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交簡上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已指訴被告 係於倒車時撞及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所 謂被告車已停在停車格位上,伊自己看不清楚撞上云云,係 該告訴人為輕度智障之人,又被告並未將小客車正確停在停 車格內,足以證明被告係於未停妥時,即在倒車時發生事故 ,自應負過失責任等情。
三、經查,被告是否於倒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有無倒車之事 實,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本案依告訴人甲○○及其母乙 ○○○二人於原審之指訴,均證明被告車係靜止的,詳如原 審判決理由所載,況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告訴人甲○○於 應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被告車子都沒有燈光;按倒車時, 縱未開大燈,但倒車燈定會被啟亮,故告訴人稱沒有燈光, 自足以證明被告之車並非倒車中;再路邊所劃停車格,係方 便駕駛人停放,並維持較大之停車效益,若未停在一格內, 而佔用二停車格,並不因此妨害他車之通行;本案警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機車疑似沿溪西路方向行駛,行至 肇事路段,撞及停在停車格的小客車;又據警卷小客車停車 現場及毀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左後燈撞毀,左後角保險桿有 擦撞痕,小客車之左後角並未踰停車格線,縱小客車整輛並 未停於格內,亦無妨碍後方來車之通行,足證告訴人所騎機 車(甲○○無駕駛執照附載其母),偏入停車格內追撞小客 車,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證有 何證人足以證明被告倒車之事實,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判決理由欄所謂高雄市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係台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誤,業經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江泰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K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十一巷二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烱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九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 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E─六一○五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 二十二巷口前,因欲倒車,而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倒駛時,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SZ六─七一六號輕機車附載乙○○○沿溪西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丙○○之汽車後車尾竟於倒車時,與甲○○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甲○○與乙○○○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乙○○○受有右遠側橈骨骨折、右臏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幀、診斷證明 書、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證物為其論據。然被告丙○○固坦承於右 開時地告訴人甲○○、乙○○○騎乘機車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ZE─六一○五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已將汽車停 好在停車格上,人已在汽車外面,並非仍在倒車,是告訴人自行撞上伊已停妥之 汽車,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E─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十二巷口前,因與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碰撞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 之傷害;乙○○○受有右遠側橈骨骨折、右臏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直承在 卷,且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予認 定。至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雖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均指稱:係被告 要倒車進入路邊停車格內未注意後方車況,而不慎撞到其二人共乘之機車等語, 但於本院審理時甲○○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載著我母親,因為當時天色很 暗,我看不清楚,所以才撞到已經停在停車格上被告的車子,我是從停車格外面 偏向汽車停車格行駛,我撞到被告車子的時候,他的車子已經停在停車格上。車 子當時是靜止的,沒有在動,所以車內應該沒有人在。車主是誰是後來照車牌號 碼去查出來的。當初在警察局時說是被告倒車撞到我,是因為那時候會緊張,今 天講的才實在,現在精神狀況良好,所問的問題均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 頁至第六十二頁);另乙○○○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倒車一事,是後來警員 告訴我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卷第十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事發當時,看不清楚前面是否有車子在倒車。被告在車子裡面,警察來時,警察 才把被告從車子叫下來,均是我後來聽警察說的。在偵訊時,我確實有說倒車這 件事是後來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的,我在檢察官是這樣講,事實也是這樣。我 在現場一直到被送到醫院這段時間都沒有看到被告,是警察告訴我被告在倒車, 所以我才認為被告當時應該在車子裡面,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由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述可知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並非被告倒車行為所致,而係告訴人甲○○駕駛不慎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導致,另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有倒車行為乙節,均係由他人傳述而 來其並未親身見聞,是其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是告訴人之指述,已不足據以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非坐在車內而是站立於車外,業據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 胡揚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當時站在發生車禍旁邊停車格的紅磚道上講 話,後來旁邊有一輛機車不知道如何騎的,就撞到被告的汽車,車子已經完全靜 止,機車的前面車頭撞到汽車的左後方保險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 第七十八頁);另到場處理之警員藍清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去現場處理車禍的時 候被告在車禍現場,但他在車子外面,在現場汽車沒有被移動,機車有被移動。 我們到達現場時,汽車車尾在停車格裡面,但是車頭已經超出停車格外(證人當 場繪製被告車子當時停在停車格的情形)。到達現場時,不太記得被告的車子引 擎是否有開,我們的筆錄好像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 ,參以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二十九欄當事者行動狀態之記載,丙○○ 之汽車當時係處於靜止(引擎熄火)之狀態,以上均益證被告當時所駕之汽車已 處於靜止之狀態,本件車禍並非被告倒車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㈢本件車禍現場情形,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皆依現場圖顯示,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未 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云云,惟鑑定及覆議意見作成「丙○○駕駛小客車倒 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之結論,所依據之佐證資料主要係「賈君(即 甲○○)稱我駕駛輕機車沿溪西路北向南行駛,對方向左後倒車,我煞車不及, 我時速約四十公里」,然承前所述,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其駕駛行為不慎而肇事,並非被告倒車所致,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能就上開甲 ○○之陳述加以推求,因此上開鑑定結果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不能遽採為認 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㈣本件被告停放汽車,依現場照片所示,已依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並無在 禁止停車處停車或妨害車輛通行之違規停車情形,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因被告 停車違規所致,又縱被告未完全將所駕駛之汽車停放於停車格內,然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不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停放路邊之被 告車輛所致,已如上述,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自無須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負擔刑事責任。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駛小客車倒車未注意行進中 車輛之過失,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所論列之犯罪事實 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 ,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
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育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