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元錩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達諭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豪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聿侖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原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98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達諭、李聿侖部分撤銷。
何達諭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李聿侖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4 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志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6 日執 行完畢;緣何達諭與陳水木間因承作工程而起債務糾紛,雙 方談判後,何達諭應陳水木之要求簽立本票,其身分證亦因 故由陳水木保管。何達諭乃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晚間,在 高雄市七賢路某卡拉OK店內向友人張英傑訴苦,張英傑表示 可介紹朋友代何達諭處理糾紛並取回身分證,而聯絡林建良 至該卡拉OK店,林建良到場後,經何達諭說明緣由,何達諭 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英傑及同席之友人洪志藝,與林建良共同前往高雄市
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振玉堂」神壇尋求林元錩(綽號「 小寶」)之協助。何達諭向林元錩及在場之林建良、張英傑 、洪志藝等人表示如能順利解決此糾紛,不會虧待林元錩等 人,林元錩乃同意處理該債務,並邀約高志豪(綽號「小黑 」)參與,高志豪則邀約少年莊○霖(86年9 月生,於案發 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 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其參與本案部分業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莊○霖則邀約楊振毅、楊士杰 、呂毅穎、王龍科、李聿侖、王晉廷、董冠宏、少年洪○輝 (88年6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前開規定,於判決書 內不記載其全名;其參與本案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龍仔」 之男性(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支援。何達諭、 張英傑、洪志藝至此已知悉林元錩、林建良等人所採取之手 段應係傷害或其他非法之暴力手段,林元錩、林建良亦有由 到場助勢、支援之人對陳水木或該方之人傷害以達成何達諭 委託事項之意,何達諭、張英傑、洪志藝仍基於縱林元錩、 林建良等人傷害陳水木或其友人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傷害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何達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英傑、洪志藝至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即陳水木住 處一帶(下稱崗山中街現場),林元錩與高志豪亦各自騎乘 機車抵達,林建良則自「振玉堂」出發前往會合,餘人於接 獲邀約後陸續到場。林元錩、林建良見己方已有多人,即於 現場指揮眾人,何達諭則撥打行動電話予陳水木,要求陳水 木立即返還身分證,因陳水木是時正與陳文斌、郭榮恩、郭 介俊、郭壁諭、蔣中山、吳益展等人於KTV 唱歌,即未予理 會,惟陳水木等人唱歌結束後,陳水木搭乘計程車欲返回家 中時,見住家附近已有多人聚集而察覺有異,即以電話將上 情告知陳文斌,而先行避至他處。陳文斌與郭榮恩、郭介俊 、蔣中山、郭壁諭等人分乘2 部計程車抵達崗山中街現場下 車後,在場之何達諭、張英傑、洪志藝即與林元錩、林建良 、高志豪、楊振毅、楊士杰、呂毅穎、王龍科、李聿侖、王 晉廷、董冠宏、莊○霖、洪○輝、「小豪」、「龍仔」及其 他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楊 士杰、「小豪」、「龍仔」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等物,高 志豪持甩棍,楊振毅持不詳棍棒,莊○霖持破碎之玻璃瓶, 林元錩、林建良、呂毅穎、王龍科、李聿侖、王晉廷、董冠 宏、洪○輝及其他成年人則分持棍棒或徒手,共同接續追砍 或毆打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等人,致郭介俊受有出血性 休克併急性肺損傷、頭部撕裂傷(約8 公分)併顱骨線性骨
