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智銘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陳惠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原侵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代號0000-000000 (民國〔下同〕89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友人0000-000000C(90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0000-000000D(87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及0000-000000E(88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等人之父。甲○及友人0000-0 00000B(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因與乙女 、丙男、丁男熟識,遂於104 年8 月3 日至24日間,一同前 往高雄市遊玩,並均借宿在乙○○位在高雄市○○區○○路 0 巷0 ○00號之住所內。乙○○明知甲○甫國中畢業,竟基 於對於未成年人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8 月中旬某日夜 間,在甲○等人均於前揭住處三樓房間就寢後,趁甲○因當 晚先前飲用酒類過量致茫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在該房間內以 撫摸甲○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1 次既遂。嗣因甲○居住乙 ○○住處之期間內,曾遭乙女及丁男毆打,導致其聽力障礙 程度更為嚴重(此部分乙女所涉傷害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甲○返回南投後不甘受辱,偕同友人 黃韋閎等人前往理論,並由黃韋閎等人出手毆打乙女,經甲 ○之學校主任賴志易及甲○之舅舅0000-000000A(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己男)等人深入詢問前因後果,甲○方吐露乙○ ○前揭猥褻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為乘機猥褻犯行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己男(甲○之舅舅)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 身分。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 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乙女、丙男、丁男、戊女雖 非本案被害人,但其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故本判決書如記載其姓名,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姓名,而分別以上開稱謂為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 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 人甲○嗣於原審作證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要件,自 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戊女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女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 官訊問前,已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證人戊女具詰後,始加予訊問(偵卷第34-37 頁),已足 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戊女於檢 察官偵訊作證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戊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證人戊女於偵訊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要非可採。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論述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與戊女曾於前揭期間至高雄找乙 女、丙男及丁男玩,期間甲○與乙女、丁男及戊女等一同居 住於上開處所3 樓房間,且甲○曾數次飲酒茫醉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行為,其於原審辯稱:甲○茫醉時,其 有時會幫忙將甲○送回3 樓房間,可能會有肢體接觸,但除 此之外,其並沒有去撫摸甲○胸部;另外,甲○在高雄期間 ,其有時到3 樓房間,但目的係找丁男借用手機,而非去找 甲○云云。被告於本院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 ○證稱當時因為喝酒,所以頭很暈,沒有力氣推開被告;然 甲○雖無力氣推開被告,但為何不出聲斥責被告?再者,甲 ○自陳當時因為喝酒、頭很暈,核依一般常理,甲○甫國中 畢業,酒量應非甚佳,而其既有喝酒,且頭暈,則其身體感 覺應係遲緩,伊如何感覺到有人撫摸其胸部?雖戊女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其有一次睡覺時,有聽到腳步聲上樓,之 後看到被告躺在甲○旁邊,但因被告被甲○擋住,因此看不 到被告有無對甲○做何種行為。當天晚上甲○有喝酒,但其 不知道甲○喝了多少酒。」,然就甲○之證詞可知,甲○稱 其胸部遭被告撫摸當日除甲○外其他人都睡著了,故此與戊 女所述不符。則甲○與戊女所述應非同一日。甚且甲○並非 僅有喝酒一次,故如何認定甲○與戊女所述之日期為同一日 。是原判決於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 原判決雖引被告傳給甲○之簡訊內容作為判決被告有罪理由 之一,然細繹該等簡訊之內容僅能看出被告對甲○有愛慕之
