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
顏萬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已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生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361號、93年度訴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
941 號、第13255 號,及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22585 號、93
年度偵字第2972號,暨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22584 號、93年
度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天○○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伍至拾所示之物(除附表伍編號拾壹、附表拾編號參、行動電話之SIM 卡外),及附表拾壹所示之物(除編號柒、捌、玖外)均沒收;附表壹至參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伍編號拾壹所示之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拾編號參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人。
L○○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伍至拾所示之物(除附表伍編號拾壹、附表拾編號參、行動電話之SIM 卡外),及附表拾壹所示之物(除編號柒、捌、玖外)均沒收;附表壹至參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伍編號拾壹所示之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拾編號參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人。
戊○○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伍至拾所示之物(除附表伍編號拾壹、附表拾編號參、行動電話之SIM 卡外),及附表拾壹所示之物(除編號柒、捌、玖外)均沒收;附表壹至參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伍編號拾壹所示之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拾編號參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人。
D○○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伍至拾所示之物(除附表伍編號拾壹、附表拾編號參、行動電話之SIM 卡外),及附表拾壹所示之物(除編號柒、捌、玖外)均沒收;附表壹至參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伍編號拾壹所示之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拾編號參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人。
K○○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伍至拾所示之物(除附表伍編號拾壹、附表拾編號參、行動電話之SIM 卡外),及附表拾壹所示之物(除編號柒、捌、玖外)均沒收;附表壹至參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伍編號拾壹所示之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拾編號參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人。
巳○○、林健生,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伍至拾所示之物(除附表伍編號拾壹、附表拾編號參、行動電話之SIM 卡外),及附表拾壹所示之物(除編號柒、捌、玖外)均沒收;附表壹至參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伍編號拾壹所示之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拾編號參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人。
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綽號「大哥」(或「老大」)、「阿賢」、「阿敏」、「阿 源」、「阿郎」、「南陳」、「陳仔」、「林仔」、「王仔 」以及江崇松(綽號「江仔」)、賴世榮等成年人,自民國 92年1 月間某日起,共組詐騙集團,以「假退稅、真詐財」 方式,假冒「國稅局」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取財,而賴以 維生,天○○則於92年3 月2 日,L○○於同年3 月底某日 ,戊○○及宇○○於同年4 月間某日,D○○於同年4 月15 日,巳○○於同年5 月29日,K○○於同年6 月3 日,林健 生於同年6 月初某日,共同基於以詐欺及洗錢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天○○負責與大陸地區綽號「 大哥」者及其他成員聯繫溝通、招募新成員、集中保管透過 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所得款項、發放大陸地區成員薪資等工 作,而L○○、戊○○、D○○、宇○○、巳○○、K○○ 、林健生等7 人,則負責至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戶之存摺簿 、提款卡、印章以及以人頭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並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依該集團在大陸地區 之成員之指示至人頭帳戶,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該詐 騙集團行騙方式係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指 示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透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申 設市內電話及免付費專線,利用電話轉接裝置,將之轉接到 有償收購之人頭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其他不詳 時間,偽以國稅局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卯○ ○等36人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他不詳姓名之民眾,佯稱: 有退稅款可退稅,且是辦理退稅的最後一天,請速撥打門號 為0000000000及(02)00000000等電話,由專人辦理退款事 宜云云,致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民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均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並依電話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新台幣( 下同)6 千7 百65萬818 元,分別匯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人頭帳戶中,而L○○、戊○○、D○○、宇○○、巳○○