折、背部複雜性撕裂傷(約30公分)併肌肉斷裂、頸部撕裂 傷(約5 公分)及左肩撕裂傷(約6 公分);郭榮恩受有右 上臂及右手掌挫傷;蔣中山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 裂等傷害(郭壁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林建良、林元錩代何達諭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惟未能完成何 達諭所委託取回本票及身分證之任務,自無從向何達諭要求 報酬,竟以渠等所召集之友人有受傷或車輛毀損為由,與高 志豪、莊○霖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建良以電話向何達諭表示需要拿錢出來擺平,並於10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與何達諭約於高雄市○○區○○街0 號 「英明商店」見面,何達諭抵達後,林建良即向何達諭恫稱 :「如果不拿錢出來,就帶去神壇,不能離開」,其他人則 圍在何達諭四周,共同以此恐嚇之方式迫使何達諭交付財物 ,何達諭見狀甚感恐懼,因而答允向客戶收得款項後即交付 林建良等人,林建良隨即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陪同何達諭前往高雄市○○區○○○路0 ○0 號 「華仔大家樂茶餐廳」,何達諭向其客戶游士賢之配偶收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將其中2 萬元交付陪同何達 諭收款之人,該人以電話回報林建良後,何達諭再與該人回 到「英明商店」,後由林建良將其中5000元分予林元錩,餘 15000元則由林建良取得。
三、林建良、林元錩、高志豪、莊○霖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人見何達諭返回「英明商店」後,因不滿何 達諭僅交付2 萬元,又另起犯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建良向何達諭恫稱「這事情沒 這麼簡單,還要拿出30萬元來」、「最少就20萬!不然就很 難離開這裡!」,何達諭受此恐嚇,心生畏懼,遂答應日後 會交付20萬元而離開。103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許,林建良 、林元錩、高志豪、莊○霖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承前犯意,推由林建良撥打電話予何達諭要求其付款,何 達諭初不敢接聽電話,直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方接聽電 話並至「英明商店」赴約,呂毅穎亦基於與林建良、林元錩 、高志豪、莊○霖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至「英明商店 」等候,何達諭抵達後,林建良即出拳毆打何達諭之腹部( 未成傷),並喝令其交出其前日所答應之金錢20萬元,餘人 則在旁吆喝「幹你娘」、「找死」等話語。嗣因警方巡邏車 經過,林建良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何達諭之機車搭載何達諭至「振 玉堂」神壇,林元錩、高志豪、呂毅穎、莊○霖及其他數名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亦基於與林建良共同妨害自由之 犯意,在何達諭之機車前後防止何達諭逃離,而一同抵達「 振玉堂」。待何達諭抵達「振玉堂」後,王晉廷、李聿侖亦 至該處,而基於與林建良等人共同妨害何達諭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林元錩、莊○霖接續向何達諭恫 稱:「五甲地區我勢力最大」、「今天20萬拿不出來,就把 你拖到大崗山埋掉」、「不給會死得很難看」等言語,其他 人則持續在旁,或叫囂,或假意攔阻,致何達諭心生畏懼, 而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嗣何達諭借得款項,林建良乃指示 王晉廷、李聿侖陪同何達諭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多拿之咖啡」,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何達諭向友人李宗 育借得5 萬元後,將5 萬元交付王晉廷、李聿侖,何達諭方 得離開,其行動自由遭剝奪約達2 個半小時。王晉廷、李聿 侖則返回「振玉堂」,將5 萬元轉交高志豪,由高志豪取得 25000 元,林元錩取得15000 元,林建良取得10000 元。四、案經郭介俊、蔣中山、郭榮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李聿侖對被訴傷害犯行 坦承不諱,被告何達諭則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張
