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387號
KSHM,93,上訴,1387,200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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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 年1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仍不知 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謝水樹染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惡習,毒癮難耐,由江一帆以電話與甲○○連絡要 求撥點「鹹的」(海洛因)止癮,於民國92年5 月25日下午 5 時50分許,由江一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謝水樹 至高雄市○○區○○街11號甲○○租屋處前公園紅磚道上, 再由謝水樹以行動電話與甲○○連絡下樓,甲○○乃將其先 生鄭義龍被查獲毒品收押前所留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驗後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25公克)價值約新台幣 (下 同)800 元,以300 元之價格,轉讓謝水樹,經埋伏在旁之 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謝水樹丟置上開海洛因 1 小包及甲○○身上扣得300 元;另經甲○○之同意搜索其 前址租屋處,扣得小型電子磅秤1 台、小型空夾鏈帶24個、 葡萄糖2 包、已注射過針筒1 支及塑膠吸管5 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㈠、檢察官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查獲當日,係證人 江一帆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海洛因,伊說沒有,但伊 之先生鄭義龍被查獲前有吸剩1 包,雙方同意先將該包海



洛因撥給證人江某止毒癮,於是伊下樓將毒品交予證人謝 水樹,並取得扣案之300 元贓款等語。至於證人謝水樹於 警詢及92年5 月26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次是 由江一帆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至於毒品是伊以300 元代價 向被告購得,欲供自己吸用等語明確。並扣得海洛因1 小 包及交易毒品所得300 元;另在甲○○租屋處扣得小型電 子磅秤1 台、小型空夾鏈帶24個、葡萄糖2 包、已注射過 針筒1 支及塑膠吸管5 支可證,為其論罪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謝水樹 ,及收取300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向謝水樹借300 元要買小孩奶粉, 而海洛因是要送給謝水樹,300 元不是海洛因的對價、扣 案海洛因、電子磅秤等物,則係伊先生鄭義龍於92年5 月 間因毒品、槍彈案被查獲時所遺留,亦非伊所有云云。被 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警詢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扣 案海洛因1 小包、現金300 元及小型電子磅秤1 台、小型 空夾鏈帶24個、葡萄糖2 包、注射過針筒1 支及塑膠吸管 5 支,係非法逮捕搜索取得,亦無證據能力等語。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警詢之陳述:
⑴、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 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 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 述相符。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 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禁止 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 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74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 旨參考)。
⑵、經查: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未錄音,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供述證據,惟衡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規定,審酌被告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並



無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此據證人即警員黃崑臨 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未刑求抗辯;又被告警詢陳 述上述時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謝水樹,並收取300 元 之事實與證人謝水樹證述相符,而本案係承辦警員楊證 璋等4 人著便衣,在該地區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2 名 疑似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江一帆謝水樹)在附近公園 徘徊,而埋伏在距離十多公尺騎樓下觀察,其中證人江 一帆騎機車先行離開,證人謝水樹則留在原處,此時被 告自租屋處出來,雙方似在交換物品,行跡可疑,依據 渠等辦案經驗認為被告及謝水樹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犯行 ,乃上前盤查,並將刑警證及警徽高舉在胸前提示給被 告等人看,謝水樹情急將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丟棄地上等 情,業據證人楊證璋黃崑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124 頁,本院94年2 月18日審 判筆錄參照),以被告為現行犯逮捕查獲,警詢筆錄未 錄音對被告之權益及在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之影響等 情節,本院認被告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搜索之合法性(即扣押物品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有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 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查證其身分。查本案係 承辦警員楊證璋等4 人著便衣,在該地區執行巡邏勤務 時,發現2 名疑似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江一帆謝水樹 )在附近公園徘徊,而埋伏在距離十多公尺騎樓下觀察 ,其中江一帆騎機車先行離開,謝水樹則留在原處,此 時被告甲○○自租屋處出來,雙方似在交換物品,行跡 可疑,依據渠等辦案經驗認為被告及謝水樹可能涉有販 賣毒品犯行,乃上前盤查,並將刑警證及警徽高舉在胸 前提示給被告等人看,謝水樹見警察情急將毒品海洛因 一小包丟棄地上等情,為警依現行犯逮捕,業據證人楊 證璋、黃崑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23 、124 頁,本院94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 是該臨檢、逮捕之發動及程序應屬合法。
⑵、次按關於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序,在採令狀主義之國家 ,其刑事訴訟法均明文規定,搜索、扣押均應依法定程 序,憑令狀始得為之。然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 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 符合前開二條「附帶搜索」、「自願性同意搜索」者, 均得為無令狀之非要式強制處分。查本件證人楊證璋黃崑臨等警員發現被告及證人謝水樹形跡可疑,有交換 物品情形於上前臨檢被告及謝水樹時,因發現謝水樹情 急之下將手中之1 小包粉末丟棄地上,依渠等辦案經驗 判斷應係毒品無誤,而確認被告與謝水樹正在進行毒品 交易,被告身上應該有販毒所得之現金,是以請被告自 行交出手中現金3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楊證璋於原審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依當時情形,員警隨即以被告及 謝水樹係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搜索及扣押該海洛因1 小 包及現金300 元,應符合上開附帶搜索之規定,自得為 證據。再查,被告及證人謝水樹2 人遭逮捕後,值勤員 警徵得被告同意,至被告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 11 號7樓之4
記攜帶鑰匙將門反鎖,並自行打電話請鎖匠前來開門, 讓警員進入,進屋後立即製作同意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被告當場並未表示不願意接受搜索的意思等語,並 有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 執行搜索,再經被告簽名、捺印等情,亦據證人楊證璋黃崑臨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 紙附於警 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頁),是被告空言指稱警員未 經同意即開始搜索等情,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本案搜索之程序符合「自願性同意搜索」,因 而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小型電子秤1 台、葡萄糖2 小包、 夾鏈袋24個、注射針筒1 支、塑膠吸管5 支等物,應認 上開扣案物確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謝水樹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考 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 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 第231 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 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



