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邱軒銘
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自強、邱軒銘二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 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 千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51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 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受刑事制裁。㈡被告邱軒銘審判中稱:在我們這件事 情之前,我們隔壁村就有在申請這件事情,但是我們的發展 協會理事長不蓋章,讓我們沒有辦法去向機關申請開放獵場 等語,顯見被告亦明知應先經申請,主觀上顯有故意之犯意 。㈢又被告2 人「駕車」由屏東縣三地門鄉前往40公里外之 高雄巿六龜區,再以「長槍」獵捕各種野生之行為,是否屬 傳統「祭儀」之行為亦屬有疑。㈣再原審認排灣族有1 月1 日之收穫祭存在,係以證人張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惟除 此之外無任何資料可佐證其稱之收穫祭確實存在。依臺灣原 主民族資訊資源網之資料,排灣族之收穫祭是「年的跨越, 是整個部落中每家每戶一年一次的通過儀式。排灣族的收穫 祭可分為收穫前祭和收穫後祭兩種,前者是正式收穫前,祈 求豐收的禱祝,後者則是完全收割完畢後所舉行的祭典。收 穫祭前需要製作綁小米的繩子,各家戶製作麻線,準備作為 收割後綁小米之用。小米收成後,需待巫婆統一拜祭造物主 後,才可開始搬運小米回家,但仍不准食用新收的小米,隔 天開始舉行收穫祭。收穫祭的高潮,是家家戶戶會按籌備會
議時之規定繳交釀酒與小米,通常是酒一罈,小米是自家收 成的十分之一,頭目會將徵收來的小米作妥善分配,除了在 祭司、巫師和頭目之間分配外,一部分也會分給較貧困的人 ,讓大家共享豐收的喜悅。」,時間應係夏秋之際,亦無獵 捕動物之情形,再依三地門鄉公所網站公告之「2016年三地 門鄉各部落收穫祭時間表」,被告2 人所住之口社村收穫祭 時間為105 年7 月15日、16日,其餘各村之收穫祭時間亦皆 在105 年7 月,則證人張明於原審審判中所證述:「收穫祭 一年有2 次,8 月15的祭典是做鄉的,1 月1 日的是每個村 自己辦」等語,即難以採信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2 人均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而依證人即屏東縣三地 門口社村排灣族耆老張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屏東縣 三地門鄉口社村之排灣族民於每年國曆1 月1 日舉辦慶祝作 物收穫之慶典,其中包含由族內年輕人於慶典數日前狩獵再 於慶典當日提出,經由頭目檢視獵物另進行表揚及宰殺分食 獵物之活動,且該慶典已世代相傳且反覆實施許久,核屬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所稱之「祭儀」所必要之情形。雖 此慶典未列入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網站公告之「2016年三地 門鄉各部落收穫祭時間表」,然未經列入官方網站與無此慶 典要屬二回事,不宜以政府網站之內容遽認證人張明之陳述 不可信。
㈡被告2 人本件獵殺保育類動物之地點固在六龜而非屬自己部 族村落獵場處,然依證人張明所述,此僅係徒增其部落後續 協調處理程序,尚無從由此逕予推翻被告2 人獵殺野生動物 之行為屬祭儀一環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應辦理申請而故未申請一節固屬事 實,惟此乃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義務,以為管理, 尚無因此排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之適用。 ㈣又按野保法第21條之1 於立法時,立法院雖曾為附帶決議謂 :「有關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 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 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而僅要求主管機關對「一般類 野生動物」有關事項,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 ,為妥適訂定;另野保法第51條之1 ,就上開違反同法第2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課以行政罰之規定,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內。據上觀之 ,立法者對原住民族違反野保法第21條之1 之規定,而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之處罰,似有保留,且對原住民族違 法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而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未予處罰,亦不合理,又或有謂排除原住民族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亦不足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法益等 情。惟查:台灣原住民族,依據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且符合農委會所訂頒上開管理辦法之內容(包括季節、 祭典、獵捕區域、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等事項),而獵捕野 生動物之行為,與「原住民族『違反農委會上開管理辦法規 定之事項』,獵捕野生動物」,而違反該第21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及「『非原住民族』違反野保法其他規定,任意濫 捕野生動物」,而違反同法其他規定之情形不同,不可同視 。且如前所述,野保法第21條之1 第1 項,已自同法第21條 第1 項第5 款移列,而單獨立法,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 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 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 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則台灣原住 民族,依同法第2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基於其傳統文化、 祭儀之獵捕行為,自不得漠視上開規定,及該條單獨立法以 加強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意旨,再以違反上開第17條至 第19條之有關規定為由,逕依該法第41條各款予以處罰( 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 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雖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違反野保法第21條之1 第2 項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關於狩獵期間之規定,縱認係立 法時有所保留,但既疏漏而未定有處罰之明文,自無從違反 罪刑法定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而予以比附援引、擴大適用 範圍,逕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論處罪刑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並無理由。四、原審因而以被告二人行為不罰,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