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59號
KSHM,94,上訴,59,200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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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32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7 日(原審誤載 為8 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與追求對象乙○○聯絡未果,遂於93年1 月13日上 午6 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06 號『 萬象之都大樓』寄宿處樓下等候,至同日上午近7 時許,見 乙○○之前男友丙○○駕駛車牌號碼P4 ─41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乙○○返回該處,乃心生不滿,旋基於普通傷害、妨害 自由之概括犯意,走向該車右前車門旁,開啟車門,強拉坐 於右前座之乙○○下車,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丙○○ 見狀,欲下車詢問原委,乙○○為免發生衝突,乃要求丙○ ○離去;嗣於丙○○駛離之際,甲○○即以右手揮擊乙○○ 左臉頰一下,乙○○因而暈眩側倒於地,致受有左面頰挫傷 之傷害;丙○○自車輛後視鏡見到乙○○倒地,乃開車返回 原處,當開啟車門,左腳踏出,隔著擋風玻璃以口頭制止甲 ○○行為時,甲○○竟承前開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手持攜 帶之摺疊刀1 把(形狀與管制刀械圖示不符,非管制刀械) ,朝丙○○臉部刺去,丙○○即以手阻擋,甲○○繼以拳頭 毆打丙○○左眼1 下,致丙○○受有左眼瞼撕裂傷1.5 公分 、右手掌切割傷1 公分等傷害;適乙○○清醒,見狀即上前 阻止甲○○,丙○○乃乘隙駕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待 丙○○離去現場後,甲○○即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對乙 ○○揚言:要打電話找人對付丙○○,如果乙○○不跟他一 起上樓,要讓乙○○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因此受脅迫 心生畏懼,只得隨甲○○搭乘電梯,返回上開萬象之都大樓 5 樓之2 其寄宿處,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上 午7 時4 分,甲○○二人離開電梯進入屋內後不久,乙○○ 乘甲○○撥打電話之際,欲離開該處,甲○○見狀,竟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乙○○拉回,禁止其外出,並 承上開傷害犯意,以右拳揮擊乙○○右前額頭,致乙○○受 有右前額挫傷之傷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左右,當丙○○會同員警前往乙○○前開住處門口時 ,甲○○明知警員叫門,竟不開門,反拉住乙○○,以手摀 ,甲○○始同意開門,由警員入內,乙○○始恢復其行動自 由。
三、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打告訴人丙 ○○及在前揭大樓前以手揮擊告訴人乙○○左臉頰1 下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傷害告訴人丙○○、強制告訴人乙 ○○下車、上樓,及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於前開 告訴人乙○○住處傷害告訴人乙○○等犯行,辯稱:伊於前 開大樓前看到乙○○神情恍惚,即將車門打開,牽乙○○下 車,後來伊與乙○○發生口角,乙○○用手推伊,伊才打乙 ○○左臉一巴掌,後來是丙○○先來質問伊,伊看丙○○走 回車上彎腰摸駕駛座底下,伊以為丙○○要拿武器攻擊伊, 才先發制人毆打丙○○,但其並未持摺疊刀傷人,該刀亦非 伊所有,且伊當時所戴戒指不見,該傷痕可能係戒指所致; 後來伊看見乙○○因嗑藥而昏沈才帶她上樓,伊與乙○○上 樓後,將門反鎖,係為了防止丙○○找歹徒來報復,且伊不 讓乙○○離去,是怕乙○○一出去會遭伊電話呼來之友人不 分青紅皂白打傷,才加以制止,其用心之良苦,實非外人能 想到;又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供稱:有阻止甲○○打 電話等語,由此足以證明乙○○並未受到干涉失去自由行動 ;至於警方前來處理時,伊摀住乙○○嘴,不讓乙○○出聲 ,是要讓在外面之警員、丙○○及其帶來之歹徒,聽不到人 聲,以為伊二人已離去,知難而退,使伊二人躲過一劫;再 者,伊係怕丙○○帶來之歹徒穿上警察制服,冒充警察辦案 ,才不敢貿然開門,且乙○○之客廳桌上有K 他命,故伊不 敢開門,伊不開門都是為了要保護乙○○,直到消防員破壞 第一道門,經警察說明來意,伊也有向警察說明不開門的原 因,是怕丙○○進來遭到不幸,後來警察請丙○○等人先下 去,伊就開門至派出所應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連續傷害告訴人乙○○、丙○○,且 強拉告訴人乙○○下車,以前揭言詞脅迫告訴人乙○○與伊 一同上樓,上樓後告訴人乙○○有乘被告打電話時往外走欲 離開該地,卻遭被告拉回、禁止其外出,直至警員叫門,被



