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8號
KSHM,94,上易,18,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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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03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73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
4943號、第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2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後列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㈠93年5 月下旬某日23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路10號騎樓 前,開啟車號PHA-023 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盧金看所有之現 金新台幣(下同)700餘元,供己花用。
㈡同年7 月底某日1 時許,在同鄉○○路3 號前,開啟車號XP -207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庚○○所有之現金700 餘元,供己 花用。
 ㈢同年7 月底某日2 時許,在同鄉○○路7 號後,趁車號1496 -GQ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己○○所有放在車 內之現金200 餘元,供己花用。
㈣同年7 月底某日2 時30分許,在同鄉○○路5 號前,趁車號 WG-159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辛○○所有放 在車內之現金100餘元,供己花用。
㈤同年8 月13日2 時30分許,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前往同鄉美崙村 6 號羅漢檳榔攤(無人居住其內),持油壓剪破壞檳榔攤鐵 皮屋之安全設備鋁窗後,自窗口踰越侵入檳榔攤內,竊取卯 ○○所有之現金1,670元及香菸2包。
㈥同年8 月13日3 時13分許,前往同鄉○○路口6 巷小吃部( 無人居住其內),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小吃部之安全設備鐵窗 後,自窗口踰越侵入小吃部,竊取丁○○所有之點唱機內之 VCD 播放器。得手後,因觸動小吃部內裝設之保全系統,為 丁○○發覺報警,於同日3 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且扣 得油壓剪1 支。隨即在其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卯○○ 失竊之現金1,670元及香菸2包(已發還卯○○)。 ㈦同年8 月底某日1 時許,侵入同鄉○○路8 之1 號住宅,竊



取寅○○○所有放在客廳電視架上之現金150元,供己花用。 ㈧同年9 月19日13時許,侵入同鄉○○路20號3 樓住宅,竊取 辰○所有放在房間皮包內之項鍊5 條、領帶夾1 個、戒指6 只及手環1 對(合計價值約15萬9,000 元)。得手後,於不 詳時地,將贓物交予張輝正變賣,分得1 萬5,000 元,供己 花用(張輝正部分,檢察官另行起訴)。
 ㈨同年9 月21日19時許,侵入同鄉○○路1 號住宅,竊取戊○ ○所有放在房間桌子抽屜及牀頭櫃內之現金約10,000元及K 金項鍊1 條(價值約1,800 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 項鍊則於不詳時地,送予綽號「小麗」之女子。 ㈩同年9 月底某日1 時許,在同鄉○○路39之10號前,趁車號 WL-748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壬○○所有放 在車內之現金1,000餘元,供己花用。
同年10月1 日1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踰越圍牆 ,侵入同鄉○○路33號2 樓住宅,竊取子○○所有放在房間 桌上之現金60元及手機1 支(價值約3,000 元)。嗣經附近 手機已發還子○○)。
 同年10月2 日12時30分許,侵入屏東縣潮州鎮○○路1 巷32 之3 號住宅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WG-964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癸○○所有放在車內之 現金350 元,為癸○○當場發現追趕,甲○○見狀逃逸,在 癸○○宅前,掉落26元(已發還癸○○),餘款324 元沿途 丟棄。
同日14時許,侵入同鎮○○路54號住宅曬衣場(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丑○○之夫潘木榮及孫子所有之短袖上 衣及牛件短褲各1 件(合計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供己 穿用(已發還潘木榮)。
 同日14時30分許,在同鎮○○路43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腳 踏車一輛(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隨即在同 鎮○○路為警查獲(已發還丙○)。
二、案經辰○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 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被告表示同意採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故被害人盧金看、庚○○、己○○、辛○○、卯 ○○、丁○○、寅○○○、辰○、戊○○、壬○○、子○○ 、癸○○、丑○○、丙○等14人於警訊之指訴,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得採用該等證供作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開事實一之㈤㈥共6 次竊盜,已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卯○○、丁 ○○、子○○、癸○○、丑○○、丙○等6 人於警訊時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5 張附卷可稽,復有油壓剪及手電 筒各1 支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三、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㈦㈧㈨㈩共8 次竊盜,亦據被告於警 訊、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盧金看、庚○ ○、己○○、辛○○、寅○○○、辰○、戊○○、壬○○等 8 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帶同警方至行竊地點 查證之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潮警刑字3661號卷第32頁、第 33 頁 、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潮警刑字2932號卷第31 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說:此 部分自白是警察強要伊承認,如果不承認,警察會借提出去 打伊,伊害怕就承認了云云。但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 )李偉豪楊明俊、莊志精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筆錄內容是被告所言,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我們借提被 告出來,被告自己承認,帶我們去查證、拍照。我們是先查 證,再回來做筆錄,被告是在自由意志下承認的等語。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 之陳述,且其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被告此部分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足以認定。
四、按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金屬製品(見潮警刑字2538號卷第20 頁),堅硬銳利,為被告用以破壞他人安全設備鋁窗、鐵窗 後入室行竊之工具,足認可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 器。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㈩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事實一之㈤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上開事實一之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事實一之㈧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上開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



