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62號
KSHM,106,交上訴,6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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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成森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
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成森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 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 下午2 時至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上之便利商 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客觀上其亦應能預見酒後駕車極易 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 ,竟仍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曜嘉陳慶雲前往屏東縣 萬丹鄉尋訪友人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市區道路。嗣於 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楊成森駕駛前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屏東縣○○市○○○路0 段○○號廣龍幹54號電線桿近處 ,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楊成森之智識、能力,並無足令其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路況,未採取任何安全 措施,猶駕駛前揭車輛自前車左側駛越,驟見車前有中央分 隔島,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不及反應,其駕 駛之前揭車輛乃失控撞擊該中央分隔島而肇事(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坐在該車左後座之乘客陳慶雲受有臉部挫傷併 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陳慶雲於偵查期間即已撤回 告訴),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下稱寶建醫院)救治。另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楊曜嘉則 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上頷骨線性骨折與左臉撕裂傷、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臉部及雙腿挫傷之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送 往國仁醫院急診救治。楊成森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 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



承辦員警坦承其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到場救護 人員送往國仁醫院急診,由警方依法委託該院對楊成森實施 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經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5mg/dl,經換 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25%。其後,楊曜嘉雖經住院 治療,惟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頸椎、上頷骨骨折 ,導致肺血管脂肪栓塞,脊髓損傷,伴隨楊曜嘉原罹患之冠 心病,引發呼吸衰竭與神經性休克而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 4 時6 分許死亡。
二、案經楊曜嘉之配偶張桂華楊曜嘉之子楊程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 成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成森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4 頁,相卷第52頁,原審 卷第88、126 、142 頁,本院卷第41、74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慶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日案發經過情形相符( 分見警卷第8 頁,相卷第6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 料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表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慶雲部分)1 紙、現場暨車損 照片67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12、17至20頁、23、25 至58頁,相卷第24頁),堪信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定。經查被 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以維交通安全;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卷 供參(見相卷第19頁);且被告為高職畢業乙節,亦經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具體客觀情況,並無足令被告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沒有發現伊前有中央 分隔島,伊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未注意當時其車前路況。是以,被告於飲酒後 仍駕車上路,迨駛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於超越前車之際, 驟見道路中央分隔島,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 未能即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不及反應,其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乃失控撞擊該中央分隔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疏未注 意車前路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三、被害人楊曜嘉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國仁 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被害人楊曜嘉受有頭部挫傷併 左側上頷骨線性骨折與左臉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臉部及雙腿挫傷之傷害,嗣經住院診療,仍於住院診療期間 內死亡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105 年2 月15日 國仁醫字第10500048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楊曜嘉病歷0 份在卷 可證(分見相卷第26頁、原審證件存置袋內)。而被害人楊 曜嘉係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6 分許死亡一事,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1日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21幀、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足憑(分見相卷第26、41至50頁、70至80頁)。嗣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6日督同法醫師 解剖被害人楊曜嘉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 死因,其鑑定意旨略以:楊曜嘉為自小客車乘客,因自小客 車自撞中央分隔島車禍,左股骨轉子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 肪栓塞,第7 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左上頷骨骨折,呼吸衰 竭與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另有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附支 80%阻塞,右冠狀動脈75%阻塞),心肌纖維化,心臟肥大 (500 公克),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原因研判:甲、 呼吸衰竭與神經性休克。乙、肺血管脂肪栓塞,脊髓損傷。



丙、左股骨、頸椎、上頷骨骨折。丁、自小客車自撞中央分 隔島車禍(乘客)。加重死亡因素:冠心病。死亡方式研判 為「意外」等情,有解剖筆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05 年2 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0545400 號函檢附之 解剖照片14幀及解剖影像光碟1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8370 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 紙在卷為憑(分見相卷第60、81至88頁、89至95頁), 又上開鑑定係由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依憑其專業領域上知識 、技術、經驗、訓練之專長,提供其專業上之意見,並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可認定其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真 實無誤。是以被害人楊曜嘉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 故,應無疑義,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曜嘉死亡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另被害人楊曜嘉本身罹患 之冠心病固為加重死亡因素,惟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楊曜嘉受有前揭傷害,該等傷害與被害人楊曜嘉之冠心病相 配合助成被害人楊曜嘉死亡,亦即被害人楊曜嘉死亡非因其 他偶然獨立原因或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之介入所致,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曜嘉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 ,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自不能解除被告之罪責。四、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近 年因國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甚為嚴重,亦屢經 新聞報導,政府有鑑於此,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更數度提 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 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 觀上當能預見。徵以被告為52年12月20日生,且為高職畢業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足知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亦有受有 相當程度之教育,堪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禍致人 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準此,被告基於酒 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雖未預見有肇事致死之結果 ,然被告對可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是以,被告於行車途中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 能力,駕車失控肇事,而被害人死亡結果又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負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本罪係結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罪及刑法第276 條(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 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本 案應僅須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 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 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5mg/dl,經換算即為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2525%,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即不得駕車之標準,是以被告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酒醉駕車」情形,且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楊曜嘉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本 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業經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揆之上揭說明, 爰不再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 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酒駕肇事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屏警交字第105361 360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 尋無求償對象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 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陳慶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係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 月23 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1 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8 月19日屏檢錦厚105 偵1893字第4951號函上蓋印之本 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至5 頁)。惟查被告與被 害人陳慶雲業於105 年3 月3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並記載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旨,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核字第452 號准予核定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另被 害人陳慶雲於105 年5 月25日偵訊時亦已陳稱:伊已與楊成 森和解,伊要撤回其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 頁)。準此,被 害人陳慶雲於本案繫屬原審前,業已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未 及注意及此,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予以起訴,依前開說明, 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惟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 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又衡被告酒醉駕車載客,顯然 漠視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心態非佳,且經 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25%,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犯



