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製造販賣軍火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7 日93年高判字第183 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係海軍陸戰 隊司令部補保大隊補給中隊及陸軍摩步第298 旅第1 營第2 連一兵,2 人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遂起販賣改造槍枝 詐財之犯意聯絡,自92年4 月份起,由被告乙○○先在網路 網站刊登販賣槍枝、手機及家庭代工等廣告,藉以詐財得利 (詐欺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續行調查)後,並伺 機尋找可供販賣之槍枝或主要組成零件來源,緣被告甲○○ 於92年七、八月間某日(確定日期不詳),利用在該管左營 營區中興庫房擔任打掃公差時機,發現閒置於該庫房內,屬 海軍陸戰隊補保大隊補給中隊維修汰換,完成報廢程序之6 枝槍管,並利用休假離營之機會攜出藏置家中,繼而將此事 告知被告乙○○,並將其中3 枝槍管交給被告乙○○研究改 造,被告乙○○再利用先前於92年9 月2 日,向「雅虎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槍枝園地」、「愛槍者的 天堂」等2 個家族網站及電子郵件信箱,張貼販賣槍枝訊息 ,並在網站上留下其自網路跳蚤市場所購得之人頭帳戶(戶 名為:莊振廣,銀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以供人匯款,用以詐騙錢財。嗣民人劉坤南以 其女友吳秀月之名義向被告乙○○購買槍枝,並於92年9 月 22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2 次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 8 萬元至前述帳號內後,由被告乙○○將其中1 枝四五手槍 槍管,套裝在模型槍上,加以改造完成後,寄送吳秀月,所 得款項則由被告乙○○及甲○○2 人花用殆盡。因而撤銷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甲○○、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 軍用武器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倘 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則構成軍事審判法第 197 條第14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該
條第12款亦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於刑事訴訟法屬同一 案件,其訴訟法上係一個訟訴客體,無從分割,故其法律上 之事實關係仍屬一個,就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自應就全部於調查審理後為妥適之判決。
三、經查:
(一)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 欄中記載:「乙○○、甲○○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2年4 月份起, 先在網路跳蚤市場之分類廣告-玩具市場網站刊登販賣槍 枝、手機及家庭代工等廣告藉以詐財得利(詐欺部分發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續行調查中)後,於同年10月底 (確定日期不詳),因甲○○在該管左營營區中興庫房出 公差時,發現該管待鑑定報廢之國軍制式四五手槍槍管6 支置於庫房旁山坡地上無人收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竊取,並利用休假離營之機會攜出藏置家中,繼將 此事告知乙○○,2 人食髓知味遂另起販賣改造槍枝『詐 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其中3 枝槍管交給乙○○研究改造 ,再由乙○○另設立『槍枝園地』及『愛槍者的天堂』家 族網站刊登販賣槍枝之廣告,且分由乙○○及黃柏嘉負責 接洽,嗣有1 名吳姓女子上網訂購,並利用乙○○所設『 莊振廣』人頭帳戶支付新台幣十餘萬元價錢後,由乙○○ 將其中1 枝四五手槍槍管套裝在模型槍寄送該吳姓女子, 所得金錢經乙○○、甲○○、黃柏嘉3 人花用於飲酒、唱 歌、修車及購買道具槍等殆盡‧‧‧」等語。然而,原判 決於事實欄中則稱:「‧‧‧緣甲○○於92年七、八月間 某日(確定日期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 得該6 枝槍管‧‧‧並將其中3 枝槍管交給乙○○研究改 造,乙○○再利用先前於92年9 月2 日向「雅虎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2 個家族網站,張貼販賣槍枝 訊息,並在網路上留下其自網路跳蚤市場所購得之人頭戶 ,以供人匯款,用以詐騙錢財。嗣民人劉坤南以其女友吳 秀月之名義向乙○○購買槍枝,並於92年9 月22日及同年 月30日,分別2 次匯款新台幣12萬及8 萬元至前述帳號內 後,由乙○○將其中1 枝四五手槍槍管,套裝在模型槍上 ,加以改造完成後,寄送吳秀月,所得款項則由乙○○及 甲○○2 人花用殆盡‧‧‧」等語,則:①原判決認為被 告2 人因缺錢花用,遂起販賣改造槍枝詐財之犯意聯絡, 則販賣改造槍枝或主要組成零件與詐騙行為間,似有牽連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原
