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錢福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錢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北地 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 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6297)、 瓦斯氣瓶8 瓶及鐵珠1 袋供己打獵之用。趙錢福並於104 年 12月26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下 稱上開住處)內,換裝該空氣槍內部之彈簧以增強動能(尚 難認為構成「製造」行為,詳後述),並將之放置於上開住 處內而持有之。嗣因其同居女友李鳳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5 年1 月3 日9 時45分許,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發現前開空氣 槍1 支、瓦斯氣瓶8 瓶及鐵珠1 袋而予以扣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之證據能力,而上開報告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復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報告表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錢福(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7年間在 臺北地區某處以2,000 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空氣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1102136297)、瓦斯氣瓶8 瓶及鐵珠1 袋 供己打獵之用,並於104 年12月26日在上開住處內換裝該空 氣槍內部之彈簧,將之放置於上開住處內,嗣於105 年1 月 3 日9 時45分許為警查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 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地區某處,以2,000 元之價格向不 詳之人購買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6297)、瓦 斯氣瓶8 瓶及鐵珠1 袋供己打獵之用,並於104 年12月26日 在上開住處內換裝該空氣槍內部之彈簧,將之放置於上開住 處內,嗣因其同居女友李鳳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於105 年1 月3 日9 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發現前開空氣槍1 支、 瓦斯氣瓶8 瓶及鐵珠1 袋,因而予以扣押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33頁 ),核與證人李鳳英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 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 聲搜字第816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搜索照片 共9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2至19頁、第25至 2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①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6297)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 、 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91.6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為16.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3焦耳/平方公分。 ②送鑑瓦斯氣瓶8 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③送鑑鐵 珠1 袋,認均係金屬彈丸。且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 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參照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 數據)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刑 鑑字第105000633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 頁),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 57.3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前開科學實驗之數據,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顯見扣案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該空氣槍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槍是為了要在汐止打飛鼠 ,飛鼠在樹上,要在晚上8 點到12點之間用頭燈去照,再用 槍打,扣案的空氣槍是跟不認識的人在臺北路邊買的,我在 臺北射過2 次,屏東射過1 次,飛鼠被我打下來之後還是跑 掉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技術不好,槍本來就可以發射,只 是彈簧生鏽了,所以我換彈簧希望讓槍比較有威力,比較打 得到,但我換完之後就沒有使用過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 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並非向 合法玩具槍店購買有保證書、說明書之無殺傷力空氣玩具槍 ,而係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則被告對於購買該槍枝時是否不 具傷殺力乙節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購買空氣槍之目的 係為了至山區狩獵,與一般購槍純供觀賞擺飾者已然有異。 依被告購槍之需求,其所購買之空氣槍發射出之金屬彈丸必 須達到足以穿透動物皮肉層之動能,始可能遂行其打獵之目 的,而可穿透動物皮肉層即可穿透人體皮肉層,此乃事理之 明,故被告於購買扣案空氣槍之初,確實具有持有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另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 換裝該空氣槍內之彈簧,主觀上係基於加強槍枝動能之動機 而為更換乙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3 頁;本 院卷第50至51頁),則更換彈簧後被告自仍具有相同之持有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主觀犯意,洵無疑義。至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因為打不到飛鼠而認為槍枝沒有殺傷力云云,僅屬被 告使用槍枝過程中,因未能順利獵得獵物而產生之主觀疑問 ,尚不足認為被告購買扣案槍枝伊始即不具有持有具殺傷力
空氣槍之主觀犯意。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屬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免除刑罰云云。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 法理由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 ,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 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 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28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 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同條例第4 條具 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綜合上述 最高法院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闡 釋,可知該項規定須持有人具「原住民身分」,且持有之客 體(獵槍)為「原住民自製」,持有目的係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該三項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始有該條項免責規定之適 用。
⒉查本案被告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固堪認定。惟 被告供稱:本案槍枝是於臺北地區某處路邊向不詳之平地人 所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並非 為原住民所自製,亦可認定。故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既非基 於供作原住民生活工具之用所「自製」,即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免責規定不符。辯護人請求援 用該條項規定免除刑罰,尚屬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7年間向不詳之人購入扣案之空氣槍 時不具有殺傷力,至104 年12月26日被告才在上開住處將彈 簧裝入空氣槍內,而使該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云云。 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更換彈簧之行為,是否足 以使原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因而具有殺傷力,尚無從予以 證明(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97年間購買之空氣槍本即具 有殺傷力,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起始時點,應為97 年間向不詳之人購入空氣槍之時,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參考)。