給丁 ○○的意思,是要還給丁○○夫婦或是丁○○的公司?)我 只聽到是要還給丁○○夫婦,但實際上是否另有約定或要還 給誰,我不清楚」、「我記得丙○○看到他先生寫的切結書 很不高興」(本院卷七五至七九頁),並有切結書及三民第 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原審卷卅頁、二一五頁),兩 造對証人賈豫德之証詞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七九頁),故賈 豫德之証詞堪信為真實,即乙○○與上訴人夫妻於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因為糾紛至陽明路派出所協商,雙方協商結果,由 乙○○書立切結書予上訴人夫妻,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 書人安水利公司乙○○因積欠華榮公司無息款項2700多萬元
,因積欠許久,無力歸還,現有大鵬灣工程款項欲請款,本 人乙○○現同意由華榮公司負責人黃政隆、丁○○夫婦陪同 請款,及由此款全數歸還華榮公司,作為先期歸還款,心甘 情願,絕無異議,空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憑」,與賈豫德 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丙○○欠 丁○○夫婦二千八百萬元,李女丈夫(即乙○○)亦寫切結 書,願意慢慢還陳女夫婦,陳女夫婦亦接受」(原審卷二一 五頁背面)大致相符,而員警工作紀錄簿乃賈豫德於90 年 12月7 日依其處理上訴人夫婦與乙○○、丙○○夫婦糾紛之 情形而製作,其當無預測於二年多後會至法院作証,再被上 訴人對乙○○書寫切結書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未遭受詐 欺、脅迫,且無錯誤之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一一一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華榮公司與安水利公司「資金互為往 來」,結算後安水利公司帳面上尚積欠華榮公司2700多萬元 』(本院卷一七九頁),已明確自承安水利公司向華榮公司 週轉資金積欠2647萬元,徵之民間就債之關係於清償確認前 ,例多僅表明一約略之金額,上開金額與切結書內容記載安 水利公司積欠華榮公司2700多萬元可認相符。惟証人即警員 賈豫德係証稱乙○○同意還錢的對象是丁○○,並非華榮公 司,且切結書記載安水利公司積欠華榮公司2700多萬元,乃 於簽發本票時即已確定之事實,切結書再為記載,乃係重申 被上訴人於簽發本票後,並無還款之事實而已,其重點乃上 訴人知悉安水利公司尚有大鵬灣工程之工程款未收取,乃經 安水利公司負責人乙○○同意,以不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方 式,該工程款清償債務,其目的乃在避免其他債權人分配工 程款,以使上訴人能獲得較多的清償金額。嗣後被上訴人又 未依切結書大鵬灣工程款清償債務,上訴人為使債權獲得保 障,乃再與乙○○訂立有優先受償效力之質權設定契約書( 原審卷二八八至二八九頁),以安水利公司的生財器具為質 權標的。故乙○○與上訴人夫婦於90年12月7 日在陽明路派 出所協商,乙○○書立安水利公司積欠華榮公司2647萬元之 切結書,及安水利公司未依切結書將大鵬灣工程款清償債務 後,所書立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均係本票債權成立後,發現 被上訴人有清償之標的,而欲獲得較多之債權清償,並確定 安水利公司書立切結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未清償上訴 人款項而已,並不影響華榮公司對安水利公司之債權已讓與 由上訴人承受,債務已由被上訴人三人承擔之事實。此亦可 由乙○○書立之切結書時,另一債務人丙○○並未在場(書 立切結書後始到場),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丙○○之署名, 可知切結書僅係債務人同意以大鵬灣工程款清償債務而已。
被上訴人其簽發本票後,尚簽發切結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 其當事人均為安水利公司及華榮公司,主張債權並無讓與之 事實,核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書立切結書乃因乙○○ 同意安水利公司買回華榮公司投資安水利公司的股份,所以 才會於切結書寫積欠華榮公司款項(本院卷一0八頁),與 切結書記載:「安水利公司乙○○因積欠華榮公司無息款項 2700多萬元,因積欠許久,無力歸還,現有大鵬灣工程款項 欲請款,本人乙○○現同意由華榮公司負責人黃政隆、丁○ ○夫婦陪同請款,及由此款全數歸還華榮公司,作為先期歸 還款」不符,而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安水利公司於89年12月18日修正章程,將股本 由1 億元提高為1 億8000萬元,增加華榮公司為股東,出資 額為30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東代表,並有安水利公司股東 名簿可參(本院卷一七七頁、原審卷十一頁)。依公司法第 139 條規定:「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第141 條規定:「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 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 應與股款同時繳納」、第142 條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 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 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第1 項)。發起人已為前項 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第2 項)」、第266 條規定:「公司依第156 條第2 項分 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 條第2 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 本節之規定(第1 項)。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2 項)。第141 條、第142 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 之(第3 項)」。依上開說明,華榮公司投資安水利公司30 0 萬股,該公司每股價額為10元,故華榮公司有繳納股款30 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繳納股款後又取回股款,則應 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第9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 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 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第2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三項裁判確 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第4 項 )」處理。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祇須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 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至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 ,是否正常經營,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617 號 判決參照),即華榮公司繳納股款後,復取回股款 ,不影響安水利公司法人人格繼續存在。且參酌上訴人與乙 ○○90年12月7 日在陽明路派出所協商時,乙○○與上訴人 夫婦並未就華榮公司於89年12月間投資安水利公司未繳納股 款之事,並做結算華榮公司與安水利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之一 部分,亦即當時雙方對華榮公司投資安水利公司,未繳納股 款或繳納股款後復取回,未生爭議。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以安 水利積欠華榮公司之債務抵銷(本院卷一七九頁),足見其 對上訴人主張華榮公司投資安水利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 不論完全未繳或繳納後再取回),並不爭執,但華榮公司既 先將對安水利公司之2647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詳下述) ,且華榮公司與上訴人係二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安水利公司對華榮公司之認股債權,尚不得對其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㈣綜上,安水利公司積欠華榮公司2647萬元債務,經兩造合意 ,由華榮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乙○○及丙○○加入為債 務人,與安水利公司共同為債務人,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基於受讓華榮公司對安 水利公司之債權,其聲請本票裁定,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核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准 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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