英傑一起要去拿回身分證,沒有要傷害的意思云云。 2.經查被告何達諭因工程關係,與陳水木發生財務糾紛,103 年8 月2 日晚間時,被告何達諭之身分證確實在陳水木處。 被告張英傑與被告何達諭、洪志藝等人於高雄市七賢路之某 卡拉OK喝酒時,聽聞被告何達諭與陳水木間之糾紛,乃介紹 被告林建良予被告何達諭認識,103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 ,被告何達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張英傑、洪志藝,與被告林建良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凱旋 市○巷00號「振玉堂」找被告林元錩,被告林元錩則邀約被 告高志豪,被告高志豪則邀約少年莊○霖,再由莊○霖聯繫 被告呂毅穎、王龍科、楊振毅、楊士杰、李聿侖、王晉廷、 董冠宏等人抵達該處;陳水木搭乘計程車欲返回家中時,見 已有人聚集,即未於該處下車,故未與他人發生衝突,惟告 訴人郭榮恩、郭介俊、蔣中山(以下均僅以其姓名稱之)等 人搭乘計程車至該處下車時,與被告高志豪(持甩棍)、被 告楊士杰(持刀)、少年莊○霖(持破玻璃瓶)等人發生打 鬥,致郭榮恩、郭介俊、蔣中山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勢等情, 業經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李聿侖坦承不諱,另有證人陳水 木、少年莊○霖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 (警一卷第64至7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3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1張(警一卷第78至82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8 月3 日 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3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4頁)附卷 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何達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103 年8 月2 日晚間,被告何達諭本與同案被告張英傑、洪 志藝在高雄市七賢路某卡拉OK店唱歌、慶生,被告何達諭於 席間與張英傑、洪志藝提及其身分證尚在陳水木處之事,張 英傑表示要幫忙,並以電話邀約同案被告林建良,林建良至 餐廳後,再與被告何達諭、同案被告張英傑、洪志藝即一同 前往「振玉堂」,此經證人洪志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何達諭請我跟張英傑去講看看能否幫他拿回身分證,張英傑 就打電話給「阿良」(即被告林建良)(見原審法院二卷第 210 、211 頁),證人林建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張英 傑先打電話給我,那時候何達諭、張英傑與朋友在七賢路一 間卡拉OK唱歌,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們在樓下等我,我到場後 是張英傑跟我說何達諭的事,被告何達諭也跟我說他被押走 ,並說對方是五甲的人,要求我幫他,所以我們才由何達諭 開車、我指路去「振玉堂」(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56 頁反面
、第157 頁)。被告何達諭雖辯稱其曾拒絕同案被告張英傑 要幫忙伊取回本票及身分證之提議,是張英傑自作主張聯絡 同案被告林建良,伊不清楚聯絡的過程及內容云云,然被告 何達諭於警詢中初係供稱:張英傑因為知道我被逼簽下本票 所以主動要幫我處理,我於是答應,張英傑說事情解決之後 我只要請客吃飯就好(見警一卷第33頁)。被告何達諭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無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一旦由他 人介入處理糾紛,輕則欠下人情,重則徒惹事端,如非其本 有意願藉張英傑居中引薦而尋求他人之協助,自無必要特意 與張英傑前去找林建良;反之,如非被告何達諭同意且有意 於事成後為一定方式之酬謝,張英傑或洪志藝亦無無端替被 告何達諭強出頭之理,堪信被告何達諭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何達諭前開所辯自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⑵再就被告何達諭透過張英傑邀約林建良等人陪同前往崗山中 街現場之本意,是否即係在傷害陳水木或與其同行之人乙節 ,查被告何達諭先前於103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許與陳水木 協調工程糾紛,且不歡而散,此經被告何達諭自承在卷(見 警一卷第32頁),被告何達諭並指自己遭陳水木強逼簽下本 票及扣留身分證,被告何達諭旋於同日晚間,即在雙方債務 之處理尚無任何進展時,再度找陳水木協商,並無實益。且 林建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去到「振玉堂」後,被告何 達諭要我們去找對方,說如果我們可以幫他把本票拿回來, 他會給我們錢吃熱吃冷(臺語),他說對方也有黑道背景, 講得很恐怖,是他自己說要我們找更多的人去幫他處理等情 明確(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57 頁反面),核與被告高志豪證 稱:在林元錩家外面,被告何達諭有說需要我們動手教訓對 方,不會給我們失禮,就是他會給我們錢意思,他有明確地 說要去教訓對方討回本票(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44 頁反面、 第145 頁)等情相符。