、K○○、林健生等7 人,則以在快遞公司提領之人頭行動 電話與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取得聯繫,並依大陸地區成 員之指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足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內,將 前揭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掩飾犯罪所得而洗錢,而前開洗 錢所得之款項,均交由L○○集中保管後,再行轉交予天○ ○,而天○○自該洗錢所得中,扣除發放予L○○、戊○○ 、D○○、宇○○、巳○○、K○○、林健生等7 人之薪資 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指示L○○、宇○○、D○○、戊○○ 、巳○○等人,將該洗錢所得之財物,再行匯入許秀滿及呂 王上招等人頭帳戶內,予以洗錢,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業 。嗣因被害人數眾多,經警循線追查,而於92年6 月17 日 20時30分許起,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8號、彰化縣員 林鎮○○路147 號、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199 號、彰化 縣北斗鎮地○路202 巷23號、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3 之13號 、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788 巷65號、彰化縣員林 鎮○○路103 巷95號、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419 巷6號 、彰化縣員林鎮○○路176 號3 樓、台北縣板橋市○○○路 26號10樓之8 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天○○等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五至九、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以 及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品。當晚 宇○○、巳○○二人聞訊逃逸,迄92年6 月23日下午,宇○ ○及巳○○始攜帶92年6 月17日所提領之犯罪所得贓款共計 46萬6 千7 百元、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3 張及郵局人頭存摺 1 本(詳如附表十所示)出面投案而遭逮捕。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宇○○之警訊筆錄為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蓋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
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再者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 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 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 見之訴訟目的。此為司法院於92年2 月6 日刑事訴訴法修正 條文中所為之說明。查證人即共犯宇○○於93年10月22日死 亡(附本院卷㈡),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死亡,於實際上已 無從由本院傳喚宇○○到庭接受被告等人之詰問。然就證人 宇○○於警訊中之供陳觀之,非惟其與共犯巳○○一同到案 向警方說明,並提出贓款46萬6 千7 百元及郵局之存簿及提 款卡等人頭帳戶等資料,其於偵查中及地院審理時均亦承認 犯行,核與一同到案之共犯巳○○及其他共犯所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因此,宇○○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卯○ ○等36人之警訊筆錄及證人閻婉容之警詢筆錄,同意作為證 據,經本院審理時記明筆錄,本院審酌該些被害人及證人於 警詢時,警方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不法取得之情況,作為證據認為適當,因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共同被告 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原則上依法無證據能力,但被告等及 其等之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聲明異議,亦經本院審理時記 明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 意共同被告警詢筆錄得為證據,均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加入綽號「大 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集中保管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款 項,以及指示L○○、宇○○、D○○、戊○○、巳○○等 人,將提領之款項再行匯入許秀滿及呂王上招等人頭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被訴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辯稱:我大 約工作1 個多月,即92年5 月份才知道該集團係從事詐騙之 行為,我僅負責保管提領之款項,並非主謀或負責人,且當 時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詐騙為生,且我對於洗錢並不瞭解, 我指示其餘被告將詐騙所得匯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洗 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L○○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每日薪資3 千元,負責至快遞公司領取人 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藉以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
款項,並依被告天○○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入許秀滿及 呂王上招之帳戶內,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被訴之常業洗錢犯行,辯稱:提領之款項,並非由我 統籌收足後,再行轉交予被告天○○,而是由各組組長交給 被告天○○,僅有當天下班太晚,才由我統一轉交予被告天 ○○,而我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匯至大陸地區,主觀上並無 洗錢之認知,自不構成洗錢犯行等語。被告戊○○固不否認 於92年4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每日薪資2 千元,負責至快 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領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並依被告天○○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入許秀 滿及呂王上招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常業詐欺及 常業洗錢犯行,辯稱:我僅每日依指示領款,並不清楚工作 內容為何,直到工作一段時間後,方才知悉所從事者與詐騙 有關,遂立即向該集團負責人表明辭意,且我並未參與電話 詐騙之工作,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自不構成詐欺罪,至多 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被告D○○對於右揭常業詐欺 及常業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僅辯稱:起初我不知道自人頭 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常業詐欺所得,一直至92年5 月時,我才 知悉等語。