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3號、93年度偵緝
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孫明誠)、乙○○自民國91年間起,對外以「 御勝冷凍水產公司」為名(當時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合 夥經營水產生意,而自91年8 月間起,多次以現金與甲○○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2號之「加利美企業行 」交易冷凍魚貨,至91年10月21日止,計以現金交易5 次,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16,920 元,因而取得甲○○之信任 。詎丙○○、乙○○竟利用此機會,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 多歲綽號「郭家小開」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乙○○於91年10月30日前數日, 向甲○○稱可代為介紹買主購買魚貨,並就魚貨之數量、價 格先為搓商,再於9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與「郭 家小開」前往「海裕冷凍廠」,以「郭家小開」名義向甲○ ○購買價值812,000 元之魚貨,並由「郭家小開」交付發票 日為91年11月30日、發票人為郭廷金、面額為812,000 元、 票號CG0000000 號、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丙○○,再由丙○○轉交甲○○ ;甲○○因初次與「郭家小開」交易,乃質疑系爭支票之信 用,丙○○、乙○○為取信甲○○,竟向甲○○佯稱:「『 郭家小開』在五股有大工廠、年交易金額上億元,且伊等曾 與他多次交易,信用良好,如果支票有問題,伊等會負責。 」等語,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易,並 將魚貨交予丙○○3 人載運離開。嗣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甲○○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郭廷金、告訴人甲○○ 、丁○○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亦未 主張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其3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介紹綽號 「郭家小開」之人向甲○○購買魚貨,並由「郭家小開」交 付系爭支票予甲○○,嗣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介紹『郭家 小開』向甲○○買魚貨,並沒有佣金,當時『郭家小開』自 稱是『郭廷金』,之前伊和『郭家小開』也有交易過,『郭 家小開』都是付現金;支票退票後,伊就根據支票上的地址 去台北找郭姓男子,但房子已經拆掉了,且聯絡不上,伊沒 有詐騙甲○○」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這批貨是『郭 家小開』要買的,伊和丙○○只是介紹並拿佣金40,000元, 佣金是由甲○○以等值魚貨給付;之前伊等和『郭家小開』 交易過蝦子,『郭家小開』都是付現金;支票退票後,丙○ ○有去北部找郭姓男子,但找不到了,伊並沒有騙甲○○的 意思」云云。
㈡經查:
①上揭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指稱:「91年10月30日『郭 家小開』要來看丙○○向伊定的貨,『郭家小開』沒怎麼看 貨就走了,丙○○說『郭家小開』就是他們背後的買主,他 們是幫這位『郭家小開』買貨,從頭到尾都是丙○○、乙○ ○和伊接洽」、「丙○○向伊說,『郭家小開』之前開給他 的支票,票信很好,要伊相信他,伊才會與他們做生意」等 語(見93偵1453號卷第27頁)、「91年10月30日這次交易是 丙○○、乙○○到伊辦公室談的,從10月初就在討論這批生 意」、「91年10月30日是丙○○、乙○○一起來海裕冷凍廠 取貨,丙○○給伊本件支票,還說郭廷金(應指『郭家小開 』)是他的生意夥伴」等語在卷(見92調偵394 號卷第18 頁背面),並於原審指稱:「丙○○、乙○○在91年10月30 日之前,與伊以電話或當面會談,就已談好本次交易的金額 及數量,在會談中,他們說是生意往來的客戶要買」、「當 天貨裝到一半,丙○○說『郭家小開』有事要先走,『郭家 小開』就把支票拿給丙○○,丙○○再把支票交給伊」、「 因之前伊與『郭家小開』沒有交易過,所以伊當場質疑票信
,丙○○向伊保證支票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他會負責」 、「丙○○向伊說貨主在五股有工廠,工廠很大,年交易額 上億元,信用很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52、122 頁 )。又被告2 人於本件交易前,曾有5 次以現金向甲○○購 買冷凍魚貨,金額自3,750 元至307,300 元不等,總金額為 416,920 元,此有甲○○所提之交易資料明細表在卷稽(見 92調偵394 號卷第30頁),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8、49頁)。足認被告2 人在本件交易前,因均以現金 與甲○○交易,乃取得甲○○之信任,而本件以支票購買魚 貨之交易,則係因被告2 人一再向甲○○保證沒有問題,且 稱支票若退票,其等將會負責,甲○○始同意本件交易。 ②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於91年11月29日拒絕往來,系爭支票則 於91年11月30日因無法兌現而退票,有彰化銀行台北分行92 年5 月16日彰台北字第1015號函、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92調偵394 號卷第23頁,92偵2911號 卷第17頁);且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郭廷金於偵查及原審 分別證稱:「伊與朋友合夥做包商生意而申請本件支票帳戶 ,伊和合夥人均有使用本件支票帳戶」等語(見92調偵394 號卷第47頁背面)、「伊於91年8 、9 月間和『貓仔文』及 『阿肥』合夥作包商生意,後來於92年3 月間拆夥,合夥期 間伊有出具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支票都放在會計那裡,他們 需要支票時,就由會計開立支票,伊有同意他們使用。系爭 支票是伊申請使用的支票,支票上印鑑也是伊的,但支票上 的字跡不是伊書寫的,支票也未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 至119 頁),並參酌系爭支票帳戶自91年11月25 日起開始退票,至93年3 月31日止,總計退票張數為159 張 ,支票面額自25,150,000元至數萬元不等,如再加計證人郭 廷金其他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支票 帳戶,總退票張數為442 張,退票金額為158,826,505 元。 而依此種高張數、高總額、印鑑真正、未掛失止付之退票紀 錄觀,足認系爭支票係屬惡性退票無疑。