判決僅於事實欄中述及被告2 人詐騙錢財,惟對此部分並 未論罪,亦未說明被告2 人如何詐騙錢財,理由為何,則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②原判決認為被告2 人自92年4 月份起,基於販賣改造槍枝詐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先在網路網站刊登販賣槍枝、手機及家庭代 工等廣告,藉以詐財得利之部分,則與本件原審詐騙行為 ,似屬連續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為調查審判,亦有已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誤。③又原判決認為被告2 人將槍管裝於 改造槍枝中,並確有將改造槍枝寄送予劉坤南(以吳秀月 名義購買),則是否仍能認為被告2 人有詐財之行為,或 被告2 人如何詐財,原判決對此亦未進一步加以說明,則 原判決非無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被告甲○○係於92年七、八月間某 日,自庫房內竊取本案國軍制式美造四五手槍槍管6 枝後 ,利用休假離營之機會攜出藏置家中,繼而將此事告知被 告乙○○,並將其中3 枝槍管交給被告乙○○改造,被告 乙○○再利用『先前』於『92年9 月2 日』,向「雅虎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槍枝園地」、「愛槍 者的天堂」等2 個家族網站及電子郵件信箱,張貼販賣槍 枝訊息,並在網路上購得人頭帳戶,以供人匯款,用以詐 騙錢財等語。可見被告乙○○所架設之網站顯非先於被告 甲○○竊取槍管之前即已設立,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有矛 盾。又倘果如前述,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於92年9 月 2 日始利用「槍枝園地」、「愛槍者的天堂」張貼販賣槍 枝訊息,並認定被告甲○○於92年七、八月間竊取槍管6 枝,則是否即能認定被告甲○○能預見被告乙○○將設立 販賣槍枝網站,進而先行偷竊營區內之槍管,而認為被告 甲○○與乙○○有販賣槍枝之聯絡;又被告甲○○因發現 營區中有報廢之槍管而認有機可乘,竟進而偷竊之,並利 用休假離營時攜出藏於家中,繼而將此事告知被告乙○○ ,則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於軍中竊取槍管6 枝之犯 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均不無疑問。原判決認被告甲○○ 、乙○○2 人彼此之間於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 竊取軍用物品」罪、第65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軍 用武器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3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第 1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 等4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不無判決理由 矛盾等違誤。
(三)被告甲○○雖坦承其有交給被告乙○○3 枝制式四五手槍 槍管,另3 枝放家中,惟堅稱此6 枝槍管係其於92年底中 興二號庫房在清點時,看到一些軍品被丟往一號及二號庫 間之水池及斜坡,其是自斜坡處取得該6 枝槍管等語。原 審判決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系爭槍管是甲○○ 去(92)年七、八月份時拿給我的等語,及劉坤南以吳秀 月名義於92年9 月22日、30日匯款予被告乙○○所購買之 莊振廣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人頭帳戶之時間為據,認為被 告甲○○實係於92年七、八月間自庫房中竊得本案之6枝 槍管。惟:
①被告乙○○事後陳稱該槍管係92年11月間被告甲○○拿給 伊的,並供稱伊因拿了錢不好意思,始將槍管裝在模型槍 後,事後才寄給吳秀月。因此,被告甲○○是否確於七、 八月間竊得,本有疑義。且據證人林金財等人亦證稱確曾 於92年十、十一月份將堆積良久之待報廢物品丟在二號庫 及三號庫中間廢棄水池及2 號庫後面山坡上等語,核與被 告甲○○堅稱於山坡上拾檢6 支槍管等情,並無矛盾。 ②再據證人即海軍陸戰隊補保大隊上校大隊長賴志宏於偵查 中證稱:「(庫房軍品清點如何?有無軍品遺失?)清點 至目前為止並未發現有短少的情況」(見偵查卷第108 頁 ),如庫房內之軍品並無失竊之情形,則本件之6 支槍管 是否確係被告甲○○自庫房內所竊得,亦有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僅以被告甲○○於警、偵、審中之供述對於何時在 中興庫房擔任何公差勤務前後供述不一,及證人黃其彥於 初審時證稱「當時是考量甲○○無前科且表現正常,才派 黃員至庫房出公差,研判黃員應是於擔任清點搬運公差時 取得該6 枝槍管」之推測之詞,而為認定被告甲○○犯行 之依據,顯有就被告甲○○有利之陳述未予採納並未記載 其理由於判決之違誤。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軍事審判 法第125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 乙○○雖自承於收到劉坤南以吳秀月名義購買槍枝之款項 後,有將1 支模型槍加裝在被告甲○○交給他之槍管上, 寄給吳秀月等語。惟證人劉坤南於初審時證稱:「我共匯 2 次,第一次我匯款12萬元,之後隔幾天有人(我不知道 是否是葉員)E-MAIL給我,告訴我,要賣給我的槍枝已賣 給別人,他那邊有更新的,要我再匯款,之後我又再匯款 8 萬元,之後並沒有再與我聯絡。」、「(事後有無收到 貨品?)沒有,之後我有再與葉員聯絡,但沒有回應。」