被告巳○○、K○○、林健生等3 人固不否認於 右揭時間,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被訴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辯稱:我 們3 人均係遭人利用領款,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我們3 人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時,詐欺行為已然完成,提領款項僅 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該詐騙所 得係屬大陸集團所有,我們3 人僅係付出勞力提款,而領取 固定薪資維生,與常業詐欺係以詐欺為常業之要件,亦不相 符,又我們3 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非洗錢行為,而我 們3 人依天○○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至他人之帳戶內,主 觀上亦未認知該匯入之帳戶係供洗錢之用,自不構成洗錢犯 行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稱 :我自92年4 月15日由天○○引進而參加該假冒國稅局名 義詐騙之集團,從事退稅詐欺之工作,集團負責人為被告 天○○,我則負責至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後,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 項,依被告天○○之指示匯至其他帳戶等語不諱(見警卷 第43頁、偵卷第92年度偵字第12941 號卷92年6 月18日偵 訊筆錄),核與被告天○○自承稱:「我負責收錢集中, 把錢在1 個星期後與大陸地區老闆結帳,並依指示叫L○
○等人分批匯入大陸地區老闆指定帳戶。」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92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被告L○○供稱:「我 於今年3 月底開始加入‧‧‧『阿倫』D○○、、『阿旭 』戊○○、『阿勇』宇○○、『阿哲』K○○、『阿龍』 巳○○、『生仔』林健生等人將領取的現金交給我,我再 將錢交給天○○‧‧‧我的薪水是天○○發的。」、「( 你們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部分是由何人主持?)據我所知是 最上面的是『小皮』天○○。」、「我們都是拿提款卡到 各地提款機提領現金。」、「我每天將錢交給『小皮』天 ○○。我本身每天領新台幣3 千元,直接從我們提領的錢 抽出。」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戊○○供 稱:「我92年4 月初進入該集團,是天○○介紹我進去的 。」(見原審93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們把所 領的錢交給L○○,L○○再將錢交給天○○。」、「領 錢的薪水是1 天新台幣2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 第34頁),被告K○○供稱:「我從今年端午節前1 天( 即92年6 月3 日)開始從事退稅詐欺案。我是由天○○介 紹進入該集團。我負責查詢餘額及領款工作。」等語(見 警卷第69頁),被告宇○○供稱:「於92年4 月時天○○ 要我加入‧‧‧領來的錢會一直累積到六、七點下班時回 到集合地點交給L○○,L○○說他會再交給天○○。」 、「我1 星期2 萬元。」、「天○○會帶現金,看我們在 那裡就會帶著寫好人頭帳戶的字條叫我們用自己的名字將 現金匯入該帳戶,我有匯到高新銀行呂王上招。」(見同 上偵查卷92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我負責提領贓款, 並聽從天○○指示匯錢一、二百萬不等現金至某帳戶、聯 絡買帳戶、領帳戶等工作。」、「我們都聽天○○的指示 ,天○○是直接和大陸那邊聯。」、「據我所知是打電話 給被害人騙稱有一筆退稅款,然後叫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 ,然後趁被害人於提款機操作時將錢轉入人頭帳戶內。」 等語(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被告巳○○陳稱:「我 於92年5 月29日因為沒有工作時,宇○○介紹加入的,我 加入時由戊○○教我,後來就安排我與L○○、D○○同 一組,我沒有領過快遞,其他工作內容與宇○○相同。」 、「我1 星期2 萬元」、「我只有受L○○指示到華南銀 行用我的名字匯過,帳號名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92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是天○○叫我去提領 ,提領之後再交給L○○。」、「我於92年5 月29日由宇 ○○介紹進去開始為天○○工作。我負責提領現金,當時 我覺得這個工作不是很正當。」、「(你們詐欺集團負責
人(首腦)為何人?)老闆天○○。」等語(見警卷第92 至第96頁),被告林健生供稱:「我從92年6 月初進入該 集團,是L○○介紹我進去‧‧‧我做了第二天就知道他 們是詐騙集團。」(見原審卷93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相符,並經附表一所示之卯○○等36位被害人以及 證人即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閻婉容證述明確在卷( 見警卷第121 頁以下、第110 頁、第111 頁),復有存摺 影本5 份(見警卷第127 頁、第141 頁、第147 頁、第15 0 頁、第180 頁)、轉帳明細表8 份(見警卷第259 頁、 第262 頁、第267 頁、第273 頁、第280 頁、第283 頁、 第285 頁、第304 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5紙(見警卷第19頁、第208 頁至第211 頁)、台北銀行 存戶交易明細表7 紙(見警卷第144 頁、第318 頁至第32 0 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5 紙(見警卷第157 頁 、第192 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見 警卷第124 頁、第199 頁)、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 細表4 紙(見警卷第131 頁、第137 頁)、聯邦銀行交易 明細表2 紙(見警卷第193 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 紙(見警卷第154 頁、第190 頁)、誠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警卷第198 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臨時對帳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174 頁)、台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帳單1 份(見警卷第189 頁)、被 害人H○○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181 頁)、被 害人庚○○之對帳單1 份(見警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 、被害人M○○受騙過程及轉出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 184 