③被告2 人自偵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等所 稱有多次現金交易之「郭家小開」之人之名片、姓名、電話 或住址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已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 2 人就本件交易是否僅居於單純仲介角色並拿取佣金,被告 丙○○於原審供稱:「甲○○沒有答應要給伊等佣金,伊也 沒有和郭姓男子談佣金之事,只是純粹介紹」等語(見原審 卷第50頁),被告楊勝義則供稱:「伊等是介紹郭姓男子買 魚貨,並拿佣金40,000元,由伊和丙○○平分,佣金是甲○ ○答應要給伊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其2 人就取
得佣金之供述已有不符;又參酌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 「91年10月30日當天,『郭家小開』其實還沒有決定是否要 買魚貨」等語(見93偵1453號卷第27頁),則「郭家小開」 既尚無意購買本件魚貨,被告2 人卻以「郭家小開」有意購 買魚貨,並由被告丙○○將「郭家小開」當場所交付之系爭 支票轉交甲○○,復在被告2 人在場情況下,自「海裕冷凍 廠」載運魚貨離開,自難認被告2 人於本件交易僅居於單純 仲介之角色。
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利用先前與甲○○交易所獲致之信任, 再以「郭家小開」欲購買本件魚貨為名,於91年10月30日帶 同「郭家小開」至「海裕冷凍廠」向甲○○提取魚貨,復吹 噓「郭家小開」之家族企業及所持用支票之信用度,致甲○ ○陷於錯誤而同意本件交易,而收受系爭支票,因而受有損 失,被告2 人與「郭家小開」間,顯有有詐欺甲○○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為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與「郭家小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任意詐騙他人財物, 且犯後均飾詞卸責,迄今亦未與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 ,顯見均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經核尚無不當。被告丙○○猶執前詞否認有詐 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則以被告2 人又於91年11月初,向告訴 人丁○○詐欺258,300 元之魚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0602 號案),原審未及審理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 詳如五所述)。是被告丙○○、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與「郭家小開」之成年 家小開」在系爭支票上偽造「郭廷金」之印文,因而偽造完 成系爭支票1 紙後,交付告訴人以支付貨款,因認被告2 人 均另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均辯稱:「系爭支票是『郭家小開』當場開立後交給甲○
○,伊等沒有偽造」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上「郭廷金」印 文為真正,且證人郭廷金就系爭支票並未為掛失止付,均業 如前述,又系爭支票之交付日(91年10月30日)、發票日( 91年11月30日),均在證人郭廷金與「貓仔文」等人合夥期 間內,則證人郭廷金對於系爭支票既已概括同意其合夥人使 用,系爭支票是否可認為係未經證人郭廷金或其合夥人同意 而簽發,已屬有疑;又依甲○○所述,系爭支票係由「郭家 小開」開立後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系爭 支票顯非被告2 人所簽發;再者,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2 人所偽造,自難認被告2 人涉有此 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2 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事實之判斷─
㈠移送併案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 602 號案)略以:被告2 人於91年11月初,至告訴人丁○○ 所經營之「佶昇冷凍食品商行」(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 ○ 段43號),向丁○○詐稱:被告2 人係合資經營「御勝冷 凍水產食品」,欲訂購258,300 元之鱈魚片等魚貨等語,致 丁○○陷於錯誤而信以為,並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魚貨送至 台南市○○路15號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併交付票號為RE0000000 號、發票人朱元一(另案 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發票日91年11月20日、票 額為258,300 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支票1 紙 予丁○○,用以作為貨款之給付。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 未兌現獲,且經查並無「御勝冷凍水產食品」之公司登記資 料,因認被告2 人另涉有此部分詐欺犯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均辯稱:「此 258,300 元魚貨不是伊叫的,貨也不是送給伊,與伊無關」 等語。經查:丁○○固提出朱元一名義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及佶昇生鮮企業出貨單各1 紙為證。惟朱元一之支票既非為 被告2 人名義,已難認與被告2 人有關;且丁○○於偵訊中 亦陳稱:「收貨人並非丙○○、乙○○2 人」等語(見93發 查1061號卷第53頁背面),而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又未簽有 被告2 人之姓名,自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2 人收取本件魚貨 ;再者,依丁○○於偵查中所陳,本件係首次與被告2 人交 易,並由其本人親自送貨(見93發查1061號卷第52、53頁) ,則本件魚貨若為被告2 人所訂購,丁○○於首次交易送貨 時,豈有不詳加查證,而將魚貨交與非被告2 人之不認識之
人之理。是本件尚難依丁○○之指述,遽認被告2 人有此部 分詐欺犯行,自與上開起訴經論罪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