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67號
KSHM,106,交上訴,67,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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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垂平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51 號、第
13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垂平於下列行為時任職於「馬上送製冰廠」,擔任司機工 作,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冰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送貨途中,沿高 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 華一路交岔口之際,適有涂武雄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步行至該 交岔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旁(非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吳垂平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接近行人穿越 道時,即應為此注意,以避免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或接近行 人穿越道處行走之行人等情事,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 所駕駛前開小貨車之左側車頭,撞擊涂武雄當場倒地,涂武 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蛛網膜下 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21時59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又吳垂平肇事後停 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其係駕駛前開小貨車發生 前揭交通事故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涂武雄之子涂玉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垂平於警 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 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卷二第13至19頁、29至36頁;本院卷 第38、52頁反面、5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害人涂武雄因前揭車禍被撞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蛛網膜下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59分許因 中樞衰竭死亡之情,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涂玉峰指訴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相驗 卷第45至51頁)。
㈡復有現場照片6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 型別鑑定書 足證(見警卷第12至21頁、37頁;偵一卷第44至46頁)。 ㈢按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 兩者規範內容觀之,除要求駕駛人於行車過程應注意車前可 能狀況外,因行人穿越道係設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用,倘行 人未循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但對車輛駕駛人而言,行人穿 越道亦具有警示、提醒可能有行人通行之意義,故在其合理



鄰接空間內仍應併予注意,要不得遽謂僅限行人穿越道劃設 範圍內始負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注意義務(此與道路交通 管理條例第86條第1 項處罰性質不同,詳後述)。查被告駕 駛前開小貨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 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 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為顯然。
㈣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吳垂平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 因」,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偵一卷第73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吳垂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述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應由法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理由詳後述)。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 其係駕駛前開小貨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者,並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此舉合 於自首要件,且此對於案件之即時發覺及司法資源之節省, 甚有裨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 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相 對於刑法第276 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 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



被告之類推適用。另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8 條第3 款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 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 置方式暨範圍,本院乃認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其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一語,應解釋限於「行人是 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應不包 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前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應依保護法益內涵,而擴張解 釋注意範圍之目的不同。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 云。本院審諸卷附照片顯示前開汽車前方擋風玻璃左側明顯 破裂凹損,及被害人遭此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 側硬腦膜、蛛網膜下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嚴 重傷害之情,堪信事發當時撞擊力道確屬非輕。然參酌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血跡當係被害人遭受 撞擊後倒地之處,而此係位於前開汽車前方並相距行人穿越 道(斑馬線)約有相當該車車身之距離,及前開汽車最後停 車位置幾乎完全駛過該行人穿越道(僅部分後輪及車身仍在 劃設範圍內),據此推算被害人倒臥位置相距行人穿越道約 有2 至3 公尺;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年7 月 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2501400 號函覆未有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或目擊者可資證明案發過程(見偵一卷第55至62頁) ,則依卷內現存事證,非僅未可認定被害人曾遭前開小貨車 碾壓,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堪信被害人果係在行人穿越道標 線劃設範圍遭撞擊,遂不得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前 述,被告雖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惟無從證明其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加重處罰要件,遂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方屬允當,併予敘明。四、本院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雖因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事後亦坦承犯行 ,然其過失程度甚鉅,且無端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令其家 屬痛失至親,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 ,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尚須扶養2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疏未將車禍當時被告駕車之 車速、撞擊力與被害人身體遭猛力撞擊後,因物理反彈作用 為力道之合併計算,而有被害人掉落於離人行道2 至3 公尺 處之事實為綜合考量,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違經驗與論 理法則。㈡本案被告之重大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瞬間奪 走被害人性命,令被害人家屬悲慟萬分,況本案發生時被告 雖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惟於高雄市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鑑 定時猶稱被害人在快車道上,原審審理時尚辯稱被害人未行 走於斑馬線上,令受害人家屬非常心痛,被告犯後並無悔意 ,且案發迄今,僅於原審安排調解時由保險公司人員表示願 賠償(含強制險)150 萬元,被告毫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 願,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個月,實屬過輕,令告 訴人無法接受等語。然查:
㈠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處罰」之情, 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無足 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其刑責外,並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失輕濫用權限情事,故原 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㈢從而,檢察官執前揭理由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 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 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 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查: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其過失情節非輕 ,所造成損害及對被害人家屬衝擊亦大;犯後亦未積極尋求 被害人家屬諒解,且未思彌補被害人損害。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無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為緩 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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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