之1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3 份(見警卷第176 頁、第221 頁、第263 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17 頁)、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見警 卷第186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 份(見警卷第206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1 份(見警卷第184 頁)、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 警卷第232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5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呈報1 份(見警卷第200 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01 頁)、客戶歷史 交易查詢清單14紙、三信商業銀行92年7 月29日三信銀管 字第1469號函檢附J○○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
警卷第261 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2年6 月25日恆 警刑字第0920004898號函(見警卷第264 頁)、泛亞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92年7 月31日泛忠發字第1219號函檢附宙○ ○開戶資料(見警卷第265 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92 年7 月22日信義營字第09200045301 號函檢附丙○○存款 資料(見警卷第27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2年7 月21日聯公館字第0089號 函檢附黃○○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03 頁)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金融機構存 摺簿、提款卡、現金3 百18萬6 千6 百元、46萬6 千7 百 元等物品扣案足憑,被告天○○、L○○、戊○○、D○ ○、宇○○、巳○○、K○○、林健生等8 人右揭共同以 詐欺為常業及以洗錢為常業之犯行,已堪認定。(二)另附表二所示之2 千1 百75萬7 千288 元(已扣除與附表 一重複計算之4 百30萬6 千465 元)以及附表三所示之3 千2 百50萬1 千128 元(已扣除與附表一編號15重複計算 之2 百37萬6 千132 元),雖未經被害人出面指認,然上 開匯款金額均係匯入被告等8 人曾持有或現持有之人頭帳 戶中(詳如附表二至三備註欄所示),而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確係被告等8 人用以提領常業詐欺款項 之用,除據被告等8 人供明在卷外,亦可由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亦曾匯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內(其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 、8 至10、29、31 、33至34、37、46以及附表三編號18備註欄所示)之情形 以觀,足認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已遭該集團用以充 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是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不詳 人士匯款,應均屬該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所得甚明。且匯 入上開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即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亦有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96份(見 警卷第615 頁至第820 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13、編號15 至19、編號21、編號23至51、編號53至54、編號56至60所 示之銀行帳戶明細表共55份(見警卷第822 頁至第1026頁 )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郵局存簿46本、編 號4 銀行存簿53本以及附表九編號1 存摺簿10本扣案可憑 ,若上開匯款金額並非該集團之常業詐欺所得,該集團成 員又何需急於將帳戶內之款項領提一空?由此益證附表二 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上開匯款金額,均屬該詐騙集團 之常業詐欺所得款項無疑。
(三)被告D○○、戊○○、K○○、宇○○均是由被告天○○ 引進而加入該詐騙集團,除據被告D○○、戊○○、K○
○、宇○○供承甚明外(見同上偵查卷92年6 月18日偵訊 筆錄、原審卷93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第69頁、 同上偵查卷92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亦為被告天○○所 不否認,而被告L○○、戊○○、D○○、宇○○、巳○ ○、K○○、林健生等7 人均係聽從被告天○○之指示, 將提領之款項匯至被告天○○所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天 ○○核發薪資等情,亦經被告L○○、D○○、宇○○等 人3 人分別供稱:「我的薪水是天○○發的。」、「(你 們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部份是由何人主持?)據我所知最上 面的是『小皮』天○○。」(見警卷第20頁)、「(戊○ ○、林健生的薪水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因為都是天○ ○發給他們的。」、「我都有聽到L○○會向天○○報告 今天收了多少。」、「天○○再寫字條拿給各組去匯給他 指定的帳戶。」(見同上偵查卷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 、「我們都聽天○○的指示,天○○是直接和大陸那邊聯 。」(見警卷第76頁)等語明確,是被告天○○不僅負責 招募新成員從事提領款項之事務,更負責與大陸地區之集 團成員聯繫溝通、發放其餘被告之工作薪資、集中保管提 領之款項、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入特定帳戶等業務,且其 餘被告等7 人亦均聽從被告天○○之指示行事,足認被告 天○○係居於該集團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樞紐地位, 而為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應屬無疑,其辯稱:我 並非主謀或負責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被 告戊○○、D○○、K○○及宇○○等4 人,均係被告天 ○○引進加入該詐騙集團,已如前述,若被告天○○對於 該集團係從事詐騙及洗錢為業,毫不知情,該集團豈有可 能指派被告天○○負責招募新成員,且被告天○○又如何 能指導、分配任務予新加入之成員!參酌除被告K○○係 於92年6 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外,其餘被告戊○○、D○ ○及宇○○等3 人早在同年4 月間既已經由被告天○○引 進而加入該集團,負責參與該集團提領款項之工作,則負 責統籌臺灣地區提領、保管、匯出款項業務之被告天○○ 自不可能遲至同年5 月始知該集團係以從事詐騙為業。審 酌被告天○○自承於92年3 月2 日曾至大陸地區與該集團 成員碰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92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而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警卷第457 頁至第523 頁)亦 顯示被告天○○自92年4 月5 日起,即知使用暗語與其餘 被告溝通聯絡,堪認被告天○○自92年3 月2 日即已加入 該詐騙集團。