告仍拒不開門,到大門為警破壞後,被告才開門等情,業據 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詳93年度偵字第1539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76頁),且互核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93年1 月 13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附可參(詳警卷第 12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34頁至35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持摺疊刀傷害告訴人丙○○之情事,辯稱: 係伊手上之戒指刮傷告訴人丙○○云云。惟查被告持摺疊刀 刺傷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檢察 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 16 頁 至第17頁、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且男性戒指表面 通常係屬平面式,縱非平面式,亦不甚突出,如手戴戒指攻 擊他人,在受力、接觸面積不小下,傷口範圍應較大,不會 呈現小型切割傷;反之,摺疊刀刀口成銳角狀,因受力、接 觸面積甚小,所呈現之傷口則會較小、且有深度,而觀之前 開阮綜合醫院93年1 月13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丙○○受傷 照片所示傷痕,告訴人丙○○阻擋被告攻擊後,手掌所留下 之傷痕不僅係切割傷,且範圍甚小,就傷口形態而言,告訴 人丙○○所受傷害,應係摺疊刀所致。被告復辯稱:扣案之 摺疊刀非伊所有,平常就放在告訴人乙○○之住所,伊曾把 玩及拿來切水果過云云(詳警卷第3 頁倒數第4 行);惟查 扣案之摺疊刀若為告訴人乙○○所有,被告平日在該處出入 ,曾把玩及拿來切水果之用,則該刀應係放置於該住處明顯 之位置,被告方得於拜訪告訴人乙○○之際,隨手取得該刀 把玩、切水果,然扣案之摺疊刀係在告訴人乙○○住處房間 之衣櫥內被警查獲,此有照片附於警卷可參(詳警卷第15頁 下方相片),該刀被查獲之位置極為隱密,顯非被告可隨手 取得之物,足證扣案之刀係被告攜帶該刀傷害告訴人丙○○ 後,與告訴人乙○○進入房間之際,將刀藏放在衣櫥內甚明 。
㈢告訴人乙○○係因為被告強拉才下車一節,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 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74頁);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 :「甲○○上前來要拉我下車,我怕有糾紛,就先下車叫丙 ○○先回家」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說明:「當時是 被告拉我下車,不是我主動下車」等語,是自難憑告訴人乙 ○○該次之說法,遽認告訴人乙○○係主動下車。 ㈣告訴人乙○○係因被告以上揭言詞脅迫,心生畏怖,始跟隨 被告一起回到其借宿處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



卷第74、76頁);且經原審勘驗前開大樓當日錄製之錄影帶 結果:這幾個畫面(按:被告與告訴人乙○○走入大廳進入 電梯至離開電梯之畫面)都沒有出現被告、告訴人互相拉扯 的情形,告訴人在電梯裡面有哭泣(見原審卷第84頁),若 告訴人乙○○係出於意願與被告一起上樓,告訴人乙○○為 何要在電梯內哭泣?且於入電梯前不久,告訴人乙○○甫遭 被告毆打,並目擊告訴人丙○○因被告行兇致流血受傷之畫 面,告訴人乙○○當時之情緒一定非常不穩定,且害怕被告 繼續傷害伊,衡情不可能願意與被告獨處,是告訴人乙○○ 稱伊係因受言詞脅迫害怕才跟被告上樓等語堪以採信。 ㈤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田英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接獲 通報有人持刀強押一名女子,到現場時未見到該嫌疑人及女 子,只見一名臉上有刀傷之男子在大樓外等候,嗣就與管理 員一起上樓,上樓後就敲門,但無人回應,此時警員陳豐榮 與另一組人員亦到達,因無人回應,就請消防人員把門撬開 ,門第1 道是玻璃門,第2 道係鐵門,過程中,被告曾開啟 第2 道鐵門,當時伊表明是警察,且穿制服,但被告拒不開 門,故請消防員破門而入,進去後,…那名女子…,看起來 曾被打過,有驚嚇之表情等語(詳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又證人即警員陳豐榮亦證陳:接獲無線電通知後才至現場 ,到達時,大門深鎖,當時按門鈴、敲門均無回應,因民眾 報案表示有人持刀強押一名女子,故通知消防隊破門而入, 過程約半小時,被告原無回應,破第1 道門時,被告才開第 2 道門,伊表示警察,但被告又將門關上,進入後,被害女 子在…哭等語(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亦稱:「因 為我不知道警察要做甚麼,所以就不開門」(警卷第3 頁) 、「我有開鐵門,剩下玻璃門,有看到警察,但是因為告訴 人乙○○的家裡客廳桌上有K 他命等毒品,所以我也不敢開 門」(原審卷第46頁)等語。綜合上開證人田英文陳豐榮 及被告之陳述以觀,被告於身著制服之員警、消防員正在破 壞第1 道鐵門(即最外層之嵌玻璃鐵門)時,曾開內層之鐵 門查看,於警員表明身分,亦知來者為警察之狀況下,仍拒 不開門,若被告與告訴人乙○○一同進入屋內後,均和平相 處,被告豈會懼怕開啟大門,阻止警員進入處理?而告訴人 乙○○如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其身為該住處主人,又豈會任 由被告緊閉大門,拒不開門?被告雖辯稱:係因害怕遭告訴 人丙○○報復,及桌上有告訴人乙○○之毒品,為保護告訴 人乙○○才不開門云云,然被告已知有警消人員在場,告訴 人丙○○又如何能在警消人員之前報復被告?又警員進入屋 內後,並無任何第三級毒品K 他命為警查獲,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至 第1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施用、持 有K 他命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因害怕告訴人乙○○被查獲 持有K 他命,而拒絕開門等情與事實不符。復佐以警員進入 屋內後,告訴人乙○○確有受驚嚇之表情、哭泣之行為,可 證告訴人乙○○當時在屋內係遭受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情。