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建良、被告高志 豪與被告何達諭間或有對立之利害關係,然被告林元錩、同 案被告林建良等人本非法律或催收帳款之專業人員,亦不能 提供法律之諮詢,被告何達諭、同案被告張英傑均為成年人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豈有理由不知此種請託助陣、互壯聲 勢之用意為何。再者,被告林元錩、同案被告林建良與被告 何達諭於「振玉堂」商議後,由被告高志豪邀約少年莊○霖 ,少年莊○霖再邀集他人至崗山中街現場,此經少年莊○霖 證稱:我是接到「小黑」以電話聯絡,叫我過去支援、助勢 (見偵一卷第31頁)等情明確,被告何達諭在前開過程中, 自不可能對於被告林元錩糾眾之行為置若罔聞。惟被告何達
諭仍於被告高志豪接獲通知而召集更多人前往之際,駕車帶 同被告林元錩、同案被告林建良等人至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 街處,益證被告何達諭、同案被告張英傑在「振玉堂」與林 建良、林元錩等人討論後,由被告何達諭邀約於103 年8 月 2 日晚間11時許左右與陳水木見面之目的,本非欲以和平方 式與陳水木商量債務之處理。
⑶而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等人甫搭乘計程車抵達崗山中街 現場,旋於下車後遭以棍棒、刀械或徒手毆傷,此經證人郭 介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3 日我跟我舅公陳水木 他們唱歌結束後,一群人坐計程車送舅公到樓下,一下車就 看到被告何達諭他們一群人在那邊,三個路口都有人,一下 車就被打,林元錩、林建良有在場,被告何達諭站在旁邊講 話,比手劃腳,我來不及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我們是從KTV 直接到崗山中街現場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34 頁反 面至第136 頁),證人蔣中山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一 開始下車就看到刀子,一下車就被打了,對方有很多人,40 、50輛機車及很多輛汽車,我們沒有跟對方挑釁,對方也沒 有過來跟我們挑釁,被告何達諭當天有在場(見偵一卷第28 3 至285 頁),核與證人郭榮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天 坐車回來,下車時有很多人衝過來就打起來了,我跟郭介俊 一起跑,林元錩、林建良在那邊比來比去,沒有動手,印象 中被告何達諭也在場等情相符(原審法院二卷第139 頁反面 至141 頁),亦有證人楊士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是被 告林元錩以臉書聯絡我,說要去「吵架」(臺語),「吵架 」就是打架的意思(原審法院三卷第26、28頁)等情可資佐 證。
⑷被告何達諭辯稱渠當時見到發生衝突,尚至巷弄內躲避云云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何達諭本係出於由林元錩、林建良所號召之人下手實施傷 害之故意而委託林元錩、林建良代為處理糾紛,是被告何達 諭在該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傷 害行為共同負責,此與被告何達諭有無於衝突發生時閃避無 涉。況被告何達諭於警詢中已自承:我與林元錩、林建良及 集團成員初抵鬥毆現場時,林建良一直問我「陳水木的家是 哪一間?」、「陳水木幾點會回來?」「不要讓我們等太久 」、「去買一些涼水來!」,隨後林建良就把我提供的資訊 轉述給一旁的林元錩,被告林元錩就一直使用電話聯繫,並 把他所招來的小弟,分佈在陳水木住宅的兩邊巷口埋伏,大
概20分鐘後,就發生鬥毆事件,被告林元錩就指揮另一邊的 小弟手指方向大喊「其他人趕快過去那邊幫忙」(見警二卷 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證人呂毅穎更證稱:被告何達 諭跟「小寶」在指揮我們,叫我們散一點,不要太聚集,何 達諭是跟「小寶」坐在那邊一起跟我們講的,是我到崗山中 街現場時,我先去找「小寶」,「小寶」就跟我介紹說這是 設計師、是「事主」(見原審法院二卷第220 頁反面、第22 1 頁),證人郭介俊則證稱:在崗山中街現場,我有看到被 告何達諭,他站在人群的旁邊講話,比手劃腳,跟被告林元 錩他們站在一起(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35 、136 頁),足認 被告何達諭抵達崗山中街現場後,仍有提供資訊及參與林元 錩、林建良等人指揮行為之事實。