(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宇○○於警詢時
述及「查扣之存款簿10本、提款卡9 張、電話卡等物,本 來由戊○○保管,後來戊○○因有一條持槍恐嚇案件,所 以暫時休息,便將這些證物交給我保管。這些東西都是我 們用來提贓款用的。」等語不實,被告戊○○並無持槍恐 嚇前科,故共同被告宇○○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認共同被告宇○○已於93年10月22日死亡,本院無從傳 喚其到庭接受被告等人之詰問,雖其所供「後來戊○○因 有一條持槍恐嚇案件,所以暫時休息」等語,與事實確有 不符,因被告戊○○除了本案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除此之 外之供詞,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相符,故本院認共同被告 宇○○之警訊筆錄仍有證據能力,已詳前所述,但對於其 陳述有關戊○○是否因有一條持槍恐嚇案件,所以暫時休 息等情,本院認其該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0 號判例可資參照。該詐騙集團自92年4 月間起至本案查 獲時止,已知被害人計有36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詐 騙金額則高達6 千7 百65萬818 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已如前述,顯見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被告天 ○○既然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負責臺灣地區詐騙財物提領 、保管、匯出業務,顯有恃詐騙所得為生,並以為常業之 意,至於被告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要 與判斷被告天○○是否為常業詐欺無涉,是被告天○○辯 稱:我當時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詐騙為生等語,要無可採 。
(六)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本案被 告L○○、戊○○、D○○、巳○○、K○○、林健生等
6 人雖非參與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僅參與其中提 領款項之取財行為,然其等6 人於提領詐騙款項前,需至 加達快遞提領存摺、印章、提款卡,將提領之帳戶予以編 號、更改密碼,並將提領之帳戶及密碼告知該集團在大陸 地區之成員,然後再依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並於提款完成後,向大陸地區之 成員回報等情,除據被告宇○○及D○○供述綦詳(見92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偵查卷92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警卷 第45頁、第49頁)外,由監聽譯文(見警卷第486 頁)亦 顯示提款人員需將提領之帳號告知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 ,而其等6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常更換,並懂得避免 在相關資料登載居家之電話號碼,彼此間或與該集團大陸 地區之成員聯絡時,除使用暗語溝通外,並均使用綽號稱 呼以掩飾身份,且提領地點分佈台北、虎尾、嘉義、台中 、彰化、南投等地,業據被告L○○(見警卷第21頁、第 22頁、第24頁)、戊○○(見警卷第33頁、第34頁)、D ○○(見警卷第44頁、第46頁)、宇○○(見警卷第76頁 、第77頁)、巳○○(見警卷第94頁)自承在卷,並有上 開監聽譯文一份(見警卷第460 頁、第466 頁、第468 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L○○、戊○○、巳○○、K○○、 D○○、林健生等6 人如未經該集團事先告知工作內容, 自無法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配合,以提領詐騙款項,又 其等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均非被告等人名義所有,1 天內 提領之現金多次,提領之地點遍及臺灣各地,且均不使用 真實姓名互相稱呼,以被告等6 人均為成年之知識、能力 ,豈有對該集團所從事之犯罪情節,毫不知情之理,況且 ,被告林健生第一天參與該集團之工作,即因過度緊張而 欲至大陸地區工作,以減低查獲之風險,有上開監聽譯文 (見警卷第504 頁、第511 頁)在卷可參,若被告林健生 對於該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之非法行為毫不知情,又何需 緊張?綜上,足認被告L○○、戊○○、D○○、巳○○ 、K○○、林健生等6 人辯稱:加入該集團初始,不知該 集團係以詐騙為業,亦不清楚工作內容為何,係事後始知 情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堪認渠等6 人於 參與該集團時起,即已知悉該集團係以從事詐騙為業。本 案常業詐欺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分工細緻,被告L○ ○、戊○○、D○○、巳○○、K○○、林健生等6 人雖 僅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然為順利完成提領款項之工作, 均必需與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緊密配合,堪認其等6 人自 加入該犯罪集團之時起,既與該集團之其他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而其等6 人持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而對被害人遭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詐騙 之款項具有實力之支配,顯見該集團係以大陸地區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等6 人則負責取財之行為分擔, 而參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戊○○辯稱:我未 施用詐術,故不構成詐欺罪等語,以及被告巳○○、K○ ○及林健生均辯稱:我們3 人提領詐騙款項時,詐欺行為 已然完成,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均屬無據,是被 告L○○、戊○○、D○○、巳○○、K○○、林健生等 6 人既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應就全部之常業詐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該犯 罪集團,成員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一定之組織規 模,被告L○○、戊○○、D○○、巳○○、K○○、林 健生等6 人,固定每日領取2 至3 千元或每星期領取2 至 3 萬元之薪資,期間多次反覆為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顯然 均以此犯罪為業,恃此為生,應屬常業犯。被告K○○、 巳○○、林健生之辯護人雖均為渠等辯稱:詐騙所得之款 項係屬大陸集團所有,我們3 人僅係付出勞力提款,而領 取固定薪資維生,與常業詐欺係以詐欺為常業之要件,不 相符合云云,然被告L○○、戊○○、D○○、巳○○、