重竊盜罪,故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 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所犯竊盜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 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 於事實欄一之㈤㈥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事實一之㈤㈥以 外部分犯行,雖不在起訴範圍內,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 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 分犯罪事實一併審理。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所示 之1 、3 、8 、10共4 次竊盜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一 併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多次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且曾攜帶 兇器或踰越牆垣、或毀越安全設備犯之,手段甚具危險性, 每次行竊所得不多,事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扣案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嗣後經警追查,尚有附表編 號1 、3 、8 、10共4 次竊盜犯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
 ㈠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併辦部分竊盜罪嫌,係以⑴被告之自白。 ⑵證人林吉雄、潘佩譁、巳○○、宋耀輝、乙○○等人於警 訊時證述。⑶現場照片8張為其論據。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警訊時自白犯罪時間係93年5 月2 日19時許,核與證人林吉雄警訊時指稱失竊時間係93年9 月27日22時許,相差4個多月。
⑵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警訊時自白犯罪時間係93年6 月間 某日零時許,核與證人潘佩譁警訊時指稱失竊時間係93年 9月間某日4時許,相差3個月。
⑶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警訊時自白犯罪時間係93年7 月間



18時許,核與證人巳○○警訊時指稱失竊時間係93年9 月 13日18時許,相差2個月。
⑷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警訊時自白雖與證人宋耀輝警訊時 指訴相符,但扣案之贓物鑰匙一串,經證人乙○○(失主 、證人宋耀輝之妹)警訊時指認結果,非伊失竊之物,退 回警方,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警訊時之自白,察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附卷照片8 張,係被告帶同警方 至失竊地點查證所拍,被告自白既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被 告不利之證據。檢察官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故不為本 案起訴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七、另公訴人於93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 之習慣,聲請法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刑 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慢性行為,而 認定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 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 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 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 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 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 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經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間隔約1 年多,始再度犯本次竊 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 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 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 犯罪習慣之人,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惠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盜方法及贓物 │
│  │民國93年 │(屏東縣竹田鄉)│   │ (金額:新台幣) │
├──┼─────┼────────┼───┼─────────┤
│1 │5月2日19時│西勢村西豐路9號 │林吉雄│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現│
│  │許 │ │   │金1,000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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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月底某日 │泗洲村洲同路20號│潘佩譁│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徒│
│  │零時許 │ │   │手竊取儲錢筒1個。 │
├──┼─────┼────────┼───┼─────────┤
│8 │9月13日18 │頭崙村三山路392 │巳○○│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現│
│  │時許 │之2號 │   │金500元。 │
├──┼─────┼────────┼───┼─────────┤
│10 │9月26日21 │頭崙村三崗路1號 │乙○○│徒手竊取車號N7- │
│  │時許 │前 │   │8630號車內之手提袋│
│ │ │ │ │,內含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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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