意,尚無法就該等簡訊之內容而認定被告有猥褻甲○之犯行 ,此原判決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以甲○與乙 女因傷害案件,協商和解過程中被告之「態度」作為判決依 據。然被告於該次和解程序中並未承認伊有侵害甲○之事實 。且和解協商之過程本即為雙方各自讓步,故於和解過程中 雙方當事人所有之陳述均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更何況被告 並非當事人,準此原判決實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 語。
㈡經查:
⒈甲○為甫國中畢業,有聽力障礙之未成年人,其與戊女於10 4 年8 月3 日至24日間,共同至高雄地區遊玩,此段期間居 住於被告上開住處,由甲○、乙女、戊女及丁男住於該處3 樓房間,丙男則住2 樓或3 樓房間不定,被告則睡在1 樓客 廳;甲○至高雄時攜帶約1 萬餘元之現金,約1 星期左右花 用完畢;甲○於居住高雄期間,有數次飲酒喝醉情形,並曾 遭乙女及丁男毆打;甲○返回南投後,被告仍傳送簡訊予甲 ○詢問是否「願意做我的女朋友」;乙女嗣曾遭甲○之男友 黃韋閎及其友人挾怨毆打,經甲○及乙女2 人所就讀學校師 長介入協調,最後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 第1-3 背頁,偵卷第44-48 、92-93 背頁,原審卷第46-47 頁之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乙女於偵 訊及原審、丁男於偵訊及原審、戊女於偵訊及原審、賴志易 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23-30 、110-111 頁,第40 -43 頁,第98-103頁,第34-37 、108-111 背頁,第57-62 頁;原審卷第80-92 頁,第92背-99 頁,第106-112 頁,第 135-151 頁,第152-157 背頁),復有被告傳給甲○之簡訊 翻拍照片2 張、和解書1 份、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偵卷第18背頁 ,偵卷證物存放袋),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大家在3 樓睡覺, 其他人都睡著了,其一個人睡在旁邊,當天有喝酒,被告自 己過來其旁邊,亂摸其胸部,當時因為喝酒所以頭很暈,沒 有力氣推開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2背、83頁),核與證人戊 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一次睡覺時,有聽到腳步聲上 樓,之後看到被告躺在甲○旁邊,但因為被告被甲○擋住, 因此看不到被告有無對甲○做何種行為,當時丁男已睡覺, 但其忘記乙女是否已經就寢;當天晚上甲○有喝酒,但其不 知道甲○喝了多少酒等語(原審卷第139-140 、147 背頁)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戊女當庭繪製當日夜間各人就寢位置 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5 頁)。參以戊女曾與丁男交往,
業據戊女及丁男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0 背頁、第136 背頁 、第137 頁),被告為丁男之父親,且上開期間戊女係借住 在被告家中,戊女與被告之子丁男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衡 情應無誣陷其男友丁男的父親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況倘戊 女係因基於與甲○友誼而欲附合甲○之指訴,幫助甲○誣陷 被告,亦斷不會只證稱僅看到被告躺在甲○身旁而已,而未 言及其曾目睹被告撫摸甲○或其他犯行,準此以觀,戊女證 述甲○酒醉躺在三樓床上時,伊有看到被告上來三樓躺在甲 ○身旁乙節,應非子虛,即證人戊女證稱有目睹被告於104 年8 月中旬某日夜間,在甲○因飲酒過量而酒醉就寢後,躺 臥於甲○身側之事實,應堪採信。再參諸被告於甲○離開高 雄之後,仍傳送內容為「記得為我保重身體天氣變化無常要 添加衣物知道嗎我會為你祈禱一切順利平安」、「對了上次 有關提到妳願意做我的女友嗎妳尚未回應不知妳的答案是什 麼可以告訴我嗎」、「妳很難決定嗎」、「洗好打給我」等 簡訊予甲○,此有翻拍之簡訊照片2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6 頁),顯見被告在甲○南下住在其家期間,對於甲○產生愛 慕之意、內心萌生男女之情愫、想望與甲○成為男女朋友之 關係,且被告完全不顧及其與甲○間之年齡差距或輩份關係 ,而敢大擔向甲○傳訊息表白及示愛,衡酌上情,再徵諸戊 女證稱被告有趁甲○酒後茫醉無力反抗之際,無端躺臥於甲 ○身旁之特別情事,及參酌證人甲○非主動供出、更非為了 追訴被告刑責或要求被告賠償而談和解等目的,始供出本案 被猥褻之情節,而係在被學校主任追問何以找人去毆打乙女 之事時,始被動供出曾遭被告猥褻之情事,且於傷害事件談 和解現場,甲○亦未曾主動供出遭被告猥褻之事實,而係在 場協助之學校主任於雙方談和解一度破裂時,而向被告提及 甲○有向學校老師講出遭被告猥褻乙節,以上已據證人即學 校主任賴志易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57-58 頁,原 審卷第152-157 頁),顯見證人甲○無誣告被告之動機與可 能,更無假藉遭被告猥褻為由而藉端勒索要脅被告和解及賠 償之情況,綜上各節情事,參互以觀,足認證人甲○指訴被 告乘其酒醉時,故意躺臥在其身旁,乘機撫摸其胸部乙節, 應非虛構,而堪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甲○就讀學校之學務主任賴志易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甲○之友人黃韋閎率人毆打乙女,因此學校有介入 協調,協調共2 次,雙方開始協調時沒什麼交集,之後其有 向被告表示甲○曾指出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被告當場雖然否 認,但態度迅即有所轉變,改為積極促成乙女之母親即其前 妻與甲○方面和解,並有相當大的配合度等語(原審卷第15