⑸林元錩、林建良、高志豪、張英傑、洪志藝雖均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何達諭沒有叫我們帶棍棒或刀械, 是要用好好講的方式拿回身分證云云,然林元錩、林建良、 高志豪、張英傑、洪志藝均為傷害之共同被告,於本案有利 害關係,渠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以前情觀 之,當時所呈現之氛圍,縱係本來欲在崗山中街現場附近下 車之陳水木,均能察覺有異而先行走避,顯然與被告何達諭 所稱只是要「好好講」迥不相牟,遑論如僅係要「好好講」 ,被告何達諭何需答應取回身分證後要給予報酬,是難以被 告林元錩等人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何達諭之認定。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林元錩、何達諭、高志豪、李聿侖與同 案被告林建良、張英傑、洪志藝、呂毅穎、王龍科、楊振毅 、楊士杰、王晉廷、董冠宏分別基於傷害之意,以前述之方 式為犯意之聯絡後,由被告高志豪持甩棍、楊士杰則持刀械 及少年莊○霖與其他不詳之人傷害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 ,上開被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是上開 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元錩對於該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高志豪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僅有在場,但沒 有恐嚇何達諭的行為,都是林建良在與何達諭對話云云。經 查:
1.10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被告林元錩、高志豪、同案被 告林建良及少年莊○霖確有於高雄市○○區○○街0 號「英 明商店」與何達諭見面,被告林元錩、同案被告林建良與何 達諭在該處商討前一日即103 年8 月3 日於崗山中街鬥毆所 引發之賠償問題,後何達諭由林建良所指示之1 名男子陪同 ,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華仔大家樂茶餐廳」
,由何達諭向客戶游士賢之配偶收取現金3 萬元後,將其中 2 萬元交付林建良等情,業經證人游士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42、43頁),並有支出證明單(見警一卷第44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所坦認,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2.被告高志豪雖辯稱其於103 年8 月4 日是後來才到場,而否 認有參與該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高志豪於該日聯繫少年 莊○霖到「英明商店」,此有少年莊○霖於警詢中證稱:10 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前往高雄市福建街9 巷與學源街口對 何達諭控制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的事情是「小黑」打電話找 我去的,是「建隆」(按:指同案被告林建良,參莊○霖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6至48頁)提議的,因為 我們幫何達諭處理事情(見警二卷第44頁)可參。被告林元 錩更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高志豪是一開始就在現場(見偵一 卷第302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4 日下午 3 時有與何達諭約在「英明商店」,是林建良在跟何達諭講 話,被告高志豪在旁邊吃便當(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02 頁反 面),被告高志豪所辯其之後方到場云云,顯不足採。而被 告林元錩與何達諭本不相識,亦無交情,業如前述,同案被 告林建良特地將何達諭約在「英明商店」見面,其目的顯然 係為向何達諭要求金錢,而此事既涉及渠等先前於103 年8 月3 日在崗山中街現場之暴力犯罪,亦可能因何達諭拒絕付 款而引發其他衝突,林建良卻不忌諱被告高志豪在旁,顯然 本有意藉由被告高志豪在場加劇何達諭之心理壓力。且何達 諭與林建良、林元錩等人在「英明商店」,何達諭又至高雄 市苓雅區青年一路之茶餐廳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返回「英 明商店」,衡情應會耗費一定之時間,被告高志豪如非亦有 參與同案被告林建良恐嚇取財之犯意,自無可能於該過程中 均持續在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林建良、林元錩等人旁邊,堪 認被告高志豪確係基於與被告林元錩、同案被告林建良共犯 之意思聯絡,而於林元錩、林建良恐嚇取財時在場。至被告 林元錩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高志豪在過程中沒有恐嚇 何達諭,應該聽不到林建良與何達諭的對話(見原審法院三 卷第102 頁反面),然被告高志豪既係出於共犯之意思聯絡 在場,此部分縱屬實在,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自不足以 為有利被告高志豪之認定。
