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25號
KSHM,94,上訴,325,200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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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554 號、92年度
偵字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理由欄㈣所載事項。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同案被告薛登南之供述、證人即崇業 公司職員周慧貞之證詞,及卷附之高雄縣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 、隆登公司取得虛偽開立發票明細表、隆登公司涉嫌違反營業 稅法相關分析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資料、營利事業 暨扣繳單位查詢資料、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及明細表各1 份,為 其認定之依據。
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崇業 公司及甲○○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崇業公司只負責商業登記 及公司登記,而甲○○事務所有幫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處理稅 務之事,但事務所接洽的業務,伊會分派給底下會計小姐讓她 們去做,本案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的帳目是由會計小姐周慧貞 負責,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的進項憑證,伊並沒有看過等語。㈡檢察官所舉之卷附之高雄縣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隆登公司取 得虛偽開立發票明細表、隆登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稅法相關分析 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資料、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查 詢資料、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及明細表各1 份等書面證據,均係 被告薛登南所經營之隆登公司,與上揭新東昇行、新屏加工所 等公司間之稅務查帳資料,並無被告所經營之崇業公司或甲○ ○事務所與隆登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相關資料,亦無崇業公司或 甲○○事務所就隆登公司及新東昇行之稅務帳目部分之資料, 是檢察官所舉上揭書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薛 登南或任堂騏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情。
㈢證人薛登南於偵查中供證稱:(問:係何人作帳?)崇業公司 一位周小姐(按指證人周慧貞)。(問:該公司是否協助製作



虛偽帳證?)伊只把相關資料交給周小姐,由周小姐作帳並報 稅,他們並不知道伊有偽開發票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證人周慧貞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是甲○○事務所之會計,隆 登公司及新東昇行之帳目,是由薛登南提供這二家公司的憑證 及發票,由伊記帳並申報營業稅,伊並沒有核對公司營業項目 與憑證或發票有無相符,因為伊是依照憑證或發票之記載如實 記帳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所證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 。
㈣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薛登南任堂騏間,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犯行部分,究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尚有未明,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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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