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51號
KSHM,106,侵上訴,51,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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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政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 之少女A女(民國89年2 月間 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2 人並於104 年7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於104 年7 月25日至104 年9 月底期間,在2 人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之同居處所,均未違反 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 行為共5 次。嗣因A女受胎自乙○○而懷有身孕,且乙○○ 避不見面,A女始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0000甲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女及A女之父親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是本 判決關於A女及A女之父0000甲000000A之人別資料,依上開 規定不予記載,並均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27頁、第35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中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之發生性行為情節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㈠第6 至9 頁,偵卷㈡第35至39頁),復有邱正義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75430號鑑定書、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 第39至40頁及卷內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5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身心發育未臻完全 ,思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行為之意涵、對個人身心之影響 ,尚未能完全基於成熟之心智充分考量,而欠缺完全之同意 性交行為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由立法者基於國民總體 意志之形成,以年齡為區分標準,而為如上法規範之設置, 是縱行為人取得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 女之表面同意,而與之性交,基於上揭未成年男女就性行為 自主決定能力之實質欠缺,尚無法解免其罪責。查,A女係 89年2 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此有A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彌 封袋內),且被告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仍於徵得A女同意下,與之發生性行為共5 次。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 罪)。
㈡被告前後5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 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 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予被告加重其刑 之餘地。
㈣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 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開2 罪經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日接續執行, 於104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心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 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合意發生性交行為5 次 ,未能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復斟 酌被告尚未獲A女及其父0000甲000000A之諒解,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件事 發當時,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鐵焊及電焊、月收入約新臺幣 25,000元至28,000元、已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5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3 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婚,在知 悉告訴人A女懷孕後,隨即避不見面,以告訴人A女斯時年



僅15歲,尚屬在國中就學之年紀,突然面臨未婚懷孕,且遭 被告拋棄,其內心所承受之巨大衝擊與精神痛苦實非一般人 能想像;告訴人亦因A女未婚生子而須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 ,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 表示任何歉意,及負起養育A女產下之女嬰之責,亦未賠償 告訴人2 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2 人損失之積極作為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於犯 罪後在偵審中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其得知A女懷 孕之心理反應及事後無法與A女父親取得聯繫之過程,並當 庭向A女父親表示道歉,被告因其父親未予經濟之援助,致 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A女所生之幼兒亦於被告同意下 ,業經社工人員安排出領於他人;被告亦因竊盜案在監執行 ,惟仍表示其出監後會工作賠償被害人等情,本院綜合卷內 之資料,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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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