罪情節非微;再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楊曜嘉死亡,造成無 法挽回之結果,更使被害人楊曜嘉之家屬頓失至親,悲痛萬 分,犯罪所生損害至鉅;復考量被害人楊曜嘉亦疏未依規定 繫妥安全帶等情,業經證人陳慶雲於偵訊時結稱:楊曜嘉坐 在副駕駛座且未繫安全帶等語(見相卷第62頁),被害人楊 曜嘉對於結果之發生及擴大非無過咎,且被害人楊曜嘉本身 所罹冠心病亦為助成其死亡之原因之一,非被告單一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楊曜嘉死亡結果;另參之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車毀人傷,觀之前揭現場暨車損照片67幀即明,已受有相 當之教訓,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乙節,而其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一事,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 惡;並審之被告坦承犯罪,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喝酒 不對,非常後悔,但事情既已發生,伊亦不能逃避等語(見 原審卷第144 頁),已見悔意,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其他可行之具體賠償方案,仍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僅欲提出新臺幣5 萬元作為賠償, 未能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陳慶雲受傷,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認被害人 於本案繫屬前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未注意及此,仍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酒駕肇事致人 於死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指稱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惟因無資力與被害人楊曜嘉家屬達成賠償事宜,並非故意 不賠償,原審未斟酌被害人楊曜嘉明知被告喝酒,仍聘請被 告開車一情,致自身陷於危險終致身亡,與有過失,量刑仍 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審酌上開事由時,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況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之被告身為營業用小客車駕 駛人,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超越前車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被害人楊曜嘉受有前開傷勢 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其罹患之冠心病亦為造成死亡之原因之一,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節 ,原審量處有期徒2 年6 月,尚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



至被害人楊曜嘉明知被告喝酒,仍聘請其駕車一情,並不足 以影響原審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所指 ,係就原審如前述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車內留有被告擔任駕駛人 「楊成森」之名牌在車內,且被告坐在駕駛座位置,任何人 一望即知被告係肇事駕駛人,警方抵達現場,即可發覺被告 係肇事者,且被告酒駕駕駛,警方亦可從被告身上聞出酒味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云云。惟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原審交訴卷第33頁),顯見 到場處理之員警於被告坦承其酒駕車肇事犯行前,尚未知悉 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該當自首要件。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固有被告坐在肇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之 照片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但此究係警方甫抵現場 所拍攝,抑或被告向警方坦承其肇事之後始拍攝,尚有可疑 ;另被告擔任肇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之名牌擺放在車內駕 駛座之前方,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 1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惟既擺放車內,則倘非警方 特意靠近肇事車輛察看,並非容易察覺。茲警方既在上開自 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被告在到場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之項目,即認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為自首之 表示。此外,檢察官除提出上開尚有可疑之證據外,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警方在被告坦承肇事之前,即已有確切之根 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肇事之人,自難僅憑上開現場照 片即認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不符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立法理由,立法者既已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 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即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亦即已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 第284 條併合處罰,故已合併而為實質上一罪,自無從割裂 而為適用部分係自首、部分非自首。是被告縱如檢察官所述 ,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因警方可從被告身 上聞出酒味而未自首,亦因警方係先經在場之被告自承係肇 事者,始得依相關規定瞭解被告有無酒駕情形,進而發覺其 酒駕犯行,則被告係在全部犯行(包括過失致人於死及酒駕 )被發覺前,即已自首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仍及於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而就 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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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