㈥被告與告訴人乙○○入屋後,告訴人乙○○確有阻止被告打 電話之情事,此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惟刑法第302 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行動自由法益;被 告將告訴人乙○○反鎖於屋內,且於告訴人乙○○欲離去時 ,強將其拉回,對告訴人乙○○而言,其雖可於屋內行動自 如,但不得步出上開場所之外,其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不因 其於室內有阻止被告打電話而認其行動自由未被剝奪。辯護 人據此認被告之行為要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不符,尚有誤 解。
㈦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告訴人乙○○住處繼續毆打告訴人乙○ ○之行為,然查告訴人乙○○除左面頰挫傷外,其右前額亦 有挫傷,此有阮綜合醫院93年1 月13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頁),足證被告除於前開大樓前有傷害告訴人 乙○○外,於告訴人乙○○前揭住處亦有繼續毆打之行為。 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丙○○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 所辯,則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強拉告訴人乙○○下車、 強制告訴人乙○○上樓、限制告訴人乙○○不得外出等行為 ,其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意思始終如一,只是其行 為由輕度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升高為剝奪告訴人乙○○行動 自由,揆諸前開判決,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 表示被告另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詳原審卷第221 頁倒數第 4 行以下),尚有未洽。另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丙 ○○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 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妨害自由罪及連續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連續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然查被告係因連絡告訴人乙○○未果始在上開大樓前 等候告訴人乙○○返家,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見 警卷第2 頁背面),嗣其見告訴人乙○○與前男友一同返家 ,為爭風吃醋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此亦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係有心在該處等待告訴人乙○○,嗣因告訴人乙○○之 故始與告訴人丙○○起衝突,被告所犯罪名雖係2 罪,然此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應從一重處 斷,檢察官所認尚有未合。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於90年8 月17日,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 於91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乙○○ 係受被告之言語脅迫,始隨其一起搭乘電梯返回住處,理由 已敘明於前,原審漏未論述,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妨害自 由罪、連續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已說明如 前,原審認被告所犯連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遇情感之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動用己力傷害 告訴人乙○○、丙○○,且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惡 害非輕,而犯後猶不知警惕,諸多隱瞞,難認有悔誤之心, 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扣案摺疊刀1 把,固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攜帶之物,但因被告否認該物為其所 有,而持有並非等同於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刀為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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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