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 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及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 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供述之證據適格,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謝水樹於警詢時之證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 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例如:證人是否受到外力干 擾、威嚇或利誘,以判斷何者較自然可信而言,至於證 人之陳述是否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層次,要與證據能 力無關。查證人謝水樹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以300 元購 買海洛因1 小包;而於原審時改稱300 元係借給被告購 買奶粉,不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對價云云,然證人謝 水樹尿液經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而其警詢抗辯伊自91 年5 月30日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乙節,亦依證人 謝水樹之意思詳細記載於筆錄(見警卷第8 頁),足見 員警於詢問時並無有何違反其意志而取供之情形,且證 人謝水樹在92年5 月26日內勤檢察官複訊時及原審審理 中,均並未指出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之違法取 證情事,甚而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表明警詢筆錄內容實 在,並沒有誣陷他人等語,堪認證人謝水樹於警詢時之 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無訛,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 從而,證人謝水樹於警詢時,查並無任何外力介入,依 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又其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證人謝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謝水樹



,及收取300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是要送給謝水樹,300 元是謝 水樹借給伊買小孩奶粉,不是海洛因的對價,扣案海洛因 、電子磅秤等物,係伊先生鄭義龍於92年5 月間因毒品、 槍彈案被查獲時所遺留,亦非伊所有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謝水樹,並向謝 水樹收取3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 水樹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述明確,其於警詢稱: 「警方於92年5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在高雄市○○區○○ 路11號前公園紅磚道上發現伊與被告形跡可疑,當場上前 盤查,伊將1 小包海洛因丟棄在地上」、「該包海洛因是 伊以3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來供自己施用」、「江一帆 騎乘機車載伊到該處,伊再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被告就下 樓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 檢察官初訊時則證稱:「本次是江一帆打電話給她(被告 )」、「扣案海洛因1 小包是我以300 元向被告買來要吸 食」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347 號卷第15頁、第17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楊證璋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生鄭義龍之 前在該處被查獲槍枝、毒品,所以加強巡邏,先看到謝水 樹、江一帆在保靖路11號前公園附近徘徊,當時渠等躲在 距離約3 個店鋪、十多公尺的柱子後面觀察,江一帆把機 車騎走,謝水樹在該處停留約5 、6 分鐘後,被告就下樓 走到公園人行道,2 人交換東西,伊衝過去抓謝水樹時, 親眼目睹謝水樹把1 包毒品丟在地上」、「依辦案經驗判 斷他們應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身上應該有販毒所得之 現金,所以請被告交出手中現金300 元」等情,等語明確 (見92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12 3 至128 頁本院審理筆錄參照),並有海洛因1 小包及現金 300 元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該包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包裝 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 0015444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4 92號卷第3 頁),足認被告確以該海洛因1 小包交付謝水 樹,並收取300 元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海洛因是要送給謝水樹,300 元是向謝水樹 借來買小孩奶粉云云。惟證人謝水樹警詢時所為陳述,就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 事項供述十分具體詳盡,亦與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為 供述一致,且與上開證人即警員楊證璋證述情節相符,其