3.本院審究何達諭雖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所述仍須其 他證據補強,然考量103 年8 月3 日於崗山中街現場雖發生 嚴重之打鬥,何達諭卻未能因此取回身分證及本票,是縱何 達諭於委託同案被告林建良等人代為處理債務之前曾經承諾
事成後將有一定之酬謝,亦難認林建良等人受託之任務業已 完成,何達諭於此情形下,如何會自願給付2 萬元作為報酬 ,已非無疑。再者,如謂何達諭並非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則 何時交付報酬,應屬雙方協商後共同決定即可之事項,非屬 至為急迫之事,惟對照前述何達諭係由同案被告林建良所指 定之人陪同,臨時將客戶約在餐廳,並於向客戶收取款項後 立即交付同案被告林建良之情節,益證何達諭交付款項時並 非從容,更難認何達諭係出於自願而交付該2 萬元,何達諭 證稱係遭脅迫方交付款項之事,應屬實在。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元錩對於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經過何達諭同意,並未妨害 其自由;被告李聿侖則坦承全部之事實不諱,被告高志豪則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僅係在場,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云云。經查:
1.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何達諭至高雄市○○區○ ○街0 號之「英明商店」,何達諭抵達時,林建良確有以手 毆打何達諭之肚子1 拳;後因警察巡邏經過該處,林建良、 林元錩、高志豪、呂毅穎等人與何達諭移往「振玉堂」神壇 ,王晉廷、李聿侖亦在該處,何達諭於該處以行動電話向友 人借款,後同日晚間9 時許,王晉廷、李聿侖陪同何達諭,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多拿之咖啡」, 由何達諭向友人李宗育借得5 萬元後,該5 萬元即由同案被 告王晉廷、被告李聿侖帶回「振玉堂」,此經證人何達諭、 李宗育證述明確,另為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李聿侖等所坦 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林元錩雖辯稱何達諭被載往「振玉堂」神壇時,是被載 在機車後座,如果何達諭不答應一起去的話,大可在路程中 逃跑,可見並無妨害自由云云。然查何達諭於103 年8 月4 日交出2 萬元後,即遭同案被告林建良恐嚇要交付更多錢, 何達諭因害怕而答應後,遲至103 年8 月8 日時,方赴「英 明商店」與林建良等人會面,旋遭林建良等人帶至「振玉堂 」並恐嚇取財,致何達諭臨時向友人借得5 萬元交付林建良 各節,經證人何達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4 日我 將2 萬元交給林建良,他們就讓我先離開,林建良在讓我離 開之前,跟我說「事情沒有這麼簡單,還要再拿出30萬元來 ,最少就20萬元,不然很難離開這裡」,我為了離開,不得 不答應;後來103 年8 月8 日下午林建良又跟我約在「英明 商店」見面,一見面林建良就出拳毆打我腹部,叫我交出錢 ,其他在旁邊的人也有吆喝「幹你娘」、「找死」,後來他
們派一個人騎我的機車載我去「振玉堂」,那個人有拉我的 手,旁邊有5 、6 輛機車也跟著去「振玉堂」,我非自願去 ,到「振玉堂」後他們問我為什麼不交錢出來,翻我的機車 ,拿我的手機,要我一個一個打電話去籌錢,莊○霖對我說 「五甲地區我們的勢力最大,20萬元如果不拿出來就把你拖 到大崗山埋掉,剩下的15萬元明天付,不然會死得很難看」 等情綦詳(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 ,核與被告林元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聽到好像是林建良對 何達諭說「沒那麼簡單,還要拿30萬元出來,最少20萬,不 然很難離開這裡」,說完之後,何達諭說好,就讓何達諭先 離開,103 年8 月8 日有林建良、高志豪、莊○霖等人參與 ,林建良有打何達諭肚子,去「振玉堂」後,莊○霖有說「 五甲地區我勢力最大」、「今天20萬元不拿出來就把你拖到 大崗山埋掉」,後來王晉廷陪何達諭去拿錢,拿完錢之後何 達諭就先回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02 頁反面、第303 頁) ,以及被告高志豪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3 年8 月4 日時,林建良有搭著何達諭的肩膀說「至少要20萬 元,不然很難離開這裡」,暨被告高志豪於原審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103 年8 月8 日是林建良說要把何達諭帶去神 壇,因為何達諭說話不算話,就叫一個「阿弟仔」騎車載何 達諭去神壇,被告林元錩有跟過去,因為是要去他家(見偵 一卷第105 頁,原審法院二卷第145 頁)等情均大致相符。 少年莊○霖亦於少年法院調查中證稱:在「英明商店」,是 林建良恐嚇何達諭要再拿出30萬元等情明確(偵一卷第185 頁)。審究103 年8 月4 日何達諭即係受恐嚇方會交付2 萬 元,且係何達諭答允再拿出至少20萬元後,林建良方同意何 達諭離開,及於103 年8 月8 日林建良與何達諭見面之初即 出手毆打何達諭等事實,均難認何達諭後續至「振玉堂」及 借款交付等舉動,係出於其自願而未受恐嚇。又何達諭被載 往「振玉堂」神壇時,雖被載在機車後座,但旁邊既有5 、 6 輛機車也跟著去「振玉堂」,何達諭又如何能不受控制而 逃離現場?被告林元錩所辯,自無足採信。