2-157 頁),核與在場之證人黃韋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和 解現場曾有態度轉變之過程,悉相符合(偵卷第87-88 頁) ,復經被告自承:和解時己男有提到此事,其向己男解釋僅 因甲○酒醉而攙扶而已,但其有要求寫進和解書內等語(偵 卷第46頁)。被告雖於證人賴志易向其表示甲○曾在學校講 出被告有對甲○猥褻時,仍否認猥褻犯行,但其就乙女遭受 甲○友人毆打應如何解決一事,態度卻有客觀第三人均可明 顯察覺之轉變至明。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其兒女遭人毆打 成傷,於協調賠償事宜過程中,若又突遭對方無故指摘曾有 做出不名譽之猥褻行為時,其態度應深感無辜、情緒應該會 急轉為更加憤怒,以反擊對方無的放矢、貶損其名譽之無理 舉動,然觀被告之情緒反應,竟由原來之激動轉為冷靜,並 積極促成雙方和解,甚且在和解時,要求將自認未做之被指 訴猥褻甲○犯行寫入和解書裡,作為與傷害事件一併和解事 項,被告此種違反常情之反應,及處理原來傷害事件之重大 兩極化之態度改變,實啟人疑竇,綜合參酌本案非甲○主動 供出遭被告猥褻、且未先主動對被告提告、亦未以此為由要 求被告和解及賠償、被告於傷害事件和解現場聽聞學校主任 表示甲○曾向學校老師講出遭被告猥褻之事、被告聽聞後立 即改變和解態度並促成和解、要求於和解書寫入其未對甲○ 猥褻行為之事實等情,參互勾稽、引證,足認甲○指訴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其酒醉躺臥床上時遭被告猥褻乙節,信而有 徵,應堪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以其係要向丁男借用手機才會到上開住處的3 樓 ;且當時因甲○酒醉、其子女無法將甲○拉上3 樓房間,其 好心幫忙扶甲○上樓;及甲○雖稱遭猥褻,但未求救且未離 開其家,而主張其未有事實欄所載對甲○之猥褻行為云云。 惟查,甲○及戊女所指稱之上開時間,為大家幾乎均就寢之 夜間,被告縱因欲借用手機而至3 樓房間,但於見到丁男已 入睡,理應立即離去下樓,或應將丁男喚起表示要借用手機 ,衡情應不會在該處逗留,甚且還故意留宿、躺臥在甲○身 旁之怪異舉動。況戊女所目睹情景係被告躺在甲○之身旁, 而非躺在丁男之身旁,此已據上開戊女證詞明確,並有戊女 所繪房間內相關人員就寢躺臥位置圖可參,被告辯稱伊上三 樓係要向丁男借手機云云,已難採信。再查,甲○至高雄約 1 星期左右,其所攜帶之金錢即花用完畢,無力返回南投, 之後甲○回南投之車票為被告或其子所出資代購乙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復為證人甲○、乙女、丁男、戊女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83、97頁反面、第109 、141 、145 頁),是甲○ 於抵達被告住處後約一星期,即已無資力返回南投,僅能繼
續留宿在被告住處,而該處除被告外,乙女、丙男及丁男, 皆為被告之子女,戊女當時則為丁男之女友,均為與被告有 親誼及密切相關之人,以甲○尚未成年之年齡及當時之情況 而言,如其供出遭被告猥褻,應會擔心乙女、丁男、戊女等 人,可能會站在被告立場,而偏袒被告,對外求援或許會將 使自己陷入更不利之困境,況甲○為聽力障礙者,與他人溝 通本具一定障礙,依上情觀之,甲○在客觀上確實存有無法 立即離開被告住處及求助之窘境,故本件自不能以甲○遭被 告猥褻之後,不立即離開或求救,即逕推認被告並未對甲○ 為猥褻行為。又甲○所指訴者,係其於酒醉在床上遭被告乘 機猥褻,並非被告扶其上樓時有毛手毛腳情節,故被告以好 意攙扶酒醉的甲○上樓時,其手不慎碰觸到甲○胸部置辯, 顯與甲○指訴無涉。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辯,或與常情不 符,或與事實有所出入,而難以採信。
⒌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 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 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 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 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 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 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 拒之狀態而言。針對酒醉是否足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之程度,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惟僅需客觀 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 力即為已足,並不以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 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查本案甲○當時已因喝酒茫醉、無法 自行走路上樓,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已詳如前述,被告 雖違反其意願為上述猥褻行為,此一不能抗拒之狀態既非被 告另實施強制行為所致,自應該當乘機猥褻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機對甲○為猥褻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有卷附渠等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偵卷證物存放袋內 )。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乘甲○飲用 酒類過量致茫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撫摸甲○胸部之方式為 猥褻行為1 次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甲○為未成年女子,且甲○具有聽力障礙,於借 住其家中期間,因飲酒過量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躺臥 甲○身旁乘機伸手撫摸甲○胸部加予猥褻,致使甲○身心受 創,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惡性非輕,且其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戒。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涉犯刑法第22 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 猥褻罪嫌部分,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涉犯刑法 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