等語。則究被告乙○○是否確曾將該加裝槍管之槍枝寄送 給吳秀月或劉坤南?如有,則因該槍枝並未扣案,所加裝 之槍管是否即與被告甲○○交付之槍管為同一?該槍管是 否具有殺傷力或構成軍用武器之主要組成零件?亦不無疑 問。縱原判決認本件對被告乙○○之測謊結果,被告乙○ ○對「繫案槍管其未販賣出去」、「賣槍的錢其未分給甲 ○○」研判有說謊,因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認 定犯罪之佐證,而認定被告乙○○有本案之罪行,惟究該 鑑定報告,即測謊之結果是否即得做為認定有前開之情節 ,亦有審酌之必要。
(五)且本件扣案之槍管,原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 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明符字第0930001008號函、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瀚勤字第0930009322號函對扣案槍管之 鑑定結果,雖屬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已完成報廢程序之汰換 槍管,亦經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作中心第205 廠鑑定其來 復線已嚴重磨損,無法修復,而無法達到準確瞄準之作戰 要求,然上開槍管,作戰效能降低,不符合戰場上使用。 但依據證人楊秉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而認為該扣案之槍管仍 可供短程射擊之用,且具有殺傷力,況依國軍對廢舊、不 適用、超(短)、有(無)帳之裝備與零附件,亦規定有 必須後送處理,故須待後送銷毀後,始非屬軍用武器,故 本件槍管仍屬陸海空軍刑法第65條第3 項之軍用武器主要 組成零件無疑。然查:按所謂軍用武器之主要組成零件, 乃指性質上能供軍事上使用者,即具有殺傷力者而言,並 非以現供軍用者為限。因此,於認定是否構成本件之罪, 主要係以其有無具體之殺傷力為依據。本件據國防部軍備 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3年11月1 日照瑄字第09300049 3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4頁),其中說明:「案內槍管 之膛線已嚴重磨損,應無法再予修復,惟是否可射擊及有 無殺傷力乙節,宜請貴院洽刑事局辦理」等語,另內政部 93年12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367號函(見原審卷㈢第 106 至107 頁)亦指出:「來函所敘該制式四五手槍槍管 業經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鑑定,槍管膛線 已嚴重磨損,應無法再與修復,另參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送鑑槍管欠缺槍管固定環,依現狀無法供CO LT廠製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或仿同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組成槍枝使用,本部認定非屬本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等語。該函文似認為扣案之槍管已無法供組成槍枝使用 。而原審判決以證人楊秉文證稱槍管內之來復線1 枝已經
嚴重磨損,3 枝隱約可看見,還可以射搫,但無達到瞄準 之要求等語,認為該槍管尚具有殺傷力,而為軍用武器主 要組成零件云云。惟證人楊秉文於同次庭訊中亦稱:「( 該批槍管能否擊發子彈?是否有殺傷力?)如經改造可以 擊發子彈,射程可能變短,但還是會有殺傷力。」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6頁),究倘槍管「未經改造」或「修復」 (即槍管之本身),是否仍能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原審 於此並未審酌。又據前揭函文指出,該槍管已無法修復, 則是否尚具殺傷力?另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該槍管已無法 與0.45制式或仿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組合成槍枝使 用,則是否仍能認為其為軍用武器主要組成零件?原審判 決未詳予論述說明,尚屬理由不備。
四、以上或為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等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均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9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