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72號
KSHM,106,交上訴,7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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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健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毛健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毛健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11 日下午5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新甲路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之新富路行車管制號誌 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往新甲路 由北向南行駛。適有葉中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 書誤載為221-HPN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范衿安,沿新 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至新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突見毛健洺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機車,為避 免兩車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致葉中毅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 穩而人車倒地。葉中毅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膝部擦挫傷、 左腳拇指扭傷並瘀血之傷害;范衿安則受有創傷性左側前臂 挫傷之傷害。詎毛健洺明知其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報警處理 或將葉中毅范衿安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 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於與葉中毅在現場爭執 何人闖紅燈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葉中毅范衿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健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8 頁、原審院 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2至23頁、第30 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依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 ,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左轉彎,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葉中毅為避免兩車發生擦撞而 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分別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各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誠有相當 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係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中毅、范 衿安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誠屬一行為,觸犯2 個過 失傷害罪,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按:本件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受傷,此部分所犯均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輕重之分)。被告所犯上 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 罪,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前段、第 185 條之4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並以行為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足見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未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 駛入路口左轉彎,造成告訴人葉中毅為避免兩車發生擦撞而 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分別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自陳係因兩造對和解 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告訴人葉中毅范衿安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為7 至8 萬元,兼衡被告於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百貨零售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等語,並考量告訴 人葉中毅范衿安各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為過失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 年。經查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述上揭各 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未逾法定刑度,亦合乎法律之目 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 限之情,其中針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原審所為之量 刑已係該罪之最低法定刑,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所犯者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按 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 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該但書規定不得併 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 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 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 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 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聲請就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7頁) ,為符合被告實際受刑利益,爰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其所 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42頁),其後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25萬元完 畢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 度,並已徵獲告訴人之諒解,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其等歷 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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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