查本件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槍枝,繼續 持有至105 年1 月3 日始為警查獲,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雖經修正,惟揆諸上開說明,尚與被告犯罪後法律有所 變更情形相異,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檢察官雖就被告換裝彈簧而製造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後持有之行為提起公訴,惟審之本案卷證資料,尚 難證明被告換裝彈簧之行為係屬「製造」之行為(詳後述)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自購槍之時 即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故公訴意旨以被告換裝彈簧之行 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製造與持有空氣槍係 屬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 較,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 105 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止。然經本院審認結果,被告係自 97年間購槍起即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已如上述,而持有 空氣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有起訴效力不可 分之關係,故被告自97年間購得扣案之空氣槍起至104 年12 月25日期間之持有空氣槍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從而,被告自97年間購槍時起至105 年1 月 3 日為警查獲止之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㈢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 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 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 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於97年間某日持有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後,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4 年4 月13日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8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始經警查獲持有本案空氣槍,其持 有期間已跨越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持有扣案空氣槍之客觀事實,又其持有之具殺傷力空氣 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惟被告為山地原住民 ,其供稱持有空氣槍之目的係為打獵之用,核與原住民族狩 獵之習慣相符,且其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 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故堪認被告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 與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之犯罪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別。從而, 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1 支,復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空 氣槍為其他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1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甚佳,其於97年 某日起至105 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止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期間長達7 、8 年,雖未持之供犯罪之用,然仍構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性威脅,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承 認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客觀事實,然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中尚有 未成年之兒子、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6297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瓦斯氣瓶8 瓶、編號3 所示之鐵珠1 袋,均放置 於被告上開住處內,乃搭配上開空氣槍發射所使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謂:⑴其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⑵其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免責條款之適用,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 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亦知曉上開 空氣槍於更換彈簧後將因此增加其動能,使原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因而具有殺傷力,仍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在上開住處內,以將適合該空氣槍使用之彈簧裝 入將上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36297)內,致使上 開空氣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空氣槍原本即 可發射,我換彈簧的目的是因為原來的彈簧生鏽了,力量不 夠,打不下飛鼠,為了能夠把飛鼠打下來,我才換彈簧,換 過彈簧後是否具有殺傷力,因為我沒有試過,所以我不知道 等語。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 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 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考)。反面言 之,如槍枝原已具有殺傷力,行為人之加工行為,僅係使槍
枝之動能增強者,因非屬「使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成 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範籌,自非屬「製造」之行為。 ⒉查本案空氣槍係警方於105 年1 月3 日另案搜索時所查扣, 嗣經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0633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槍枝本來就可以發射,但是力 量不夠,因為原來的彈簧生鏽了,我有把槍枝的彈簧換成新 的,我朋友說這樣力量會比較強,換完彈簧之後我沒有射過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50至 51頁),依其所述,其自行更換彈簧之目的雖係增加槍枝之 動能,然實際上是否確實將原本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提升性能 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尚有未明。經原審函詢內政府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該局回覆以:「本局105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 1050006335號鑑定書內載空氣槍1 支,出氣嘴後方具撞鐵簧 ,可提供撞鐵彈力以撞擊洩氣裝置供氣使用,另裝彈裝置內 具彈簧,供推送進彈桿進彈使用;前揭撞鐵簧彈力大小可能 影響彈丸發射速度,惟換裝該彈簧是否影響殺傷力結果,則 需實際換裝測試始可得知」,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79861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2之1 頁)。參以被告供稱:槍本來就可以發射,換 彈簧之前我有去打獵過二、三次,飛鼠被我打下來之後還是 跑掉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技術不好,更換彈簧後到被查獲 前,我還沒有再去打獵過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 第173 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購入之空氣槍原本即 可正常射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換裝彈簧之行為,使原不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率然認定被告換裝彈簧之行為,係屬 「使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製造」行為,僅得認定被告購得扣案之空氣槍時,該槍即具 有殺傷力。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換裝彈簧之行為,遽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空氣槍罪嫌,容有未洽。
四、綜據上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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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應沒收│鑑 定 情 形 │
│ │ │數量 │ │
├──┼─────────┼───┼───────────────────┤
│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 │號:1102136297號)│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
│ │ │ │,其中彈丸(直徑5.979mm 、質量0.882g)│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91.6 公尺/ 秒,計算其 │
│ │ │ │動能為16.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
│ │ │ │.3焦耳/ 平方公分。 │
├──┼─────────┼───┼───────────────────┤
│2 │瓦斯氣瓶 │8瓶 │認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
├──┼─────────┼───┼───────────────────┤
│3 │鐵珠 │1袋 │認係金屬彈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