3.再依何達諭所提出103 年8 月8 日其隨身蒐證之錄音譯文( 見警二卷第272 至282 頁),與何達諭對話之人不只一人, 而分別對何達諭稱「我要帶你去我們董仔那裡,不知道你是 在怕什麼」、「你這要給人家拖,你娘機巴」、「20萬給那 些囝仔」、「最緊急的就是,這個小條的你要快處理,啊不 然那些囝仔,你娘機巴」、「他們那邊的囝仔都不敢出來玩 ,看你怎麼賠不是」、「你老子很不想抓狂」、「我如果真 的抓狂,你看這些囝仔,我不用說什麼,人家就對你動手了
」、「你今天這條錢沒有拿出來,我看你要怎麼走」、「你 爸跟人家要債,我是用押的」、「你現在命就快沒了」、「 我等等叫你一個一個打,打到有為止,講瘋話,不然我們到 垃圾山看一下風景」,並穿插砸東西及何達諭乞求通融之聲 音,如何達諭本有交付5 萬元之意願,何需當日在場之人如 此施壓、謾罵,何達諭絕非自願交付該5 萬元,實屬昭然。 4.又何達諭至「多拿之咖啡」借款時,確由被告李聿侖、同案 被告王晉廷陪同,此經被告李聿侖自承:「小黑」叫我陪同 案被告王晉廷出去,王晉廷叫我騎何達諭的機車(見偵一卷 第153 頁反面),同案被告王晉廷亦供稱:103 年8 月8 日 我確實有在現場,之後「小黑」就指使我騎乘機車載何達諭 ,由被告李聿侖騎乘何達諭機車尾隨,前往「多拿之咖啡」 拿錢,拿到錢後何達諭就將5 萬元交付給我,我再交給「小 黑」(見警二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李宗育證稱何達諭至 「多拿之咖啡」借款時另有2 名年輕人在場之情形相符(見 警二卷第239 頁反面)。查何達諭既屬成年人,其向何人取 款,均無須他人陪同,縱認有由被告李聿侖、同案被告王晉 廷陪同之必要,衡諸常情,亦應由何達諭騎乘其機車即可, 顯見王晉廷騎乘機車搭載何達諭,並由被告李聿侖陪同至「 多拿之咖啡」取款之目的,即在監控何達諭之行動。而李聿 侖有一定之生活經驗,且何達諭於「振玉堂」遭以言語恐嚇 時,被告李聿侖在「振玉堂」而可見聞上情,對於何達諭係 受恐嚇方被迫交付5 萬元之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李聿侖 仍分擔防止何達諭於交付款項前擅自離開、陪同何達諭前去 取款之工作,渠自有共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至明 。至被告林元錩於偵查中證述僅有王晉廷陪同何達諭去拿錢 等情(見偵一卷第303 頁),因與前開證據相違,應係被告 林元錩一時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李聿侖之認定 。
5.至被告林元錩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8 日被告高 志豪沒有參與林建良與何達諭的對話,在旁邊相隔一段距離 ,沒有出言恐嚇何達諭(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03 頁),然由 被告高志豪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高志豪對於當日之事之緣由 、發展等均知之甚詳,且其亦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 在場,自難以被告林元錩所述為有利被告高志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元錩、何達諭、高志豪、李聿侖各有事實 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有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以及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李聿侖有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均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高志豪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建良、林元錩、王晉廷、
李聿侖、何達諭等人,惟證人林建良、林元錩、李聿侖、何 達諭等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其等陳述明 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傳訊之必要。另聲請傳訊證人 王晉廷部分,因被告高志豪罪證已很明確,且被告高志豪於 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庸再行傳訊。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 上被害人行動自由如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 三部分,同案被告林建良、被告林元錩、高志豪等人將何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