警詢之陳述,要屬有徵等情,已如前述。雖證人謝水樹嗣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翻易其詞,改稱:「其警 詢及檢察官初訊時意識不清,如何回答已記不清楚,查獲 當日係被告向伊借錢買奶粉,伊先將300 元借給被告,要 離開時被告塞給伊1 包東西,員警就出現了,伊將該包東 西丟在地上」云云。然查,證人謝水樹於92年12月9 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江一帆說伊朋友沒錢買奶粉,叫伊把30 0 元交給被告,該300 元是伊自己借予被告,非江一帆借 予被告,且當日證人江一帆並無交付伊300 元轉交被告, 此外,伊亦無欠被告之先生錢」云云;而證人江一帆則結 證稱:「該300 元是伊借給被告之奶粉錢,且伊是叫謝水 樹轉交予被告,因伊要去買香菸」云云;至被告則於該次 偵訊時陳稱:「因謝水樹有欠伊先生錢,故伊先向謝水樹 借300 元」云云,後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伊先向謝水 樹借300 元買奶粉,並贈送該包海洛因予謝水樹」云云, 觀渠等隔離訊問所為之陳述,對於被查獲當天究係被告主 動打電話向江一帆借錢、或江一帆打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 始開口借錢、該300 元究竟係被告向何人所借、係被告借 得之奶粉錢或證人江一帆謝水樹償還先前之欠款,3 人 所述前後歧異,且互相矛盾,另衡以被告自承僅向謝水樹 借錢而非交易毒品,然在被告未確知謝水樹當時是否仍有 施用海洛因情況下,豈可能擅自無償贈與海洛因1 包予謝 水樹?是渠等前揭所述,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應非事 實。從而,足認證人謝水樹翻異前詞,證稱查獲當日係為 借錢給被告云云,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 謝水樹先前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之陳述,核與事實較屬相 符,應堪採信。足認謝水樹交付被告之300 元,係被告轉 讓該海洛因1 小包之對價無訛。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而轉讓毒品係行為人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茲應審究被告有償轉讓該包海洛因有無營利之犯意? ⑴、經查,被告之先生鄭義龍於92年5 月13日在高雄市○○ 區○○街11號7 樓之4




重46.9公克、安非他命0.5 公克及疑似海洛因2 包毛重 2.8 公克等物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 年度偵字第10689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偵緝卷第25頁) ,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等物,係鄭義龍 所遺留下來的,此據證人鄭義龍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 ,參以被告被查獲之時間係92年5 月25日,與被告之先 生鄭義龍被查獲逮捕之日接近,且被告同意警察對其租 屋處實施搜索,除扣案微量之毒品外並未再發現其他毒 品,是被告所辯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等物,係 鄭義龍被查獲時警方未搜索到,所遺留下來的等語,堪 以採信。足認該包微量海洛因(淨重0.03公克)是被告 先生鄭義龍所遺留,且被告僅有扣案該包微量海洛因, 並無其他毒品,倘被告以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不可能 僅有該包微量海洛因。又扣案該包海洛因(淨重0.03公 克)價值在800 至1000元之間,亦經證人鄭義龍於本院 證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是以低於原價讓與 謝水樹,亦難謂有營利之意思。
⑵、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綽號『眼鏡』(即江一帆)、 『樹仔』(即謝水樹)2 人,當時來我
靖街11號7 樓之4). ..我就下來樓下『眼鏡』問我 說:有無『鹹的』(海洛因),我跟他說沒有,『眼鏡 』又問我有無地方可拿,我跟他說我沒有地方可拿,但 我先生(鄭義龍)被查獲之前自己在吸食剩1 包,不然 『撥』給你止一下,他說好,..我就回樓上拿該包毒 品下樓將海洛因交給『樹仔』」、「300 元是『眼鏡』 、『樹仔』向我『撥』海洛因的錢。」(見詢警詢卷第 3 頁)。是本件有償讓與過程是江一帆謝水樹主動向 被告詢問有無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向謝水樹江一帆 兜售,被告將僅剩該包海洛因撥給江一帆謝水樹的目 的,是讓江一帆謝水樹止癮,此為毒癮者互通有無之 行為,並非基於營利。
⑶、綜上,被告僅有鄭義龍所遺留微量海洛因1 小包(淨重 0.03公克),並無足以販賣營利之毒品量,且本件是江 一帆、謝水樹毒癮難耐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海洛因 ,被告並無兜售之行為,又被告是以低於原價讓與謝水 樹,依被告警詢供稱「我先生(鄭義龍)被查獲之前自 己在吸食剩1 包,不然『撥』給你止一下,」等語觀之 ,被告將該包價值800 元之海洛因以300 元撥給謝水樹江一帆的目的,是讓江一帆謝水樹止癮,此為毒癮 者互通有無之行為,並非基於營利,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辯伊非販賣海洛 因,並無營利之意圖,僅轉讓海洛因等語,堪以採信。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生 效,惟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本刑均無變更(其轉讓毒品亦未達5 公克以上,尚無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為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並無營利之意思,以低於原價有償讓與謝水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有未當。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緩刑期間,不知警惕,復轉讓毒品予他人,及 轉讓海洛因淨重僅0.03公克,數量甚微,復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3公 克,包裝重0.25公克(無法與毒品分離),係違禁物,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又扣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共 計300 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小型電子磅秤1 台、小型空夾鏈帶24個、葡萄糖2 包、已注 射過針筒1 支及塑膠吸管5 支,原屬被告之夫鄭義龍所有, 為證人鄭義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因與本件被告轉讓毒 品之犯罪並無關連,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惠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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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